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14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名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地: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本票正本,發票人僅記載乙○○與名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無名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且名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9月14日起至民國97年8月25日期間之法定代理人係甲○○,並無異動,而甲○○亦未簽名,雖本票上按有指紋,然仍無法認定係名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理公司簽發本票,而另一名共同發票人乙○○非名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無權代理該公司簽發本票,且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票據記載形式觀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名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乏有據,此部份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31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6年9月15日│200,000元│未載│97年8月12日│475262│├──┼──────┼─────┼───┼──────┼────┤│002│96年12月14日│200,000元│未載│97年8月12日│475263│├──┼──────┼─────┼───┼──────┼────┤│003│96年12月14日│135,000元│未載│97年8月12日│475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