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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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28日下午17時19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市○○○路○段○○巷處,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後兆輝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主張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7年2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非車主(車主兆輝公司),亦非駕駛人(駕駛人 吳紹斌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屬於書面處分之一種,應按同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準此,處罰機關之裁決程序,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行為人自無從於裁決前申訴及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不得逕行裁決。
四、經查:上開自小客車車主既經臺北市監理處經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拒不過戶註銷在案,移送機關並據此認異議人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將上開逕行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移送機關97年1月18日北市裁一字第09730284200號函一份附卷足憑,本件自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且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送達於異議人,俟異議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移送機關始得予以裁決。然查上開違規行為迄今仍未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與異議人,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於裁決前,既未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與異議人,致異議人於裁決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要無對異議人逕行裁決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程序,於法要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再行循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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