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石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石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30,000元,有│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22日│103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3899號│字第528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4│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6號││││案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7日│103年10月7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24│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3│││判決││0號│6號│││├────┼──────────┼──────────┼──────────┤││判決│103年9月23日│103年11月0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