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仍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未
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又被
告竊取他人持有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破壞
社會秩序,且其竊得鷹架橫桿共43支合計約值新臺幣10,750
元,數量不少、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高職肄業,智識
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徒手竊取財物,
犯罪手段尚輕,被害人並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