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山
張林碧珠連春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林碧珠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春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東山、張林碧珠、連春與 張美花 均係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之村民,且張東山與張林碧珠間具配偶關係。緣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因聽聞張美花指摘張東山與連春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存有曖昧,因而心生不滿,張東山遂於民國102年
5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許),獨自一人前往張美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外,與張美花理論,俟見張美花進入上開居所,張東山即基於侵入住宅之單獨犯意,未經張美花之同意,侵入上開居所,欲與張美花繼續爭吵,而張林碧珠、連春亦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4分許,至上開居所外。嗣張東山步出上開居所,見張林碧珠、連春均在場,遂表示:「給伊拖出來(臺語)」等語,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即共同承上開同一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張美花之同意,依序侵入上開居所。另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林碧珠先將在上開居所內之張美花拉至倚靠在上開居所外之牆壁上,並以雙手抓住張美花之手部後, 連春旋 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接續傷害張美花之頭部,致張美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而 張東山斯 時則在旁觀看、助勢及繼續對張美花爭吵。張美花於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攻擊完後,即進入上開居所躲藏,然張東山、張林碧珠仍心有未甘,仍分別承上開同一侵入住宅之單獨犯意,未經張美花之同意,再次依序侵入上開居所。嗣經張美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按: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就彼此犯行而言,互為證人),檢察官、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連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固均坦承未經告訴人張美花之同意,進入上開居所之情(見本院卷第44、51頁),而被告張林碧珠亦坦承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張美花之手部一節(見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被告連春則另坦承傷害告訴人張美花之情(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均矢口否認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因張美花亂說張東山與連春間有曖昧關係,所以其等才進入上開居所,要求張美花不要再亂說話,應符合人情之常,並非「無故」,且其等亦非一同進入上開居所,應不屬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7、44頁、第27頁背面、第50頁背面),而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亦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等無與連春一同毆打張美花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
44、104頁)。
二、經查:㈠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連春與告訴人張美花均係屏東縣內
埔鄉大新村之村民,且被告張東山與張林碧珠間具配偶關係。緣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因聽聞告訴人張美花指摘被告張東山與連春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且存有曖昧,因而心生不滿,被告張東山遂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獨自一人前往上開居所外,與告訴人張美花理論,俟見告訴人張美花進入上開居所,被告張東山即未經告訴人張美花之同意,進入上開居所,欲與告訴人張美花繼續爭吵,而被告張林碧珠、連春亦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4分許,至上開居所外。嗣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又未經告訴人張美花之同意,依序進入上開居所。後被告張林碧珠將在上開居所內之告訴人張美花拉至倚靠在上開居所外之牆壁上,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張美花之手部後,被告連春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張美花之頭部,致告訴人張美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美花於遭被告連春攻擊完後,即進入上開居所躲藏,然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仍心有未甘,又未經告訴人張美花之同意,再次依序進入上開居所等事實,業經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52頁、第45頁背面、第51頁背面),亦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2頁、第45頁背面、第51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6頁;102偵4784偵查卷第10頁),並有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8至37頁;102調偵428偵查卷第12至13頁),且本院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辯稱:其等係因張美花亂說張東山與連春間有曖昧關係,所以其等才進入上開居所,要求張美花不要再亂說話,應符合人情之常,並非「無故」云云(見本院卷第27、44頁、第2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然縱認告訴人張美花指摘被告張東山與連春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係屬不實,於法律規範上並非即認告訴人張美花有忍受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自由出入其上開居所之義務,而在此聽聞他人不實指摘之情況下,亦無法律規定賦予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具得自由進出上開居所之權利;再者,依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於警詢時、被告張東山、連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連春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7、23頁;102偵4784偵查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於其等進入上開居所前之某時,即已因他人之轉述,得知告訴人張美花為前揭指摘,並非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始當場第一次聽聞告訴人張美花所為之前揭指摘,則其等自有相當之時間透過法律訴訟程序或尋求村長協助調停等方式,回復其等之聲譽,然其等卻不思依循正當管道尋求救濟,反自行私下透過進入上開居所與告訴人張美花理論之方式解決紛爭,已有未當,甚而依本院勘驗筆錄
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被告張東山一到上開居所外,即擬強取告訴人張美花所有之物,且於見被告張林碧珠、連春到場,旋吆喝:「給伊拖出來(臺語)」等語,並與被告張林碧珠、連春共同傷害告訴人張美花(理由詳如下述),復於傷害完後,擬再持掃把攻擊告訴人張美花,此等情狀均在在顯示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進入上開居所已非欲單純、理性地與告訴人張美花理論,而係欲透過私刑教訓告訴人張美花,則其等進入上開居所,核非社會秩序、道義所容許,故本院認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未經告訴人張美花之同意,進入上開居所,尚屬欠缺正當理由,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無故侵入告訴人張美花上開居所之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另辯稱:其等
並非一同進入上開居所,應不屬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
