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 葉明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被告 葉明顯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被告 葉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二人間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就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前項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葉明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 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予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葉明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明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原告與被告葉明顯於民國81年間合資購買兩造之舅舅 朱春生 (已歸化日本籍,日本名:見 明直雄 )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526、553、808、(重測前分○○○鎮○○段○○號、60之1號、163號)、811、812、814地號(重測前分別為網紗段146號、146之1號、138號)(上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原告先交付訂金5萬元予朱春生,因系爭土地皆為農地,受限於89年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故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份之被告葉明堂名下,並於82年7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尾款45萬元則由原告之妻 李麗卿 於82年8月27日至台灣銀行領取23萬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領取22萬5千元,共計455,000元,偕同證人 陳金塗 經由日本第一勸業銀行(現更名為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匯款至見明直雄於日本國東京富士銀行之帳戶,原告並在所執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二條條文空白書書寫:「註:尾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於82年8月27日全數收訖」,再請朱春生於上揭文字末書寫「朱春生、見明直雄簽收」字樣,證明原告已全數付清,嗣後被告葉明顯應將其應支付二分之一價金25萬元陸續給付原告,然被告葉明顯迄今未將價金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葉明顯因對外負有大筆債務,故利用被告葉明堂誠實敦厚之個性,於83年間私下向被告葉明堂表示「我只借我二分之一部分420萬,你不要讓大哥知道,我大約2、3個月就把借款還清。」,遊說被告葉明堂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更於92年4月17日製作虛為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全部移轉於自己名下,經本院102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使公務員登實不實罪確定在案。被告葉明顯經判刑確定後,仍不思悔悟,於102年先將系爭土地中811、812、814地號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使訴外人 朱義輝 取得分割後811、81
2地號,訴外人 朱啟華 取得分割後812-1地號,被告葉明顯則取得分割後812-2地號後再轉賣予訴外人 黃智鴻 及 黃智煒 ,並取得買賣價金830萬元。惟被告二人就系土地中526、
553、80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被告葉明顯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葉明堂亦明知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業經本院
102年簡字第1081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刑確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526、553、80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2年5月28日之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方屬適法。
㈢、又被告葉明顯未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授權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中811、812、814地號經由先合併後分割之方式,取得分割後812-2地號土地,再出賣予訴外人黃智鴻及黃智煒以獲取買賣價金共計830萬元,並將該筆價金侵吞入己,被告葉明顯明知原告與其平均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應享有與其相同之權利或利益,被告葉明顯卻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關係,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獲取8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415萬元。
㈣、被告葉明顯辯稱系爭契約「葉明堂」乃其所代簽,並引用被告葉明堂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為抗辯,然葉明顯於92年間捏造買賣事實、私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自己名下,業經本院102年簡字第1081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再者,被告葉明堂因身處兄弟糾紛、左右為難,其證詞前後反覆,事出有因且可想而知,又恐被告葉明顯挾怨報復、遲延清償貸款,故於刑事侵占、偽造文書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疑義,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葉明顯「單獨購買」。再以,被告葉明堂干冒身陷囹圄之苦,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屏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84號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犯偽證罪確定在案,其證詞是否可信,有再斟酌之處。
