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丁○○
戊○○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己○○○○○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及同段898號土地,原為原告之母 張林界 、父 張庚辛 所有,於民國92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同年月7日核准在案,繼而將上開971-1號土地贈與乙○○、丙○○各二分之一,上開898號土地贈與原告丁○○、戊○○。詎嗣後被告以上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之農業用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土地徵值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106,686元及1,888,151元,被告之承辦人員對於本件稅捐之核定顯有過失,造成原告嚴重損害,原告於97年10月6日就本件損害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迄未開始協議或拒絕賠償,因本件至97年11月7日即將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件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2,106,686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1,888,151元,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須先以書面請求及協議,係予行政機關對其所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乃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又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迄未開始協議或拒絕賠償等情,固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乙份為據,然其已自承於97年10月6日始向被告機關為請求之事實,並核與其起訴狀所附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日期相符,而經本院向被告機關詢問,被告確實於97年10月6日收到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然尚未作成決議結果通知聲請人即原告等情,亦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被告機關傳真蓋有「97.10.-6」收文章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憑,被告於原告請求後既尚未表示拒絕賠償,雖被告迄未與原告協議,惟自原告97年10月6日請求時起,迄其於97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止,既尚未逾30日,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不符,揆之前開說明,其起訴欠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此項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二)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至97年11月7日即將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等語。然「請求」亦為中斷時效之事由,且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者,時效中斷之效力仍然繼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參照),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先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此為訴權要件,亦為強制規定,自不因有上開事由而得予迴避,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能使其起訴欠缺之要件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欠缺訴權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逕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