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世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及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須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莊佑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詎周世明在該路口左轉彎,竟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致莊佑翔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使莊佑翔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嗣車禍肇事後,周世明留於現場,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周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佐,對於前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3張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莊佑翔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不成立;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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