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被告 吳宗洲
吳佳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複代理人 劉砡婷 被告 吳則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吳朝惠 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應增列如下列之編號46所示。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如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下列編號46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其他載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種財產,均屬吳朝惠之遺產,本院為裁判時,雖已有說明其分割方案,惟於分類整理時,因疏漏而未將編號46併予載入附表一中,致與吳朝惠實際之遺產內容不符,既係誤寫,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附表一:吳朝惠之不動產┌──┬─────────┬────┬────────┐│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分割方法│├──┼─────────┼────┼────────┤│46│臺北市○○區○○段│全部│應予變賣,由兩造│││四小段48地號土地││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分│││││配其價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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