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6月1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綜合機車行(負責人 廖武正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8,960元,除付頭期款6,000元,餘分為12期給付,自92年7月15日起至93年6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3,58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標的物存放地為臺北縣○○鄉○○路○○號。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1期分期款,自第2期(即92年8月15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分期款39,380元,並於93年間因搬家而將該標的物遷移前揭約定處所,致債權人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伊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綜合機車行購買上開機車,僅繳付1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給付,伊於93年間搬家至土城市○○路○段,故自92年8月起至95年初係將上開機車停在該住處附近,後來該機車於95年初壞掉後,伊即將之停放在臺北縣三峽鎮台北大學附近空地,待伊於96年6月初再去現場察看,該機車已不見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緝字第629號偵查卷第11頁、第20頁、第27頁),又告訴人廖武正及告訴代理人 李世永 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後僅繳納1期款項等情節屬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支付第1期分期款收據、訪查表、機車號牌照片1幀存卷可稽。
又被告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等情,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稽。是以,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僅繳納1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繳款,不僅對於本件其餘欠款不加聞問處理,逕自遷離原住所逃逸無蹤致債權人追索無著,且將該標的物遷離前揭約定處所,最後任意棄置停放在三峽鎮台北大學空地,顯見被告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倍(行政院於72年9月1日發布提高2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惟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積欠之分期價款數額非鉅、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考,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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