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盧文信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被告枋寮鄉公所)給付新台幣(下同)4,519,112元,嗣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書狀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下稱被告三工處),並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上揭金額(本院卷一第6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枋寮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豐精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盧文信;被告三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宗岳 ,嗣變更為林清洲,均分別經盧文信、林清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2、89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傅紘璿 於102年4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27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南向外側車道,因系爭路段之路燈發生故障未亮,且當時大雨,夜色昏暗,致被害人無法注意而撞上路旁電線桿(標示東海幹27,下稱系爭電線桿)因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查,系爭路段僅北上車道有設置路燈(即被害人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南下車道則未設置路燈,被告三工處為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機關,本應設置足資充分照明之路燈數量,卻於系爭路段未設置數目足夠之路燈,致系爭路段照明不足,其設置顯有缺失,另被○○○鄉○○○○○路段路燈之管理機關,本應對系爭路段路燈定期維護,卻放任系爭路段路燈長期故障未予修復,造成系爭路段路燈未亮,其管理亦有缺失,致被害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視線不良而撞擊電線桿死亡,是被告上揭缺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喪葬費用291,000元。㈡扶養費(即被害人對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2,228,112元。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為4,519,112元。綜上,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三工處:系爭路段之路燈,係被告三工處於89年12月
間,依據台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護要點第
3點第6項規定而施作,於90年10月3日驗收完畢後移交被告枋寮鄉公所,是被告三工處係依當時法規為系爭路段路燈工程之施作及移交,並無設置欠缺之情形。另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無照駕駛且有酒醉駕車,其不能駕駛機車,卻仍故意騎乘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三工處對於路燈之設置是否有欠缺無關,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枋寮鄉公所: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
燈未亮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系爭路段之路燈未亮,係因該路燈為金屬架構,有依法設置漏電斷路器,其目的係為避免該路燈因下雨或潮濕時漏電傷人,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大雨潮濕,漏電斷路器發生作用而斷電未亮,並非路燈有故障,且被○○○鄉○○○○○路段之路燈,有派專人固定巡邏檢視,於有通報或主動察覺時即儘速修復,並無原告所稱放任路燈長期故障未修之情事。又系爭路段之地面有畫白色實線標線、系爭電線桿身亦依法塗繪黃、黑警示條紋,經車輛燈光照射後確有反射效果而可辨識道路路面範圍、走向及電線桿之存在,且系爭電線桿立於路面外相當距離、系爭路段道路筆直並無施工、亦無障礙物存在,依通常情形,應無偏離路面撞擊系爭電線桿之可能,是本件應係被害人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駕駛失控,自行撞擊系爭電線桿所致,被害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與系爭路段之路燈未亮無關。綜上,被○○○鄉○○○○○路段路燈之管理並無缺失存在,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2、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4年1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二第6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3年5月23日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路燈設置及其規格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15至143頁)、103年6月24日三工交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二第1、2頁)、工程契約及路燈設計圖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224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㈠被害人即原告之子傅紘璿於102年4月6日凌晨2時15分
許,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271.6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撞擊系爭電線桿,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腹部挫傷、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仍不治死亡。而被害人之血液經送檢驗後之酒精濃度值為177mg/dL(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下雨、路面濕潤、系爭路段之路燈未亮。
