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彭彩珠
訴訟代理人  劉貴文
被   告  詹炳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於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有之臺中市○○區○○段897、9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97、9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基於其就系爭897、
9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規定,於
聲明二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897、93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
柵欄拆除。嗣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具狀撤回聲明一確認通行
權部分之訴訟,並就聲明二部分於101年9月11日當庭改稱:
系爭897、930地號土地為既成產業道路,其就系爭897、930
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權,被告設置鐵門柵欄封路,使原告無
法通行,目的在逼迫原告將所有系爭928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
之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語,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變
更其請求之依據,其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原告就系爭897、9
3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利,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彭彩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897、930地號土地則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928地
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無對外聯絡道路,需仰賴系爭89
7、930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臺中市○○區○○街三段之公路。
系爭897、930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水泥,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
,國有財產局未為反對意思,為既成道路,原告有通行之權
。詎被告竟於系爭897、930地號土地私自設置鐵門柵欄,阻
礙原告通行,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致使原告通行權利受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妨礙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928地號土地並非與同段927地號皆屬原告之夫所有,系
爭928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之兩個兒子購得,欲登記於原告名
下,因土地代書錯誤登記於原告之夫名下,於發現後以贈與
方式讓與原告。而系爭928號地號土地與系爭897、930地號
及同段929地號土地之既成產業道路相鄰,過去數十年皆由
該產業道路通行至中和街三段公路,故此原告有通行權。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897、93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柵
欄拆除。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928地號與同段927地號二筆相鄰,原均同屬為訴外人即
原告之夫 劉堃鶯 所有,同段927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
○街三段公路相鄰,嗣101年5月4日劉堃鶯將系爭928號土地
讓與原告,致原告所有系爭92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而不能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2項規定,原告
自僅得通行劉堃鶯所有同段927地號土地,原告起訴請求顯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897、93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非上述兩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則本諸民法第767條規定,僅該所有權人即國有
財產局始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897、930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柵
欄,原告既非系爭897、9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
除其上之鐵門柵欄,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系爭897、9
30地號土地上水泥路面係被告自行鋪設,僅供被告一家人通
行,非如原告所述為既成產業道路,實係被告因所有之同段
918地號土地原屬袋地,被告自行購得同段937地號土地路權
作為道路入口,並拓寬同段903地號土地田埂路及於被告證
二圖說上所示水溝上蓋橋,嗣九二一地震導致上開產業道路
及橋樑現位於上開同段929地號及系爭930地號土地上,足證
系爭897、930地號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乃係被告自行鋪設私
用通道,原告無通行權。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928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897、930地號
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
於系爭897、93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柵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文等件為證;被告於系爭897、930地號
土地等設置鐵門柵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
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位置如該所複丈日期
101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點連線(部分占用同段903
地號土地),經調卷查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897、930地號土地為
既成產業道路,原告業已通行數十年,就系爭897、930地號
土地有公用地役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兩造主要
爭執在於系爭897、930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原告以其就系爭897、930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權
,被告於系爭897、930地號土地設置鐵門柵欄封路,使原告
無法通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有無理由?
二、經查: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
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
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
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
,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參照)。查被告
否認系爭897、93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就此並未舉
證證明之。又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101年2月6日函文,該處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檢舉被告
占用系爭897、930地號土地等,曾派員現場勘查,被告確
有占用之行為,惟該處已依規定通知被告停止使用行為並
限期拆除地上物及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等。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既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行為並限期
拆除地上物及繳納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等,尚難認該局就
系1土地為既成道路一事不爭執。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
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本
件原告所有系爭928地號土地與同段927地號土地相鄰,二
筆土地原均屬於劉堃鶯所有,系爭928地號土地於101年5
月14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同段927
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街相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原
告雖主張:系爭928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之兩個兒子購得,
欲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土地代書錯誤登記於原告之夫劉堃
鶯名下,於發現後以贈與方式讓與原告云云,縱屬實,亦
無礙於系爭928地號土地與同段927地號土曾同屬於劉堃鶯
所有之事實。準此,系爭928地號土地縱有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應通行同段927地號土地,不能對其餘鄰
地主張有通行權。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897、930地號土地
有私法上之通行權,進而以被告於系爭897、930地號土地
設置鐵門柵欄封路,使原告無法通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無理由。
(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
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
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最高法院78年度
臺上字第197號、86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
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
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
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
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
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
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
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系爭897、930地號土地
係既成產業道路,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等不特定民
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亦僅係反射利益,不
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或私法上之利益。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897、930地號土地為既成產業道路,其就系爭89
7、930地號土地有公用地役權,被告於系爭897、930地號
土地設置鐵門柵欄封路,使原告無法通行,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897、930地號土地上之鐵
門柵欄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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