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康文彬 律師
被 告 龔振銘
趙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龔振銘、趙明玉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五五九之一
二地號、面積八○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九巷五一號之臺南市
○○區○○段二四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明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龔振銘、趙明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龔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龔振銘前於民國91年4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自91年10月11日起即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龔振銘於98年間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
原告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然於99年11月
10日後即未曾依約履行,截至101年4月30日止,仍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865元(含本金79,860元、
利息19,005元)未清償。詎被告龔振銘竟於99年10月20日即
以其業於99年9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559之12地號、面積8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679巷51號之臺南
市○○區○○段2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為
系爭不動產)均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趙明玉(被告龔振銘及趙
明玉嗣於100年9月16日離婚)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趙明玉,致原告迄今仍未能自被告龔振銘之財產受償
。而被告龔振銘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已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並已陷於資力狀況不佳須藉由債務協商程序清
償債務之情形,竟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趙明玉,實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可聲
請法院撤銷上開無償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鈞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度南簡字第936
號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
告龔振銘、趙明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前
案)之判決中,固曾認定被告趙明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龔振銘名下,然該案原告萬泰銀
行自被告龔振銘、趙明玉提出被告趙明玉始為系爭不動產實
際所有權人之答辯後,即未到庭爭執,而由鈞院依被告龔振
銘、趙明玉一造之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龔振銘、趙明玉答
辯之真實與否仍有可議之處,且原告亦非系爭前案之當事人
,原不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況被告趙明玉自陳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龔振銘之母出資購買,故而登記為被告龔振銘
所有,是被告趙明玉縱有負擔貸款及水電費之情形,亦僅屬
夫妻協力負擔家務之行為,被告龔振銘或認被告趙明玉對家
庭貢獻較大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趙明玉,亦難謂被告趙
明玉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龔振銘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明玉,自仍屬無償行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龔振銘及趙明玉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一併請求被告趙明玉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99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龔振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趙明玉則以:其對被告龔振銘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乙
事沒有意見,然系爭不動產購入之初,因頭期款係由被告龔
振銘之母支付,故而登記為被告龔振銘所有,惟系爭不動產
之貸款及水電費實均由被告趙明玉繳納,故系爭不動產實際
上應為被告趙明玉所有,被告龔振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趙明玉,應非無償贈與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訴外人即被告龔振銘之另名債權人萬泰銀行前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訴請鈞院撤銷被告龔振銘及趙明玉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系爭前案
判決即認定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趙明玉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龔振銘名下,故被告龔振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趙明
玉,並未侵害債權人之權利,依此,原告同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龔振銘及趙明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亦屬無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及被告趙明玉所不爭執,被告龔振銘則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該等事實
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且下列事項復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結果、債權明細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文件為證(調解卷即本院101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3號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調取系爭土地於99
年10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2至42
頁),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取98年度
消債核字第25494號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龔振銘於99年10月20日以其業於99年9月13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趙明玉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
明玉。
㈡被告龔振銘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自91年10月11日
起即未如期繳款,至101年4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98,865元未清償。
㈢被告龔振銘與趙明玉之婚姻關係存續時,被告趙明玉曾分擔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水電費。
㈣被告龔振銘於98年間因無法清償債務,與訴外人即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並經臺北地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
度消債核字第25494號裁定認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龔振銘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趙明
玉,應屬無償行為: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龔振銘於99年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趙明玉,並於99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歸仁
地政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9年10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
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2至42頁),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趙明玉固曾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水電費均由其繳
納,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龔振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趙明玉,應非無償贈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趙明
玉亦自承其不知被告龔振銘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因系爭
不動產係由被告龔振銘母親繳納頭期款,故登記於被告龔振
銘名下,其雖曾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但被告龔振銘
母親繳納之頭期款應較其負擔之貸款金額為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時,其未曾支付買賣價金與被告龔振銘等語(參
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89頁正面),而依我國社會常情,父
母於子女購買不動產時,為子女支付購買不動產之頭期款,
再由子女自行負擔貸款金額之情形確屬常見,此際無論父母
支付該等頭期款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應認該名子
女始為購買不動產並因而取得所有權之人,至嗣後貸款如何
繳納,則係另一問題,是系爭不動產既由被告龔振銘母親支
付較被告趙明玉支出之貸款金額為高之頭期款,並因而登記
