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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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8號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致諺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被告王翊丞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 律師被告 羅永安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4411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曾致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拾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捌點捌伍玖叁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肆拾點伍捌零貳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王翊丞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捌點捌伍玖叁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肆拾點伍捌零貳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羅永安無罪。
事實
一、曾致諺與王翊丞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2人竟意圖營利,以曾致諺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曾致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 吳俊宏 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應友人 溫智翔 之邀,搭乘溫
智翔友人 楊睦天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溫智翔、楊睦天、 鍾旻桓 、 楊凱翔 等5人,於當日中午12時許,共同至基隆市○○區○○路○○○號 凱悅 KTV,在該址6樓之616號包廂內唱歌,其間,吳俊宏為助興,乃以上開包廂內不知情之楊凱翔等人中之一人所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曾致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曾致諺聯絡,向曾致諺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簡稱愷他命)及含有「3,4-亞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Bk-MDEA)」毒品(下簡稱含有Bk-MDEA毒品)(104年10月29日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曾致諺乃與王翊丞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至上址KTV之616號包廂外走廊,與吳俊宏碰面,吳俊宏表示要購買曾致諺現持有全部 之愷 他命及含有Bk-MDEA毒品,曾致諺表示共要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雙方經達成合意後,遂由王翊丞將不詳包數且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及9小包含有Bk-MDEA毒品交予吳俊宏,同時自吳俊宏處收得販賣愷他命之價金5,000元。
㈡羅永安於104年5月16日凌晨2時59分33秒、凌晨5時1分
22秒、凌晨5時4分15秒許,陸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致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之後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第三通聯絡電話後約10-15分鐘),在曾致諺工作地點之基隆市○○路「777遊樂場」門口附近,曾致諺即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羅永安,並收得價金1,300元。
㈢羅永安於104年5月25日下午3時25分19秒、下午3時52分
27秒許,陸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致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第二通聯絡電話後約5分鐘),在曾致諺工作地點之基隆市○○路「777遊樂場」門口附近,曾致諺即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羅永安,並收得價金1,300元。
㈣ 葉健聖 於104年5月23日凌晨0時13分43秒,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致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後於同日凌晨0時24分58秒,葉健聖再以前揭電話與曾致諺聯絡,表示已抵達基隆市○○路「777遊樂場」,曾致諺旋即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葉健聖,並收得價金1,300元。
二、本案吳俊宏於如上開編號一㈠所示,向曾致諺及王翊丞購得愷他命後,旋免費提供給上開編號一㈠所示在凱悅KTV616號包廂內之友人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及後來才至該包廂之少年余0筠(真實姓名詳卷)施用,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員警接獲線報,乃至上址KTV,因在616號包廂外即可聞得自包廂內所飄出之愷他命氣味,遂入內臨檢,當場查獲吳俊宏、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及少年余0筠等人在其內 施用愷 他命,少年余0筠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吳俊宏購自曾致諺及王翊丞而經吳俊宏自行及免費提供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及少年余0筠等人施用後所剩餘裝在吳俊宏所有之LV錢包內之愷他命2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8.8593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40.5802公克)、含有Bk-MDEA毒品9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5998公克)、吳俊宏向凱悅KTV借得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K盤1個、吳俊宏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吳俊宏所犯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扣得之愷他命24包及LV錢包1個,均沒收之)。查獲員警再依據吳俊宏供稱購買上開愷他命之專線電話為曾致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資,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聲監字第367號、10
4年度聲監續字第671號通訊監察書,因而查得曾致諺販賣愷他命予羅永安及葉健聖等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追加起訴: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先就被告曾致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受理在案,於該案審理中,復以被告王翊丞與被告曾致諺共犯事欄一㈠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被告羅永安與被告曾致諺共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488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王翊丞及羅永安與被告曾致諺共同販賣愷他命,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證人吳俊宏、證人即被告羅永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俊宏及羅永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致諺、被告王翊丞,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俊宏及羅永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俊宏及羅永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曾致諺、被告王翊丞、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故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葉健聖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指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通常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葉健聖於104年9月7日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證人葉健聖於警詢陳稱:0000000000是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被告曾致諺的行動電話號碼,我與被告曾致諺以上開電話聯絡,有時是購買愷他命,有時是打電話聊天。我跟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大約2、3次,交易方式是我打電話給他購買愷他命,然後再約地點交易。10
