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08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太平設計有限公司
5號1兼法定代理甲○○人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之簽立之借款契約,其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 劉量海 變更為乙○○,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經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平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約定到期日為96年8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0%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1,031,994元及至94年10月1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為此,請求被連帶給付原告1,968,006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1紙(含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影本2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5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二紙為證(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第23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核上開借款契約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太平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8,006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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