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之記載
應補充記載「110年10月30日9時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告王正友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友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000號住處飲用1、2罐啤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
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陳○○上路,
旋在新營路口紅燈右轉,在新營路477號前為員警攔查發現
酒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既達每公升0.53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