㈡被告三工處為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機關。被告屏東縣○○鄉○○○○○路段路燈之管理機關。
㈢系爭路段之路燈,係被告三工處於89年12月間,辦理「省
道17號縣東港鎮○○○鄉○○○段兩旁路燈拆遷中央分向島護欄內路燈照明工程」標案之設施,該工程之承攬商為建昌電器行(一切材料包含路燈本體及零件之提供及安裝、測試、內外線佈設等工項,均由其負責),嗣該工程於90年10月3日驗收完畢,並移交被告枋寮鄉公所管理。
㈣系爭路段之路燈依工程契約之設計圖(開關箱及燈具詳圖
),為金屬構架,並安裝有漏電斷路器(英文名:ELB2P50AT)。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而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依法向被告2人請求國家賠償,被告2人均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31、76、77頁),是原告提起本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被告三工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三工處為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機關,本應設置足資充分照明之路燈數量,卻於系爭路段未設置數目足夠之路燈(即系爭路段僅北上車道有設置路燈,南下車道則未設置路燈),致系爭路段照明不足,其設置有缺失等語,惟為被告三工處否認。經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惟原告仍須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係有欠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僅北上車道有設置路燈,南下車道則未設置路燈,因認被告三工處之設置有缺失等語,查系爭路段並無中央分隔島,道路係分為北向、南向二車道,路燈係設置於北向車道,南向車道係裝設電線桿之事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2頁),是足認系爭路段業已有設置路燈,雖原告主張南下路段未設置路燈,致系爭路段照明不足等語,惟就系爭路段雙向車道均需設置路燈,此有無法令上之依據?或就系爭路段僅北向車道有路燈,係屬照明不足之事實,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三工處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護要點、相關函文及所附路燈設置及其規格等資料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二第2頁),是被告三工處係依據89年12月間當時之法令,即上揭台灣省公路橋樑隧道照明設備裝設與維護要點第3條第6項:「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自願負擔裝設、維護及電費,經各該公路管理機關同意者」之規定,並先協議由被告枋寮鄉公所同意為接養單位,由被告三工處進行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嗣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即90年10月3日),移交被告枋寮鄉公所進行維護管理,堪認被告三工處係依法進行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工處就路燈之設置確有何缺失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三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有缺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枋寮鄉公所部分:
原告主張被○○○鄉○○○○○路段路燈之管理機關,應對系爭路段路燈定期維護,卻放任路燈長期故障未予修復,造成路燈未亮,其管理有缺失等語,惟被告枋寮鄉公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⑴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路燈係未亮之事實
不予爭執,惟被○○○鄉○○○○○路燈未亮,係因該路燈為金屬架構,有依法設置漏電斷路器,其目的係為避免該路燈因下雨或潮濕時漏電傷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大雨潮濕,漏電斷路器發生作用而斷電未亮,並非路燈有故障等語,並據被告枋寮鄉公所提出漏電斷路器之照片5張(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工程契約及路燈設計圖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為證,而系爭路段之路燈為金屬架構,依據電業法第44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條、第59條第9款規定,即裝設於金屬桿之路燈,依法應裝設漏電斷路器,是系爭路段之路燈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係依法而為。又被告枋寮鄉公所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因大雨潮濕,漏電斷路器發生作用而斷電未亮,並非路燈有故障一節,除據被告枋寮鄉公所提出漏電斷路器之說明1份(本院卷一第162頁),亦據證人 陳啟昌 於本院證稱:系爭路段之路燈是伊安裝的,包含漏電斷路器也是伊承攬的,它的功能是漏電的時候會跳起來斷電。下雨或濕氣重會斷電。斷電不一定表示路燈壞掉,有時候天氣放晴路燈就會亮,但可能需要手動操作再把斷電器打開,如沒有人手動去打開,可能路燈就不會再亮等語(本院卷二第
14、15頁);證人 黃文亮 證稱:枋寮鄉的路燈由伊和另一位技工 石登崙 負責維修。系爭事故現場整排路燈不亮,是因為漏電斷路器跳掉,這是後電斷路器運作的結果,如果是燈泡壞掉,應該只有幾盞燈不亮,不會一整排都不亮。伊不知道有這件系爭事故,但伊可以確定系爭事故隔天有去現場扳開關,因為下雨後隔天伊都會去巡邏,看到路燈沒有亮再把開關扳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及背面),是依上揭書證及證人證詞,足認系爭路段之路燈未亮,係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下雨、潮濕,其所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發生作用即將路燈斷電,故路燈始未發亮照明,並非路燈有故障之情事,堪可認定。原告雖復陳稱:系爭路段之路燈或其電線有老舊之情形,導致漏電斷路器運作斷電等語,惟此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⑵另被告枋寮鄉公所辯稱:其就系爭路段之路燈有派專人固
定巡邏檢視,於有通報或主動察覺時即儘速修復,並無原告所稱放任路燈長期故障未修等情,亦據其提出102年3、4月份之路燈維修紀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62至23
