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9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張貼96年3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下稱原處分甲)、96年3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60081696號函(下稱原處分乙),依大眾捷運法第21條規定命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於96年4月16日前自行拆除該院位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並對現址所屬相關院民妥為疏處,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此對人民權利損害劇烈,且無法回復,自應有對行政機關限制更嚴格之法律拘束力,方符合民主國、法治國之國體與相關對居住權等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又樂生療養院現址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審查認定,並於94年間公告為暫定古蹟,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之文化局亦召開古蹟審查會議認定其為「國家重大文化資產」,是樂生療養院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無疑,工程開發單位臺北市捷運局依法應主動依職權報請文化資產保存機關處理,並在該主管機關處理完竣前,依法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至抗告人雖為一般國民,惟依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28條、第3條等規定可知,文化、人文史蹟等環境資源既然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任一國民均為系爭原處分甲、乙之利害關係人,自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格,而抗告人亦已依規定提起訴願在案。另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同為文化資產保存及建築主管機關,應依各該法令及行政程序法為行政行為,且系爭工程開發單位臺北市捷運局已對外表示將靜待行政院指示後方進行後續工程,顯然已無委託相對人依照大眾捷運法進行強制拆除之意思,相對人於接受委託時,依法亦負有審查委託機關之委託事項有無違反法令之職責與職權,在明知已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虞時,對於該項委託自有拒絕之權力與義務。故相對人未為前項之合法性審查與依法拒絕接受委託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即有違反大眾捷運法、文化資產保存法、行政程序法及環境基本法之處,原處分甲、乙自應撤銷方屬適法。又樂生療養院建物乃環境基本法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國際公約所稱之文化資產與環境資源,原處分甲、乙若不停止執行,將對抗告人及國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原處分甲、乙所示,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於96年4月16日起即有強制拆除之可能,顯係有急迫情事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公共利益,且依96年4月11日行政院長召集相關專家學者會商後,認為對捷運工程影響甚微,並指示相關主管機關預前作業,以求不延宕捷運工程之進行,是對於公共利益無重大影響之情形存在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查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人民,並非原處分甲、乙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甲、乙、暫時停止執行聲請書、補提書證及補充理由狀等附原審卷可稽,洵堪認定。復參諸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可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制定旨在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維護公益,非在保障國民個人權益,一般國民因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活用進而精神生活得以充實,係公法法規之執行所得之反射利益,人民對行政主體並無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與權利有別,是抗告人主張國民所有之文化人文史蹟受侵害,伊為國民即屬利害關係人,依法可為本件聲請云云,要無可採。又關於環境基本法第2、3、28條等規定,或為「環境」、「永續發展」之定義,或為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及環境保護優先原則之揭示,並未賦與一般國民具體之法律請求權。本件抗告人為一般國民,非原處分甲、乙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其於文化資產保存,僅享有反射利益,不具法律上之權利,且其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樂生療養院復無地緣關係,其就樂生療養院所屬建物之拆除所生環境變動,除前述反射利益外,究有何環境基本法第2、3、28條保障之權益受有影響、發生損害,均未據聲請人具體主張並釋明,其徒執上開規定謂其為原處分甲、乙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洵難憑採。末查,本件原處分甲、乙之執行,前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向行政院函詢後續處理原則,行政院交由該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處,該會旋於9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相關機關將以「文化保存最多,捷運影響最小」等原則進行協調,相對人就本件之執行將俟協商有結果,才會依協商結果辦理拆除,目前並無執行之急迫性一節,業據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委任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其提出行政院秘書長96年4月9日院臺文字第096001476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0日工程管字第09600136970號函附卷可憑,據此,抗告人稱本件有即受強制拆除之急迫情事云云,亦無可取。況本件抗告人迄未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審向交通部查詢屬實,有交通部96年6月8日交訴字第0960037326號函附卷可徵,從而,抗告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亦難認有以原審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查樂生療養院現址,已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4年間公告暫定古蹟,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之規定,其應於6個月內完成古蹟審查,然而至今已逾19個月,仍未召開古蹟審查會議,顯見臺北市捷運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及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均明顯瀆職。次依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3條及第28條等規定可知,文化、人文史蹟等環境資源既然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任一國民均為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與環境基本法既為我國之公法,可見文化資產保存法與環境基本法係為保障所有國民權利所制定,並非原裁定所稱反射利益。況從憲法上保障自由權利之精神觀之,其亦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另抗告人已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提起訴願,業已收到交通部之訴願決定書,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行政訴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系爭處分應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知依該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者,其客體限於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其主體自與該客體有關聯之「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如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故上開條文所謂訴願人係指適格之訴願人,即受處分人或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此觀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自明。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則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查本件抗告人為一般國民,既非系爭原處分甲、乙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抗告人於文化資產保存,僅享有反射利益,不具法律上之權利,故亦非前述處分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又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與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樂生療養院,並無地緣關係,其就樂生療養院所屬建物之拆除所生環境變動,除前述反射利益外,究有何環境基本法第2、3、28條保障之權益受有影響、發生損害,抗告人均未具體主張並釋明,自難認其聲請停止執行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抗告人未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情況並非急迫,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裁定已逐項詳細論述其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及不符停止執行要件之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狀所陳各節,均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等情事。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