27、44頁、第2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經查,被告張東山於與被告張林碧珠、連春依序進入上開居所前所為之侵入住宅犯行,及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於告訴人張美花遭攻擊後所為之侵入住宅犯行,因檢察官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間確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故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間就此等犯行成立侵入住宅罪之共同正犯,而僅得認定此等犯行係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分別基於侵入住宅之單獨犯意所為;另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依序侵入上開居所犯行部分,依本院勘驗筆錄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張林碧珠、連春至上開居所外後,均係停留在上開居所外,並未侵入上開居所,而係於被告張東山表示:「給伊拖出來(臺語)」等語後,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始依序侵入上開居所,可見被告張林碧珠、連春確係因當場聽聞被告張東山所為要求其等侵入上開居所將告訴人張美花拉出之指示,始侵入上開居所,而被告張東山所為之前揭指示,亦明顯係要求被告張林碧珠、連春侵入上開居所拉出告訴人張美花,則其等於依序侵入上開居所前,主觀上顯已有侵入上開居所之犯意聯絡,而其等客觀上亦確實實施侵入上開居所之犯行,故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間就此依序侵入上開居所犯行部分成立侵入住宅罪之共同正犯,應屬無訛。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辯稱:其等無與連春一同毆打張美花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惟查:
⒈被告張林碧珠於被告連春持續傷害告訴人張美花頭部之同時
,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張美花之手部,並未鬆手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張林碧珠既已見被告連春正持續傷害告訴人張美花,卻仍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張美花之手部,阻止告訴人張美花反擊,可見被告張林碧珠在被告連春為傷害行為之當時,已透過抓住告訴人張美花手部之客觀行為,默示同意被告連春持續傷害告訴人張美花,而被告連春亦確利用被告張林碧珠抓住告訴人張美花手部之機會,持續傷害告訴人張美花,故被告張林碧珠、連春於告訴人張美花遭傷害之同時,其等彼此間於主觀上應具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並分別於客觀上透過抓住、毆打告訴人張美花之行為,以達其等傷害告訴人張美花之犯罪目的,而俱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張東山於被告張林碧珠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張美花之手部
,任由被告連春接續傷害告訴人張美花頭部之同時,正在旁觀看及繼續對告訴人張美花爭吵之情,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雖被告張東山無參與實行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於告訴人張美花遭被告張林碧珠、連春攻擊之時,並非僅單純在旁觀看,而係在旁持續對告訴人張美花爭吵,而此爭吵行為,將使被告張林碧珠、連春於精神上認為告訴人張美花所為之前揭指摘確屬不實,而正當化其等之攻擊行為,則被告張東山所為之上開爭吵行為,應足以對實行傷害行為之被告張林碧珠、連春提供精神上之助力,對被告張林碧珠、連春而言,無疑係屬助勢行為;另被告張林碧珠、連春係因聽聞被告張東山吆喝:「給伊拖出來(臺語)」等語,始侵入上開居所,再分別抓住、毆打告訴人張美花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且被告張東山於被告張林碧珠、連春攻擊告訴人張美花之同時,亦在旁助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張東山有利用被告張林碧珠、連春抓住、毆打告訴人張美花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其與告訴人張美花繼續爭吵之目的,此由告訴人張美花於遭傷害前,即已先進入上開居所躲藏,不願再與被告張東山正面爭吵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益徵明顯,足認被告張東山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透過參與前揭吆喝及在旁助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共同促成傷害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並利用此等行為與實行傷害行為之被告張林碧珠、連春達成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張東山同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⒊綜上,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間因具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故其等應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論,而須對告訴人張美花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所為上開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間,就經被告張東山表示:「
給伊拖出來(臺語)」等語後所為依序侵入上開居所之犯行及傷害告訴人張美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前後所為單獨侵入上開居所及共同侵
入上開居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實行,僅侵害告訴人張美花同一之自由法益,而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共同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張美花為傷害之行為,同僅侵害告訴人張美花同一之身體法益,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應對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侵入住宅罪一罪,且對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亦僅論以共同傷害罪一罪;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於共同傷害告訴人張美花後所為之侵入住宅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於共同傷害告訴人張美花前所為之侵入住宅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所為共同侵入住宅、傷害等犯
行,雖於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然其等係於共同侵入上開居所後,始另由被告張林碧珠將在上開居所內之告訴人張美花拉至倚靠在上開居所外之牆壁上,再共同於上開居所外傷害告訴人張美花,可見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所為共同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於時間、空間上僅有被告張林碧珠所為自上開居所拉出告訴人張美花之行為具重疊之處,而其餘主要行為即共同依序侵入上開居所及在上開居所外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美花等部分,則無重疊之處,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侵入住宅罪及共同傷害罪等2罪名,而僅構成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所犯上開共同侵入住宅罪及共同傷害罪等2罪名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聽
聞他人之轉述,得知告訴人張美花為前揭指摘,即非法侵入上開居所,已嚴重危害告訴人張美花居住之安寧、安全,復另共同傷害告訴人張美花,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足見其等漠視法紀之心態,並使告訴人 張美花斯 時處於恐慌當中,所為均實有不該,惟被告連春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傷害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均係趁上開居所大門未關之際,侵入上開居所,並非以強行破門之方式侵入,且復係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張美花,其等所採取之犯罪手段侵害性,尚非劇烈;另告訴人張美花所受之頭部挫傷係屬外傷,於就診當日即已出院(見警卷第26頁),可見該傷勢並非嚴重,經過相當之治療,應得痊癒;又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素行良好,且其等智識程度均不高,僅被告張東山有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張林碧珠、連春則均不識字(見本院卷第10、12頁),可能因此致其等欠缺法治觀念,而徒憑己意行事;另參以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與連春於傷害告訴人張美花時所參與之角色分配,被告連春為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張美花之人,被告張林碧珠係以不法腕力抓住告訴人張美花之人,被告張東山則係在旁助勢之人,可責性自以被告連春最重,被告張林碧珠次之,被告張東山則最輕,暨被告張東山、張林碧珠對於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連春對於侵入住宅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生活狀況、因告訴人張美花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300萬元,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東山所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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