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發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
民國88年間、98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
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
改,於本案再次於飲酒後達酒醉程度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念
其行駛時間為深夜,行駛○○○鄉鎮○○道路,當時人車較
少,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酒醉行駛之時間
及距離尚短,於犯後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良好,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