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48號原告 洪明輝
洪俊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T0000000號、22-AT0000000號、22-AT0000000號、22-AT0000000號、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洪明輝、洪俊彥分別駕駛AXA-2513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AKT-7956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時停車,因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員警以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嗣洪明輝 於107年5月4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附表所示舉發單之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附表所示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交條第55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對附表所示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處分所載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停車地點係屬私人產權範圍內之停車位,亦係大樓住戶專用停車位,非公有道路可供臨停之處,被告以原告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裁罰,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停車地點旁紅線內側,確屬私人產權,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闡明劃定紅線之內側及外側,均不得停車,限制人民使用自有土地之權利,顯然違法。又舉發照片明顯可見A、B車停放在自家門口車位,並非違規臨停在劃有紅線之路段,如車輪壓紅線或擦過紅線為法律規範之違規行為,請依法裁處,如否,被告則不應便宜行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附表編號1、3、5所示車輛左後車輪,附表編號2、4車輛左前車輪,於附表所示時、地已佔用紅線範圍,縱車輛大部分車身均在私人土地範圍內,惟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均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且該處禁停紅線標線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知悉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是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申訴書各
1份、被告107年5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361300號函
2份、被告送達證書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至26、34至42、86、104至107、118至126頁),堪認原告確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附表所示車輛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停車地點為紅線內側,屬私人土地範圍,並非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停放車輛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㈡、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經查:
㈠、原告停放車輛地點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按道交條例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被告不得對之裁罰云云。惟查,原告停車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旁、同路段112巷1弄口,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與道路邊緣劃設之紅色實線間,而車輛停在1弄1號旁時,車尾為住家出入口、車身右側為1弄1號住戶鐵捲門出入口;車輛停在1弄口時,車身右側則係1弄1號住戶另面鐵捲門出入口等情,有採證照片及google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4至102、188、190、
192頁),足見原告停車地點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該地點自屬道交條例之道路無疑,此與原告停車地點屬於私人或公有土地無涉。蓋原告停車地點縱屬私人土地,因原告停放車輛位置明顯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家兩側鐵捲門出入口,且該址兩側均為住家,有google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8、190、192頁),堪認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應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亦未曾中斷,該地點所在之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地點自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則關於該道路之交通管理、處罰,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其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主張無道交條例之適用。
㈡、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情事:再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甚明。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繪有紅色實線,
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將車輛停放在紅色實線內側乙節,有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與紅色實線間之地點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或「停車」。
⒉又本件係因民眾檢附照片檢舉而舉發,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於107年5月9日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315307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而觀諸民眾提供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A、B車雖未開啟頭燈,惟當時天色明亮,尚無開啟頭燈之必要,且由A、
B車外觀無法見及駕駛座有無人行駛或引擎有無發動,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處於不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係處以「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參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後者處罰顯較前者為輕,則基於疑義以有利於行為人解釋之原則,應認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㈢、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洪明輝於107年5月4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附表所示舉發單之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5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申訴書各1份、被告107年5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361300號函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6、34至42、86、104至107頁),足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均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均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年8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就原告附表所示行為,各對原告裁處罰鍰3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停放車輛地點為道交條例之「道路」,且原告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附表所示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事。從而,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臨時停車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對原告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巫孟儒附表:
┌──┬───┬─────┬───────┬─────────┬─────────┬─────────┬────────┐│編號│原告│車輛│時間(民國)│地點│舉發單/應到案日期│裁決書│證據頁碼│├──┼───┼─────┼───────┼─────────┼─────────┼─────────┼────────┤│1│洪明輝│AXA-2513號│107年2月9日│臺北市○○區○○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107年5月23日│本院卷第18、40頁││││自小客車│下午5時22分│2段112巷1弄1號旁│107年2月26日北市│北市裁罰字第22-AT0││││││││警交大字第AT032764│327642號裁決書││││││││2號舉發單/107年2│││││││││月26日前│││├──┼───┼─────┼───────┼─────────┼─────────┼─────────┼────────┤│2│洪俊彥│AKT-7956號│107年2月9日│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107年5月23日│本院卷第26、42頁││││自小客車│下午5時23分││107年2月26日北市│北市裁罰字第22-AT0││││││││警交大字第AT032764│327643號裁決書││││││││3號舉發單/107年4│││││││││月12日前│││├──┼───┼─────┼───────┼─────────┼─────────┼─────────┼────────┤│3│洪明輝│AXA-2513號│107年2月27日│臺北市○○區○○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107年5月23日│本院卷第20、38頁││││自小客車│下午4時15分│2段112巷1弄口│107年3月9日北市│北市裁罰字第22-AT0││││││││警交大字第AT032901│329014號裁決書││││││││4號舉發單/107年4│││││││││月23日前│││├──┼───┼─────┼───────┼─────────┼─────────┼─────────┼────────┤│4│洪明輝│同上│107年3月2日│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107年5月23日│本院卷第22、36頁│││││下午4時25分││107年3月13日北市│北市裁罰字第22-AT0││││││││警交大字第AT032931│329314號裁決書││││││││4號舉發單/107年4│││││││││月27日前│││├──┼───┼─────┼───────┼─────────┼─────────┼─────────┼────────┤│5│洪明輝│同上│107年3月9日│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107年5月23日│本院卷第24、34頁│││││下午4時51分││107年3月19日北市│北市裁罰字第22-AT0││││││││警交大字第AT032995│329953號裁決書││││││││3號舉發單/107年5│││││││││月3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