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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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陳中 和上列當事人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執字第2394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為95年度執字第23943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101年6月7日即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執字239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前所查封、測量之暫編建號88、89建號(即不動產附表編號19、20),係承租廠區之第三人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出資所建,非為異議人所有,本院竟誤認為異議人所有,予以查封,對第三人之權益不無損害,請求撤銷查封。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亦早有指示。是債權人要求法院執行查封財產時,必須先提出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確切證明文件」(外觀證據),或其他足以令法院憑信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相關證據,以使法院相信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法院始得予以執行查封。此乃為最基本的『舉證責任』原則。否則,倘為無證據即執行查封無關第三人之財產,不僅其執行查封之行為依法乃為無效,且為侵害無關第三者之行為,需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他法院,也是會要求債權人要舉證。而本件執行事件,債權人卻未先盡其舉證責任,未先證明系爭建物亦係屬於債務人所有,即不當主張將之併同查封在內,此顯為嚴重違法之程序等語。
參、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23943號清償票款事件拍賣公告內,其中不動產附表編號19、20(查封、測量之暫編建號為88、89建號)之不動產乃係廢水處理場控制室、鼓風機室、廚房、倉庫等物,此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4月18日呈報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所附之照片及異議人101年1月12日所呈報之照片可稽,而上開建物並未經保存登記。然異議人於101年1月4日曾經具狀呈報廠區內尚有增建之廢水處理場控制室、鼓風機室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未經測量,請求本院一併查封拍賣,本院始於101年3月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查封、測量,此亦有異議人101年1月4日之陳報狀及本院101年3月7日執行勘測筆錄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曾經自認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始會具狀請求本院一併查封拍賣。再者,系爭89建號,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所附之照片,為廢水處理控制室,異議人本身又屬化學公司,應屬異議人廠房之一部分,又緊臨工廠大門及警衛室(見101年3月7日執行勘測筆錄、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7日及88年3月3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就財產之外觀觀之,形式上應足以認定屬異議人所有。況系爭2筆建物,若果係第三人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自得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之訴,然本件迄至目前為止,並未見第三人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之訴。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從異議人之呈報狀及從外觀上將上開2筆建物認定係異議人所有而予以拍賣,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未違背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判要旨。異議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3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