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9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抗告人前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以抗告人僅一再敘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本院前裁定以抗告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泛指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聲請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上揭確定之裁定(即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53號),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將抗告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原裁定法院以: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94年度裁字第2353號裁定遺漏訴訟標的,依法應重新審判,本案各裁判,均抄錄自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通通錯誤違法。系爭房屋合法面積應為317平方公尺,此為主管機關登記面積,而本案非法採用333平方公尺、386平方公尺。房屋稅包括12分項、內容,每一分項錯誤,都會影響房屋稅等語。經查,抗告人上揭再審事由,仍係就房屋稅課徵標的物之建物面積為爭執,未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主張,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符;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而以95年度簡再字第12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法院之上開裁定並未違反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亦無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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