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 何莎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 雷有仁 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雷有仁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為原告起訴須備程式,未備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本件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雷有仁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依前開規定為起訴狀應記載且為原告應行提出之資料,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雷有仁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