㈤、另被告葉明顯辯稱45萬元係原告清償對其之債務云云,原告經營之三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7月19日向大宇化工廠借款70萬元,並以屏東縣○○段000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並不爭執,然該借款已於74年6月6日即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倘若45萬元係清償對被告葉明顯之債務,何以匯往日本而非匯至葉明顯之帳戶?其所辯顯不足採。尤有甚者,葉明顯對於原告確有匯款45萬元至朱春生於日本之帳戶一節,並不否認,衡酌一般人匯款日本並非常有之事、匯款金額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相符、匯款時間又與購買系爭土地時點相近,而系爭土地交易跨連日本、屏東、台北,原告無法親力親為,委由其妻李麗卿、被告葉明顯及多位親友協助處理,葉明顯既受託處理買賣細節,執有不動產相關文件自屬當然,並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乃葉明顯單獨出資,況事隔20年,有不記憶或記憶錯誤亦屬正常,原告對於價金45萬元如何匯款已有清楚交待,更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㈥、被告葉明顯否認證人之證述,卻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參照本件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證人陳金塗當日接送朱春生至原告家中,且當場見聞原告持一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太太手上拿著一疊鈔票,朱春生當場點收45萬元,並在不動產買賣合同上簽寫收據及簽名等情節,並非傳聞證據,證人 葉明鳳 亦以其自身親身經歷證述被告葉明顯事後向其表示,葉明顯與原告合夥買的土地可設定借款
840萬元,葉明顯只拿他自己的部分去向銀行借款420萬元,亦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退萬步言,倘認證人非以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聽聞而為證述,為傳聞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葉明顯謂證人陳金塗所述不足為證,顯誤解,而陳金塗與兩造情同兄弟、葉明鳳又為兩造親妹妹,與兩造又皆無恩怨或債務關係,自當據實陳述,實無為原告之利益而冒偽證罪之風險。
㈦、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於92年4月17日,就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屏東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5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葉明顯應給付原告4,1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明顯部分:
⑴、系爭契約係出賣人朱春生及買受人即被告葉明顯於81年11月
13日在土地代書 吳傳信 之事務所簽訂,因吳傳信想起當時有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買賣須具有自耕農身份之限制,被告葉明顯係公務員,不能為買受人,乃臨時改以有自耕農身分之葉明堂名義與朱春生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葉明堂」簽名,亦為被告葉明顯所簽。而同案被告葉明堂就本件訴訟所涉情節,亦已在屏檢103年度偵字第4120號侵占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告葉明堂在該案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已遭原告影響而失其可信性,因葉明堂前於屏檢101年度偵字第512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之證述:『當初葉明顯要購買上開土地,但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拜託我說土地要登記在我名下,要我提供身分證件讓他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葉明顯當初只有說是他買的土地,我並不知道該筆土地有無跟其他人購買,葉明進帶我到 鄭伊鈞 律師事務所要討論上開事情葉明進一直向我強調土地是他與葉明顯一同購買的,所以我當時就照著他的意思這樣講,當初是葉明顯跟我講土地是他買的,本件的購買情形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土地是葉明顯買的,葉明進在那邊一直強調是他們2人合資購買的,我才會認為他們是合資購買的』,且其於屏檢101年度偵字第5122號偽造文書案件提出陳報狀並附證明書,表示簽約當時伊並未在場、也不知買賣內容,系爭契約為朱春生與葉明顯簽訂,原告於101年3月23日以伊名義委請律師所寫存證信函並提告葉明顯,非伊本人之意思與意願,因所寫內容與事實未相符合云云。另於101年4月2日在律師事務所書寫一張證明書內容稱:該土地買賣由本人出面與出賣人朱春生簽訂買賣契約與事實不符,伊無到場也不知內容等語,均可證系爭土地確係被告葉明顯單獨購買。
⑵、又觀諸屏檢103年度偵字第4120號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可知原告不僅陳述前後不一,對價款訂金之支付部分屢更其詞,復對被告如何支付其半數土地價款25萬元部分隻字不提,更對系爭買賣契約係在何處所簽等買賣過程一無所知,且自81年間買賣系爭土地後至100年6月15日發現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葉明顯名下約20年期間,竟對系爭土地未予聞問,而與社會常情不符,甚且慫恿被告葉明堂為不實陳述,由被告葉明堂在屏檢101年偵字第5122號偽造文書案件所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證明書,更證明所謂原告與被告葉明顯共同合購系爭土地一節,純係依原告之意思而講之不實內容,葉明堂根本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也根本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簽約過程。而被告葉明堂自首偽證罪部分,並非事實,葉明堂根本不清楚買賣過程,本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84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均未注意歷次刑事案件中有諸多前後不一致之處,而針對不一致之處對葉明堂詳細訊明,且均未傳訊本件重要關係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吳傳信、實際買受土地之人葉明顯,僅憑葉明堂之認罪為據,未詳為調查即逕行起訴、判決,故有關葉明堂自首偽證罪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均無足供參考。
