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萬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64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乃第二度觸犯本罪,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0.94mg/L,逾成罪門檻(0.25mg/L)甚多,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嚴懲,暨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貪圖一時之便欲開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號被告李萬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永興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居自民國105年1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某黃昏市場,飲用啤酒6、7罐,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永興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行○○○鄉○○路與文建街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萬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