為被告龔振銘所有,衡諸常理,應認被告龔振銘確係實際購
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趙明玉雖曾繳納若干房屋貸
款或水電費,亦不能遽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無從認有何
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再因系爭不動產原應為被告龔振銘、
趙明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使用,該等房屋貸款、水
電費原均屬被告龔振銘、趙明玉夫妻共營家庭生活之必需支
出,故被告趙明玉縱有代為繳納貸款、支付水電費之舉,亦
僅屬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不能以此逕認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趙明玉所有。系爭前案判決雖曾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
趙明玉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龔振銘名下,然判決之效力
係存在於該案當事人萬泰銀行與被告龔振銘、趙明玉之間,
原無拘束本件原告之效力;且該案係於被告龔振銘、趙明玉
提出答辯後,該案原告萬泰銀行即未再到庭為任何主張或為
任何爭執,而由本院臺南簡易庭認視同該案原告萬泰銀行已
自認被告龔振銘、趙明玉於該案答辯之事實,乃依被告龔振
銘、趙明玉一造之辯論而為判決,是為判決基礎之資料與本
件亦有不同,本院本不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第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不動產既原為被告龔振銘所有,嗣經移轉予被告趙明
玉,而被告趙明玉已自認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時,
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被告龔振銘(參本院卷第89頁),
自無從認被告趙明玉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曾有任何具對價關
係之給付。參酌被告趙明玉雖曾代被告龔振銘繳納貸款,惟
迄至系爭無償行為時,被告龔振銘以系爭不動產申辦之3,39
0,000元貸款,仍有3,086,223元之餘額未清償,有貸款資料
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內可資查考,益見被告趙明玉代為清償之
貸款金額仍屬有限,應僅屬被告龔振銘、趙明玉間為經營夫
妻共同生活所為之費用分擔,尚非被告趙明玉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對價;復衡以被告龔振銘、趙明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時仍為夫妻關係,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近1年之
100年9月16日始離婚,亦有被告龔振銘、趙明玉之戶籍資料
可資參照(本院卷第5至6頁),難認被告龔振銘、趙明玉於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即有因感情不睦須行清算家務費
用分擔結果或給付贍養費等之問題,而應屬單純之贈與關係
無疑,更堪認被告龔振銘、趙明玉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下稱系爭無償行為)甚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於101年5月4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無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
(調解卷第3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龔振
銘、趙明玉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
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於
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之結果
,原告除有於系爭無償行為前之96年間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地政電子謄本之紀錄外,迄至100年6月28日始再有申請調
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之紀錄,而歸仁地政則
未保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調閱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6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1000
1111號函及歸仁地政101年6月8日所登記字第1010008418號
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46頁);則原告於101
年5月4日具狀訴請撤銷被告龔振銘、趙明玉間之系爭無償行
為,距其於100年6月間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而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自無從認原告有自知悉上開撤銷原
因後逾1年未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情形。另本院於職權調查之
範圍內,亦查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龔振銘、
趙明玉間之系爭無償行為之1年前,即已曾查詢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而已知悉系爭無償行為之證據存在。從而,應
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而可依法行使。
㈢復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
分其財產,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
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等行為,
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次按債權人之債
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
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
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
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13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於認定原告就系爭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時,
自應審酌被告龔振銘為系爭無償行為時之整體財產狀況是否
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以資判斷被告龔振銘所為之系爭無償
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查本件被告龔振銘為原告之債務人,
其於91年10月起即未能按時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應繳款項
,依約其所負信用卡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龔振銘於
98年間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
案並經法院核定,但因被告龔振銘未持續繳款而累積債務金
額,迄至101年4月30日止仍積欠原告98,865元乙節,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龔振銘於上開無償行為時之資力狀況已然惡化
,而已欠缺足夠之清償能力。再被告龔振銘於99年度雖仍有
200,000元之薪資收入,及財產價值總額約為500,110元之投
資等財產,有被告龔振銘於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龔振銘於98
年間即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須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有如前述,顯見其於系爭無償行為時
之資力狀況顯然欠佳;且自被告龔振銘之債務協商資料觀之
,被告龔振銘於成立協商時,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已
達2,109,911元(參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494號前置
協商認可事件卷),尚未計入有擔保之債務金額,故即令被
告龔振銘確有上開薪資收入或投資資產,仍不足清償所負債
務,益見被告龔振銘當時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更足徵
被告龔振銘為系爭無償行為時,其消極財產之總額應已超過
積極財產之總額,已不足清償債務。 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龔
振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趙明玉之行為,顯
將致使其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
難,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堪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龔振銘、趙明玉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趙明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龔振銘所有之原狀,洵屬正當。
㈣末查被告趙明玉雖為被告龔振銘向原告申辦之信用卡之附卡
持卡人,但原告已表示不對被告趙明玉主張信用卡附卡持卡
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反面),故被告
龔振銘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趙明玉之行為,自仍使原
告無從自系爭不動產受償被告龔振銘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而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併附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龔振銘、趙明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9
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0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趙明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
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龔振銘、趙明玉共同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