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01號原告 葉彩鳳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吳芷寧 律師被告 尤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小段1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大同字第047880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11月14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750萬元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週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0年3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8,690元,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3.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價額為7,940,046元(計算式:148,690元/平方公尺×53.4平方公尺=7,940,046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萬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為500萬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裁定意旨,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5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0,016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上開利息計算至原告110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共計518,630元(元以下4捨5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58,646元(計算式:500萬元+518,630元+40,016元=5,558,646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前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50萬元定之。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