4年5月23日0時13分43秒,我與被告曾致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地點是基隆市○○路1間777的電動遊藝場;104年5月23日0時24分58秒,我與被告曾致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曾致諺說他到了,當天交易有成功,我向被告曾致諺以1,30
0元還是1,500元,購買愷他命1包,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我除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外,並無向其他人購買愷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61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我想施用愷他命時就請被告曾致諺幫我拿,我不知道被告曾致諺是跟誰拿的,也不知被告曾致諺拿多少錢,我不是和被告曾致諺合資共購,我於104年9月7日偵訊時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據此可知,證人葉健聖於警詢時係證稱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請被告曾致諺幫其拿愷他命,先後陳述有所不符。
⒊可信性:關於證人葉健聖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證人葉健
聖於偵訊時證述: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我自己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刑求或其他不當對待,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287頁),且分析證人葉健聖警詢筆錄之內容,除前開本案有關部分外,員警另提示證人葉健聖與被告曾致諺於104年5月26日、104年
7月6日、104年8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用以詢問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證人葉健聖針對前開問題均證稱係與被告曾致諺聊天、愷他命交易未成功等語,員警亦按證人葉健聖上開陳述予以記載,足徵證人葉健聖於警詢時係處於得自由陳述之狀態,佐以證人葉健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曾致諺為朋友關係,再衡諸證人葉健聖在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曾致諺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時,因被告曾致諺並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證被告曾致諺販賣愷他命,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曾致諺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等節以觀,證人葉健聖於本案審理中改稱前詞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本案證人葉健聖於警詢之相關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堪認定。
⒋必要性:證人葉健聖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之事實經過
,僅存於被告曾致諺與證人葉健聖間,尚難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為證明本件被告曾致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愷他命犯罪存否所必要。
⒌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葉健聖104年9月7日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
㈣證人葉健聖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健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曾致諺及其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故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溫智翔、鍾旻桓、楊凱翔及楊睦天於偵訊時之證言,雖
核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曾致諺、被告王翊丞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曾致諺部分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10
7頁反面;被告王翊丞部分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34頁)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係由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67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
671號、第836號、第99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㈡第57-68頁、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㈠第40-42、65-66頁反面、77-81頁反面、92-96、
103-104、117-118、125頁正、反面、250頁正、反面、263-264頁、280-281頁反面、298-302頁、315-316頁;104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第43-48頁反面、71-72頁反面、94-95、105-109、115頁正、反面、122-123頁;104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㈡第69-95頁),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3人等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㈦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小包(驗餘合計淨重68.859
3公克)含Bk-MDEA毒品9包(驗餘合計淨重2.5998公克)、K盤1個及LV錢包1個,係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俊宏,隨後證人吳俊宏、溫智翔、鍾旻桓及楊睦天等人於凱悅KTV606號包廂內以扣案K盤施用愷他命,並將施用後剩餘之愷他命裝置於LV錢包內,而為警當場扣得之物證等情,業據證人吳俊宏、溫智翔、鍾旻桓及楊睦天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俊宏)、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物照片39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32-36、40-78頁),查無違法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㈧卷附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之錄影
光碟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卷證物袋,翻拍照片13張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66-72頁),則係依攝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連續圖像或其靜態翻拍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另本院亦已於105年2月2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內容,並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自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
