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3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3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第13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榮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訟送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33號、107年度偵字第5352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審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易程序後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1月29日扣押筆錄」、「被告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竊取之物於當日即107年1月9日已返還告訴人 翁毓婷 ,且已分別與告訴人翁毓婷、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完成支付和解款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107偵5633卷第25頁,本院審易1133卷第35至36頁、審易1337卷第75至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速益敏易生菌」1盒,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664元,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以相同金額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業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告紀榮薰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9號 蘇芳潔 所經營的「綠杏藥局」內,佯裝借用該藥局之血壓計測量血壓時,趁該店店員翁毓婷不注意之際,竊取由翁毓婷所管領、置放於展示架上之「速益敏益生菌」一盒(價值約新台幣1,29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藏匿,旋回到櫃台領藥,但未將所竊取之前揭「速益敏益生菌」一盒取出結帳,嗣經翁毓婷於同年月18日在該藥局清點貨物時發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而於同年月24日報警,經警通知紀榮薰於同年月29日到案說明而查獲,紀榮薰並將該贓物提出扣案,再由 翁敏婷 代表綠杏藥局領回。
二、案經翁敏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紀榮薰坦承將前揭「速益敏益生菌」一盒放進自己的包包內帶回家,伊於離開藥局之前有先去領藥,但是沒有結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日接到女兒的手機,她說她要回我家,但沒有鑰匙沒有辦法回去,伊情急之下就離開那家店,確有想要回來跟他們結帳,並非有意竊盜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綠杏藥局之職員即告訴人翁敏婷指訴甚詳,復有該藥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案發當日既未以店之購物籃裝載而係將「速益敏益生菌」一盒放進自己的包包內,且有先前往藥局之櫃台領藥,卻未結帳,即與所辯情急離開之客觀情況有別,且被告係於遭警方發現通知到案(距離行為時已逾20日)方被動交還贓物,亦 無渠 所辯稱「我有想要回來跟他們結帳」之積極主動回到該店結清款項等例外情況可資認定,是被告於本案中之行徑無一不與正常購物之行止相違,顯係貪小便宜之竊取行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52號被告紀榮薰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玉股)繫屬之107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的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薰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社區附近,見地面有1張 李羿萱 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之占為己有,伺機供己使用。旋再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山三民分公司(下稱全聯超市松山三民店)」內購貨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664元,並於結帳時持系爭信用卡以感應方式結帳,表示乃系爭信用卡所有權人授權之交易行為與承擔債務之意,致全聯超市松山三民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認紀榮薰係有權持該信用卡結帳消費之人,而同意其結帳並交付渠所挑選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李羿萱、中信銀行及全聯超市松山三民店,嗣經李羿萱發現卡片遺失後,向中信銀行辦理線上掛失並報警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李羿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榮薰雖坦承有拾得系爭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中國信託信用卡有3、4張,我在民生社區公車下來以後,我要找我的悠遊卡發現地上有一張信用卡,我就把它放在我的身上,我以為是我自己的,我在全聯超商結帳時沒有發現,回家時我才發現那不是我的卡,後來我在當天晚上11點有打電話給中信銀行,跟客服人員說我撿到一張信用卡,想要寄還給你們公司,一個男性的客服人員對我說這張信用卡已經掛失,不必再寄回來,把它剪掉就好了。本案我不是故意犯罪,是一時糊塗,沒有先看清楚信用卡是不是我的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蕭先生提供之系爭信用卡冒用帳單資料、全聯超市松山三民店交易明細表、(盜刷信用卡)監視器影像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憑,而信用卡重在持卡人之債務清償信用能力,於信用卡發卡銀行核准之額度內,持卡人即可自由消費使用,從系爭信用卡遺失後,失主即告訴人李羿萱仍向警方報請失竊協尋一情,可知上開物品,物主尚有意取回持有,自非物主拋棄之物。此外,為明被告所辯是否有據,爰向中信銀行函詢該銀行於106年12月31日晚間9時至12時許,是否有接到被告來電稱渠撿到1張該公司客戶李羿萱的系爭信用卡,表示欲寄還中信銀行等情。嗣經該公司覆以:中信銀行並未接到被告來電表示撿到系爭信用卡並欲寄回公司之事。此有中信銀行107年3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0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榮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渠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詐欺所得,價值共計2,664元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予以沒收或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紀榮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起訴後,由貴院(玉股)以107年審易字第1133號案件繫屬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金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