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仲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4日18時3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對另案被告 林德連 執行搜索時,發現林信仲在場,而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2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9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S06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S06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篩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8S064)、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7、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8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3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前案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 衡渠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境、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工作及因不堪病痛而施打海洛因止痛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