⑶、再者,證人陳金塗、葉明鳳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全為不實。
按民事訴訟法雖未若刑事訴訟法有就「證據能力」為詳細之規定;亦未就「證人」為法律上之定義,但實務及學者一致認為證人必須以其親身所見聞之事為證。證人陳金塗部分,其所述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皆係「聽說」(見鈞院104年
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陳金塗亦承認系爭土地買賣時,其並不在場,故陳金塗就系爭土地買賣是何人所買,因其並非買賣簽約在場之人,自就此部分欠缺證人之適格,所述亦僅「傳聞」而已,自不足為證。其中證人陳金塗就有關原告交付45萬元之證述(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與原告於屏檢103年度他字第91號侵占案之103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告係稱:「契約書上我舅舅簽的日期就是匯錢的日期,為何會匯款是因為『當時我舅舅在日本』,在契約書上我舅舅的簽名是在四個月後他回台灣時簽的」,及原告妻子李麗卿於屏東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5122號偽造文書案之101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稱,剩餘45萬元是由李麗卿一個人所匯;而非證人陳金塗陪同朱春生一起去匯,原告、李麗卿、陳金塗三人之說法均不相符,亦證明證人陳金塗之證述顯屬不實。另一證人葉明鳳部分,其於本院作證時,自承朱春生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伊不在場,故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證人根本非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不足為證。又葉明鳳謂:朱春生回 恆春 ,就會住在伊那裡,朱春生有一筆土地就是我哥哥們合買土地,都在伊家談,且伊先生當時做房屋仲介(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若果如此,既然朱春生、葉明進、葉明顯等人都在場,且伊先生又做房屋仲介,何不在伊家即簽訂買賣契約?足證證人葉明鳳之證言根本不實。
⑷、原告匯款45萬元至日本,係因被告葉明顯曾於71年間因原告
請求將登記於妻子 孫玉華 名下之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建地,提供給原告所經營之三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去向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設定抵押借款70萬元。嗣因原告無法清償,故將土地作價移轉登記予大宇公司作為清償,因此,原告因上開土地對被告葉明顯至少負有70萬元之債務。此業經原告於屏檢103年度偵字第4120號侵占案件之偵查中所自承,確實曾因周轉不靈而向被告借款70萬元,原告所匯至日本之45萬元,並非其購地之價金,而係償還被告葉明顯之債務,而原告嗣後又因週轉需要而向葉明顯借款20萬元,故原告實際上亦僅清償被告25萬元。況且,依經驗法則,倘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葉明顯共同出資購買,並以第三人即葉明堂之名義登記,則彼此間若非簽立協議書表明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會由共同權利人分別保管重要之權利文件,以免自己之權益受損。惟本件全部與買賣有關之文件及所有權狀等,均由葉明顯持有、於土地權利變動過程中,均係由被告單獨即可要求葉明堂配合辦理等情,亦足證系爭買賣確僅由葉明顯與朱春生所簽,並無原告。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係葉明顯一人,故原告之主張全非事實,自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明堂部分:系爭土地係於81年間,由伊大哥即原告、二哥即被告葉明顯共同向住在日本的舅舅朱春生購買,並借用伊名義登記伊名下。嗣83年3月間,葉明顯向表示經濟有困難,要以其就系爭土地一半的權利去向銀行設定抵押借錢,要伊去銀行簽名,並交待不要讓原告知情,原告事後知情因此責難伊,但顧及兄弟有困難,幫幫忙也沒什麼,故未再追究。而葉明顯向銀行之借款拖至101年尚未清償,葉明顯怕波及到家父留下的田地,故要伊申請印鑑證明,交由葉明顯辦理過戶至伊妻子 潘玉滿 名下,以防被銀行查封。惟92年間,伊因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發現信用不佳,向伊大嫂(即原告妻子)請求幫忙,伊大嫂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謄本時,才發現葉明顯竟持當時伊交付的印鑑,偽造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伊曾多次聯絡葉明顯及其女兒出面解決、與原告聯名向其寄發存證信函,惟葉明顯均置之不理,因葉明顯仍執迷不悟,原告才會正式提告。而刑事案件伊之所以做偽證是因為手足親情,若伊在庭上說真話,葉明顯定要接受法律制裁,且葉明顯用伊名義向銀行借款,若伊不為有利葉明顯之證述,葉明顯若棄貸款不顧將波及伊辛苦一輩子唯一的房子,伊無法向妻兒交待,故說出違背良心之證詞,並期待葉明顯感受到上法院的惶恐與不安後能回心轉意將土地持分返還予原告,然事後葉明顯竟私下將其與原告共有土地賤價出大部分,所得830萬元全數占為己有,而五個兄弟姐妹中,除葉明顯外,其他三位兄弟、一位姐姐都知道土地是共有,而伊因刑事案件偵訊時愧對原告為不利之說詞,於103年7月10日向屏檢按鈴自首偽罪,並向檢察官坦白自首之原因,故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所有登記及書面資料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當初向朱春生買賣土地之人究係一人或二人?
