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2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529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92年9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當場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加油工 劉德明 正為 黃振國 所駕駛遊覽車(車號00-000)加油,現場並查獲柴油24,700公升、儲油槽4個、加油機2組、車輛加油管制卡及估價單等證物;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請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依法裁處,上訴人乃認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本件裁罰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且雖上訴人稱於92年10月23日以高市建設4字第092002167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然查,前揭函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為尊龍遊覽公司地址,然送達當時該公司早已解散,被上訴人復未設籍於前開地址,則以該地址為陳述意見通知及處分作成送達地址,並由不知情之大廈管理員任意簽收,自難發生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效力,即對被上訴人未曾發生公法上效力,爰請確認被上訴人92年11月4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20060140號處分,與被上訴人不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二)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於高雄市○○區○○○○路○○號「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設置自用儲油設施,該公司不僅實際上不存在,所查獲之儲油設施場地,亦係由訴外人 邱仙化 所租用,被上訴人從未允許邱仙化設置前揭儲油設施,是本件真正違反石油管理法者,係場地承租人邱仙化或 呂冠婷 。且據被上訴人所知,實際經營車隊及違法接洽車用油業務者,應係被上訴人兄長 徐瑋成 之前妻呂冠婷。本件或許該車隊為降低經營成本,由呂冠婷之女婿曾萬民,向自稱 林國長 之人接洽,於停車場內由林國長提供加儲油設施及油品來源,請加油工劉德明為呂冠婷所營車隊加油。亦因停車場係由呂冠婷之車隊使用,常住北部之被上訴人 陳稱 並不知曉該停車場內實際運用情形。被上訴人固曾為尊榮企業社負責人,然尊榮企業社與尊龍遊覽公司各有其業務與負責之人,應予區別。尊龍旅遊公司經營到91年5月左右,因政府嚴格取締而解散,由被上訴人兄長之前妻呂冠婷接掌全部車隊業務,繼續經營,且尊榮企業社自始並未為完全登記,僅有稅籍登記,嗣後自亦無解散問題,從而無法提出解散登記公文證明。另查獲本件加油設施現場,有銀翼通運有限公司車輛在場加油,上訴人執該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為由,從而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亦應為此負責,顯然係對國道野雞車經營型態未臻瞭解所致。綜上說明,被上訴人非本件依法應行處罰對象,仍請權責機關依法查處真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再者,各證人對本即違法之加儲油經營所知本即有限,各人僅就其所知部分陳述,其有衝突或不一之處本不足為奇,然仍應有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涉及不法,始為裁罰重點所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尊榮企業社之停車場及無照加油站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旁(市招為尊龍遊覽公司),而其營業處所依卷內資料所示有高雄市○○區○○○路○○○號(尊龍遊覽公司高雄建國站),在台北則為本件送達之處所台北市○○路○段○○號,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之營業所,自屬合法送達。至於台北市○○路○段○○號係被上訴人所經營尊榮企業社之營業所之一,有被上訴人多次自認、郵局函覆、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代收、查獲之尊龍遊覽公司所屬大客車車號00-000號所登記之住址等資料可稽。至於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已經解散係屬不實,尊榮企業社在93年3月1日尚有辦理異動登記,怎可能於92年間即已解散,且本件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其高雄營業所尚有營業,亦足證並未解散。而其提出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之資料,則與本件無關,按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地址係台北市○○路○段○○號,並非66號,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解散登記資料係於91年6月4日解散,惟被上訴人自承係於92年6月份時解散,故足證尊榮旅行社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0日庭訊時亦陳述與邱仙化簽約之地點在台北轉運站,益足證台北市○○路○段○○號係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次查,依 徐歷 言於92年9月18日查獲當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供稱內容、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9日調查筆錄供稱內容及尊榮遊覽公司之建國站之地址即為被上訴人「尊榮企業社」之地址,且被上訴人對尊龍遊覽車公司之經營相當熟稔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係「尊榮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尊榮企業社」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亦即由被上訴人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是本件系爭無照加油站係被上訴人所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原向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之「台北市○○路○段○○號」送達上訴人92年11月4日高市府建4字第0920060140號處分書,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雖該次送達不生效力,然嗣上訴人將該件處分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申請複製原處分書,經上訴人以93年10月27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30053583號函送達原處分書,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收受,並於同年11月8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未認被上訴人訴願逾期而為實體決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3項規定,該行政處分之內容於被上訴人受送達後業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故而,被上訴人指稱系爭行政處分並未對其發生效力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又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被上訴人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行政處分嗣後既已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預備之訴),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裁罰及沒入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訊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前述加油站係其所設置,其於92年9月2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訊問時供稱內容,核與證人邱仙化於94年10月20日及94年11月10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內容相符,亦與證人劉德明於94年11月10日到庭證稱內容、證人 徐歷言 於94年11月10日到庭證稱內容大致符合,並有被上訴人與邱仙化於92年6月2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觀諸被上訴人及證人邱仙化、劉德明、徐歷言前述證言,就證人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停車位經營系爭加油站等重要事項,均證述一致,雖就加油站經營之細節供述未盡相同,惟就證述一致之部分,仍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加油站非其所設置,尚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15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即非無疑,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重予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92年11月4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920060140號罰鍰及沒入處分,與被上訴人不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與證卷資料不符者,有違證據法則,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證人劉德明92年9月18日之警訊筆錄、證人徐歷言於92年9月18日調查筆錄、被上訴人92年9月29日調查筆錄,被上訴人與證人邱仙化簽訂之租賃契約,且 陳明 證人邱仙化至現場之次數,及劉德明係何人所僱佣,劉德明是否認識邱仙化等情,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2年9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所查獲無照加油站,在邱仙化承租前已存在,非邱仙化承租系爭土地以後所設置,該無照加油站係尊龍遊覽公司設置,而被上訴人設立尊榮企業社經營尊龍遊覽公司,被上訴人始為本件行為人。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上開事證未予審酌,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以被上訴人及證人邱仙化、劉德明、徐歷言之證言,就證人確曾向被上訴人承租停車位經營系爭加油站等重要事項,證述一致,雖就加油站經營之細節供述未盡相同,惟就證述一致之部分,仍屬可採,乃遽認被上訴人即非本件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為人,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則原判決要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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