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0號抗告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 林慧雯 被上訴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相對人即粘秋媚○○○○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委由原審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具狀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第15頁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上訴要件即有欠缺,且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補正程序,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雖於109年12月4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前以補正狀附匯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59,860元,並提出上訴理由狀,已於109年12月3日送達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即得謂其上訴要件之欠缺業據補正,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系爭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