㈡、證人證述是否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之前述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被告間於92年4月17日,就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屏東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5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述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買賣價金為何人提出?經查,原告主張由其先支付賣方朱春生5萬元再由其妻李麗卿於82年8月27日至台灣銀行領取2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領取22萬5千元,共計455,000元,偕同證人陳金塗經由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款至見明直雄於日本國東京富士銀行之帳戶,原告並在所執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二條條文空白書書寫:「註:尾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於82年8月27日全數收訖」,再請朱春生於上揭文字末書寫「朱春生、見明直雄簽收」字樣,證明原告已全數付清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銀行、世華銀行存摺各1冊、以被告葉明堂為承買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果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豈可能擁有此憑證)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檢101年度偵字第5122號、103年度他字第91號、103年度偵字第4120號卷查證屬實,被告葉明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葉明顯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證明;⑵果原告確有積欠被告葉明顯金錢,何以未見被告葉明顯催討?⑶被告葉明顯對於原告確有匯款45萬元至朱春生於日本之帳戶一節,並不否認,衡酌一般人匯款日本並非常有之事、匯款金額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相符、匯款時間又與購買系爭土地時點相近,原告主張係買賣土地價金,應堪採信。⑷倘若45萬元係清償對被告葉明顯之債務,何以匯往日本而非匯至葉明顯之帳戶?⑸復由被告葉明顯於101年7月13日偽造文書案件偵訊中稱:「(問:就答辯狀所附的典權契約書內容為何?)答:朱春生的哥哥 朱來發 將上開土地典押給 朱進貴 …代書是吳傳信(屏東市○○路○○○○號)尾款45萬是我大哥幫我付的,因為我大哥之前欠我70萬的錢。」等語(參101年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06頁)以及其於101年7月9日提呈之答辯狀載明:「他有匯寄50萬元到日本朱春生帳戶的事,實際上當時是匯45萬元而非50萬元」等語(參101年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80頁),皆可證明被告葉明顯並不否認甚至明知系爭土地之尾款45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朱春生於日本之帳戶。然被告葉明顯以原告有向其借貸70萬元尚未清償作為抗辯,此抗辯卻與事證不符,此觀被告葉明顯曾辯稱:「告訴人是做化工貿易對外匯較內行,所以請他代匯45萬元到日本四舅帳戶…被告夫妻隨後補給他20萬元。」(參101年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81頁)倘真如被告葉明顯所辯:原告支付之25萬係為還款先前積欠的70萬元。何須於原告匯款45萬元予朱春生後,再由被告葉明顯「補」20萬元給原告?顯見被告葉明顯所稱原告經營之三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仍欠被告債款70萬元,並非事實,更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關;且原告匯款45萬元至朱春生日本之帳戶,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嗣後陸續交付25萬元(適為原告所稱支付朱春生5萬元加45萬元共50萬元之一半)予原告,故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葉明顯共同向朱春生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屬事實。⑹證人即兩造之胞妹葉明鳳到庭證稱如下【法官:請就本件了解經過詳述之。證人:當時我舅舅朱春生是日本人,他回來恆春的話,就會住我那裡,他有一筆土地就是我哥哥們合買土地,都在我家談,葉明進買成後,就叫我先生,我先生當時做房屋仲介,葉明進要他幫忙賣土地。價錢好像沒有談妥,那時是叫我先生幫忙賣,那時恆春土地沒有人要買,就沒有賣成。法官:就你所了解,你大哥、二哥與舅舅間買賣土地是合買還是?證人:就是他們合夥,他們一人一半。法官:其他部分你先生或哥哥們就本件有無談過什麼?證人:我大哥叫我先生幫忙賣土地,二哥就是事後他有跟我說,他跟我大哥合夥買土地拿去設定可以借款840萬元,我二哥說,他只有拿他自己的部分去向銀行借款借420萬,我二哥有這樣跟我說,後來也有借成。後來好像是二哥沒有還款,他又拜託我,他自己有向二舅的小孩買一塊地,剛好在我大哥、二哥合夥買的土地旁邊,我二哥因為要單獨賣他的部分土地,但可能太小,不好賣,我二哥要我向我大哥說,是否連同與大哥合買的那土地一起賣,我跟大哥說,結果被罵。後來就沒有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你何時與你先生結婚?