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23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3月23日
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74,74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
95年3月24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延滯利
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太
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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