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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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EB七九二一五七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警交大字第AEB七九二一五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欲直行時,佔用右轉專用車道,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當時號誌為綠燈,伊直行經右轉車道,並無罰單所列佔用右轉車道之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欲直行時,佔用右轉專用車道,經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 鄭仲甫 (現已調派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七九二一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大安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北巿警安分交字第0九五三三七四一三00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EB七九二一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據證人鄭仲甫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至下午七時,在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該處辛亥路是要疏解從北二高聯絡道下來進入巿區之車輛、從木柵走辛亥隧道進入巿區之車輛以及從福和橋走基隆路進入巿區之車輛,當時係尖鋒交通時刻,從辛亥路右轉進入復興南路之車輛非常多,所以該交岔路口處設計一個直行車道及兩個右轉專用車道,伊當時站在復興南路分隔島中間,看到異議人在中間之右轉專用車道,駛至交岔路口時,先在路口等紅燈,待轉換成綠燈時才直行,當時只有渠一臺車擋在路口,所以很明顯,伊有鳴笛並用手勢指揮異議人右轉,義交也有先指示異議人右轉,若當時是綠燈,依照比例原則,伊不會予以舉發等語綦詳,並提出本件違規地點現場照片三張為憑。觀諸前開照片,臺北巿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復興南路之慢車道路段,共分為三車道,最左側車道為直行車專用車道,中間車道及最右側車道均為右轉專用車道;再參以證人鄭仲甫係站在臺北巿復興南路口之分隔島上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其對於在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之前開慢車道內車輛行駛情形,自目睹甚詳,況其已證述確見異議人駕車行駛在中間右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經其與義交示意右轉仍未遵行等情無訛,是其對於異議人佔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即警員鄭仲甫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鄭仲甫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鄭仲甫上揭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異議人猶以前情置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直行車佔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