證人:71年。幾月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先生說是在82年跟你結婚,是否有意見?證人:我先生可能也搞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與朱春生簽訂買賣契約時,你是否在場?證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剛所述,是聽何人說的?證人:這都是在我家說的,就是我舅舅、我哥哥他們一起在家說的,但那麼久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葉明顯是否在場?證人:那麼久了。被告訴訟代理人:談買賣時,有幾人在場?證人:兄弟應該都有在場,但時間很久了,我也無法確認,這土地再談的時候,我大哥、二哥都常回來,四舅也回來四次。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土地是大哥、二哥合買,是二哥後來要拿土地設定借款,為何不跟大哥說?證人:是事後才跟我說的,他也說不要說。】等情,證人葉明鳳為兩造胞妹,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⑺另證人陳金塗亦到庭證稱【法官:請你就本件所了解關於兩造間買賣土地事情詳述之。證人:80幾年間,我於臺北曾經見過葉明進、葉明顯舅舅就是在日本的朱春生,他來台灣好幾次,他回來時,都是我與葉明進到機場接他,在臺北待幾天就回家鄉,回恆春的當中,我有聽過他說在日據時代有土地設定的事情,後來有聽說有買賣,由葉明進、葉明顯向他買賣,簽約時,我不在場,後來,朱春生回台灣,我們去接他在臺北到葉明進家裡去,當時我在場,我看到葉明進拿壹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有他家裡的太太手上拿著一疊鈔票,我有聽到他們說,土地已經賣給他們兄弟,就是葉明進、葉明顯,還有尾款45萬,我在那裡有看到不動產買賣合同,裡面寫著50萬元價金,但是有45萬元的尾款,我當時看到朱春生點交45萬元,當時他收錢後,在不動產買賣合同上就有寫收據及簽名,因為他是日本籍可能有外匯的問題,他說是否由台灣匯款回日本帳戶,所以葉先生的太太就詢問銀行,剛好臺北民生東路、敦化北路口有一家銀行,我家剛好在那裡附近,我就跟葉太太說,且他舅舅也同意,我就帶他到銀行去匯款,匯款到朱春生日本的帳戶裡面,這是我親身經歷。法官:就你了解,你說他們兄弟二人是何人承買?證人:我聽葉明進說,是他買的,買了後有說給他二弟葉明顯辦理,他當時在恆春地政事務所,由他們二人合夥買他舅舅的土地。就是各二分之一。法官:你看到親眼點交的錢是葉明進拿出來的?證人:是葉明進他太太拿出45萬元交給朱春生。法官:有無問題請教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對於系爭土地300萬的事情是否了解?證人:我後來有回屏東恆春,我有聽葉明進、葉明顯說,這個土地如果出賣後,還要再給舅舅300萬元,因為怎可能用50萬就解決土地,排除土地上的困難後,若土地出賣後,說要再給300萬元給舅舅。這是葉明進說的,當時葉明顯並無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土地有遇到什麼困難?證人:這也是我聽來的,因為他舅舅旅居日本那是在台灣光復後,他舅舅很久沒有回台灣,可能他當時委託辦理,好像是以前農業社會有拿稻穀有設定給他人的樣子,這是朱春生說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中,有無與被告葉明顯碰面?證人:我來屏東的時候有與葉明顯碰過面,因為我知道葉明顯向葉明進買土地,聽說葉明顯將土地從葉明堂過戶到他名字,然後到銀行貸款,葉明進跟我說,這土地葉明顯在銀行有案件,設定840萬元,銀行辦接420萬,他要佔為己有,所以我當時站在朋友立場,也與葉明顯如親兄弟,所以我一天有空回屏東就約葉明顯於火車站附近肯德基二樓,我告訴他,既然土地是二人合夥,在銀行借款,應該也要讓哥哥同意,不要兄弟為了一點財產互鬧將來上法院這樣不好看,他當時也笑笑說,土地是我的,我要如何處理就如何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明顯有無向你提過原告欠他錢的事情?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與孫玉華碰過面?證人:沒有。】等語,其證詞與前揭證人葉明鳳之證詞大致相符,越可證原告確有與被告葉明顯共同向朱春生購地之事實。⑻另被告所舉之證人吳傳信則到庭證稱及被告葉明堂對應如下【法官:就本件土地是否清楚?有無接觸過兩造?證人:我不認識兩造。我也不太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一買賣憑證,這份買賣契約是否你所辦理?證人:是我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土地有那些人到你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憑證?證人:就是買賣雙方。買方是葉明顯,賣方是日本人,好像是他們的什麼人。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後來用葉明堂名義簽約?證人:因為那是農地,那時沒有自耕農身分不能買賣農地,他沒有能力可以買賣那塊地。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這個簽名葉明堂是誰簽的?證人:我忘了,不知道是我簽的還是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該簽名,是否為葉明顯當時簽他弟弟的名字?證人:應該是,當時葉明堂沒有再場。被告訴訟代理人:買賣契約書最後壹條,資力本契約二份各持為憑,是否做了二份?證人:是。壹份給買方,壹份給賣方。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葉明顯簽立葉明堂名字時,有無經過葉明堂同意?證人:我不知道。因為葉明顯無自耕農能力不能登記,所以他說要以他弟弟名義簽約。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明顯到你事務所時,有無拿葉明堂印鑑證明?證人:我不太清楚了。不知是否簽約後才去還是怎樣。