1頁),並經證人黃文亮證稱:我們都是晚上維修,如果有人有通報,我們就從通報路段開始維修,如果沒有人通報,我們就開車○○○鄉○路段,看有無路燈故障。(問:依你了解,路燈故障情形為何?)絕大部分是漏電斷路器跳電,伊就把它扳回去就好,並不是壞掉,扳回去就通電,路燈就亮了。(問:有無其他故障情形?)也有可能是燈泡壞掉。上揭路燈維修紀錄是伊填寫的,系爭路段之東海村範圍之路燈約有2、3百盞,我們每天是整個枋寮鄉都要巡一次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枋寮鄉公所上開辯稱:其有派專人固定巡邏檢視,並無原告所稱放任路燈長期故障未修等語,應可採信。
⑶至於原告陳稱:系爭事故處理之員警 林利進 向被害人家屬
表示,系爭路段已多起車輛因視線不佳,導致撞擊電線桿發生傷亡,且警局曾多次向被告枋寮鄉公所反映加強安全設施及維護管理,其均以經費不足為由回絕等語,惟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3年4月29日枋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分局未發函或以其他方式○○○鄉○○○○路燈故障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證人林利進於本院證稱:系爭事故是伊處理。以伊所處理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後500公尺範圍,印象中含系爭事故在內有二件事故,另一件也是機車的事故,是因為野狗衝出來,當時是白天下午時段。(問:案發路段,夜間是否常有路燈不亮的情形?)晚上我們會編排巡邏,以伊巡邏的印象,該路段路燈還算亮,事故當天是下雨天,該路段路燈並沒有亮,事後伊沒有了解路燈不亮的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第75頁),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林利進並無向原告表示系爭路段有因視線不佳而發生多起撞擊電線桿之事故,警局亦無曾發函或向被告枋寮鄉公所反應而遭其回絕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枋寮鄉公所業已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路燈未亮,係因漏電斷路器發生作用而斷電未亮,並非路燈有故障,且其有派專人固定巡邏檢視路燈,於有通報或主動察覺時即儘速修復,並無放任路燈長期故障未修之情事,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鄉○○○路燈之設置確有何缺失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鄉○○○○○路段之設置有缺失云云,並不足採。㈤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無照駕駛且
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而系爭路段之地面有畫白色實線標線、系爭電線桿身亦依法塗繪黃、黑警示條紋,經車輛燈光照射後確有反射效果,且系爭電線桿立於路面外相當距離、系爭路段道路筆直並無障礙物存在,依通常情形,應無偏離路面撞擊系爭電線桿之可能,本件應係被害人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駕駛失控,自行撞擊系爭電線桿所致,而與系爭路段之路燈未亮無關等語。經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無照駕駛,且係飲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害人無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其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況被害人又於飲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89mg/L,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重大違規事項,且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害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89mg/L,其酒醉程度已達「茫醉」,症狀為中度酩酊、興奮合併麻痺症狀、語言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行為變化有噁心、嘔吐、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等情,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公佈之資料、酗酒駕車不二罰之研究資料等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59頁),是足認被害人於飲酒後駕車當時,其已屬茫醉,且有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堪認其顯已無法正常駕駛機車,而有隨時肇事之可能(已達一般人之50倍),再參以系爭事故當時係下雨,足認道路潮濕,且係凌晨,視線本較白天為差,更應小心駕駛,且縱然系爭路段之路燈因漏電斷路器作用而斷電未亮,惟系爭路段筆直並無障礙物存在,道路地面有畫白色實線標線、系爭電線桿身亦塗繪黃、黑警示條紋,經燈光照射後確有反射效果(見相驗卷第21頁之現場照片),是被害人以其機車大燈及上揭道路標線、電線桿身之警示條紋輔助,應可辨識道路狀況及電線桿位置而加以閃避,然被害人卻在無其他車輛、行人影響或有其他無法避免之客觀環境下,偏離應正常行駛之道路而自行正面撞擊道路旁之系爭電線桿(見相驗卷第27頁,被害人機車車頭全毀),是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害人飲酒後,顯已無正常駕駛機車之能力,且當時係晚間、下雨,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電線桿所致,即縱使系爭路段路燈當時有照明,惟以被害人當時之茫醉之身心情況及係晚間有下雨、道路潮濕等諸多客觀情狀而言,亦應難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燈是否有照明,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五、總上所述,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有缺失存在,且被害人係飲酒後駕車,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燈是否有照明,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參諸上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路段路燈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而請求連帶賠償4,519,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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