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告 陳韋傑
陳又慈 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麗玲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債務人林麗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林麗玲就系爭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查原告代位債務人林麗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3萬27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6,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債務人林麗玲與│├──┬───┬───┬───┬───┬───┤│(平方公尺)│被告等公同共有││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之權利範圍││││市區│││││││├──┼───┼───┼───┼───┼───┼──┼─────┼───────┤│1│新北市○○○區○○○段││520││605.46│49/10000│├──┼───┼───┼───┼───┼───┼──┼─────┼───────┤│2│新北市○○○區○○○段││546││178.44│1/5│├──┼───┼───┼───┼───┼───┼──┼─────┼───────┤│3│新北市○○○區○○○段││547││121.98│1/15│└──┴───┴───┴───┴───┴───┴──┴─────┴───────┘
二、建物部分:系爭房屋┌───────────────────────────────────────┐│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債務人林麗玲與││││││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被告等公同共有││││││及房屋層數├───┬───┤之權利範圍│││││││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新北市汐│新北市汐│新北市汐│鋼筋混凝土│總面積│陽台│全部│││止區保安│止區保安│止區保新│造│91.39│8.23││││段339建│段520地│街27號4│五層││花台││││號│號│樓│││1.2││├──┴────┴────┴────┴─────┴───┴───┴───────┤│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0│└───────────────────────────────────────┘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8,795元,而系爭房屋請求面積為100.82平方公尺(91.39+8.23+1.2),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391萬1,312元(計算式:38795×100.82≒0000000)。
二、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土地之價額,依其110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1,300元計算,其標的價額分別為147萬3,91
4元(計算式:41300×178.44×1/5≒0000000),及33萬5,852元(計算式:41300×121.98×1/15≒335852)。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務人林麗玲就系爭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應繼分1/4),應核定為143萬27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335852)×1/4≒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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