因為20幾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立契約時有無留存副本?證人:就是雙方各壹份。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買賣契約書原本,這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是否在你事務所作成?證人:是。這是我的字。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是正本還是副本?證人:這應該是我在我事務所用複寫紙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處理土地買賣過程中,有無經手買賣價金?證人:沒有,他們只有在那裡交付定金5萬元而已,其餘款項我不清楚他們如何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明顯有無說伍萬元是他出的嗎?證人:他從他的袋子拿出來的,這不是他出的是誰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明顯有無跟你提過,他跟葉明進間有無欠款沒有結清?證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原告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提示,上面有藍色註記,是否你所寫?證人:不是。法官:為何會找你去辦理這件事情?證人:因為他當時在屏東地政事務所,他常常在測量,所以我們認識。法官:當時他們找人來買,你是否確定他是誰?證人:我知道他是日本人,他有拿出權狀讓我抄寫地號。法官:當時在場除了給付定金外還有無做什麼事情?證人:沒有。但他有說土地被人占用,要等處理後才要給付尾款。當時日本人也沒說什麼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事務所設立在何處?證人:一樣的位置,在林森路。法官問葉明堂:當時這件事情買賣時,你有無到場簽名或是到場說話?被告葉明堂:沒有。是我二哥要我申請印鑑證明,他說要買土地,我不知道土地會登記在我名下,後來,他用他自己的應有部分去向銀行借款。他叫我去簽名,我就去簽名但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剛被告葉明堂所述是買賣契約登記以後的事情。被告葉明堂:這土地本來是我名字,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過戶了。法官:他何時叫我去聲請印鑑證明?被告葉明堂:我父親有遺留土地,說要過戶給我太太,就說要我聲請印鑑證明,但我完全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直到現在印鑑他也沒有還我。】等情;查證人吳傳信既稱「簽立契約時就是雙方各壹份」,則何以原告會持有契約(憑證)原本,並經朱春生(日本名字見明直雄)簽名收受45萬元,愈證原告確係契約當事人,而有與被告葉明顯共同向朱春生買受上揭
6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事實。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次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明揭:「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經查,被告葉明顯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與原告平均出資而共有,竟於民國92年4月17日製作虛偽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惟因被告葉明顯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葉明堂亦明知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業經本院102年簡字第1081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刑確定,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中526、553、808地號於民國92年4月17日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本於該買賣契約所為92年5月28日之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於92年4月17日,就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屏東縣○○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5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上○○○鎮○○段
811、812與814地號係原告與被告葉明顯共同買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後被告葉明顯經由先合併後分割之方式,取得分割後之812-2地號,再出賣予訴外人黃智鴻及黃智煒以獲取買賣價金共計830萬元,此被告並未否認,並將該筆買賣價金據為己有,至今仍未將該筆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返還予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葉明顯應給付原告出賣前述土地價金之二分之一即4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主文第三項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第
一、二項其餘假執行部分,確認之訴及意思表示無須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經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