㈨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書(詳後述),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㈩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被訴販賣愷他命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被訴販賣愷他命予吳俊宏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固坦承於104年3月31日13時30
分許,曾共同在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616號包廂外走廊,與證人吳俊宏碰面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曾致諺辯稱:當天是吳俊宏撥打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其至上址凱悅KT
V唱歌,其在上址KTV616號包廂外走廊與吳俊宏碰面後,吳俊宏才詢問其有無愷他命,其回答稱沒有,就離開凱悅
KTV,其並未販賣愷他命予吳俊宏云云;被告王翊丞則辯稱:當天是被告曾致諺邀其共同至上址凱悅KTV,在616號包廂外,雖曾與吳俊宏碰面,且期間曾聽聞吳俊宏詢問被告曾致諺有無愷他命之事,但其並未與被告曾致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吳俊宏,本案凱悅KTV所設置之監視器雖攝得其有交付東西給吳俊宏的動作,然其所交付者是衛生紙,並非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於104年3月
31日下午3時15分許,接獲在上址凱悅KTV616號包廂內有人施用毒品之情資,乃前往臨檢,因而查獲證人吳俊宏、溫智翔、楊睦天、鍾旻桓、楊凱翔及少年余0筠等人在其內施用愷他命,少年余0筠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證人吳俊宏所持有經施用剩餘而裝置在其所有之LV錢包內之白色及米白色結晶共24小包、另黃色結晶9小包、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盤1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1個等情,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吳俊宏於偵訊(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97頁、第120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38頁反面-第49頁)時、證人溫智翔(見同上偵卷第108-108頁)、楊睦天(見同上偵卷第126頁)、鍾旻桓(見同上偵卷第110頁)、楊凱翔(見同上偵卷第111頁)及少年余0筠(見同上偵卷第122-123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又上開扣案之白色及米白色結晶共2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8.8593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40.5802公克),經鑑定結果,內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扣案之黃色結晶9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5998公克),經鑑定結果,內含有Bk-MDEA成分,該成分於104年10月29日始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扣案沾有白色粉末之塑膠盤1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1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43頁)、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44頁)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9日(104)航醫字第1525號函1紙(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100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⒉本院於105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凱悅KTV所提供
之該KTV616號包廂外走廊於104年3月31日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
8號卷㈢第37頁反面-第38頁),且有本院頡取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照片13張(見同上本院卷第66-72頁)、檢察官起訴所附104年3月31日凱悅KTV毒品交易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10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㈠32-35頁、第55-59頁;104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㈠第32-35頁)在卷可憑。被告曾致諺供承其係監視錄影光碟內所示較矮之A男,較高之B男為被告王翊丞(見同上本院卷㈢第38頁);被告王翊丞供承其係監視錄影光碟中之B男(見同上本院卷㈢第38頁反面)。
①畫面時間:2015/3/3113時29分40秒
光碟時間:29分38秒畫面右下角出現二男子,一矮一高,矮男(以下稱A)走在前,著藍色短袖T恤,邊走邊使用行動電話,高男(以下稱B)走在後,著黑色短袖T恤。
②畫面時間:2015/3/3113時29分46-50秒
光碟時間:29分44-48秒二男子行走到畫面左上角房間處,A開啟左側房門後進入,B在門外等候。
③畫面時間:2015/3/3113時30分01-05秒
光碟時間:29分59秒-30分03秒畫面左上角A走出房門,與B談話,隨後B走到房門口,向房內作談話狀。
④畫面時間:2015/3/3113時30分07-20秒
光碟時間:30分05-20秒畫面左上角B退離房門口,並再與A繼續談話。
⑤畫面時間:2015/3/3113時30分21-29秒
光碟時間:30分21-28秒畫面左上角A再次至左側房門口向內作談話狀,B跟隨其後。
⑥畫面時間:2015/3/3113時30分30秒-13時31分00秒
光碟時間:30分29秒-31分50秒畫面左上角A與B在走廊走動,隨後左側房間走出另一男子(以下稱C),3人作談話狀。
⑦畫面時間:2015/3/3113時31分52秒
光碟時間:31分51秒
C佯踢A一腳。⑧畫面時間:2015/3/3113時32分00秒-13時32分07秒
光碟時間:30分59秒-32分05秒
B靠近C,2人退C身後至牆邊,B與C有互伸手交付物品動作。
⑨畫面時間:2015/3/3113時32分07-39秒
光碟時間:32分00-37秒
3人在走廊上談話。⑩畫面時間:2015/3/3113時32分40-54秒
光碟時間:32分38-52秒畫面左上角房間走出另一著白色短袖男子(以下稱D),使用行動電話,並推開畫面上方安全門,隨後另一男子(以下稱E)亦從房裡走出,隨D一同從安全門方向離開。
⑪畫面時間:2015/3/3113時33分08-12秒
光碟時間:33分07-10秒畫面左上角房間走出另一男子(以下稱F),推開安全門後離開。走廊上ABC3人談話完畢。
⑫畫面時間:2015/3/3113時33分13-26秒
光碟時間:33分11-24秒
C走向安全門離開,A、B往畫面下方離開。⒊吳俊宏經警查獲後,就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來源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104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等
毒品,是我打電話叫毒品專線0000000000拿來提供給溫智翔等人施用,我認識毒品專線的人,但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賣毒專線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昨天來送毒品的人有2個人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97頁)。
②104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件扣案之愷他
命是我用當場不知道是誰的電話打0988…,這是他們的專線,詳細號碼我忘記了,我上次在警察局有寫,我先給他5,000元,再欠5,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20頁)。
③105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我於104年
3月31日為警在凱悅KTV查獲的24小 包愷 他命及類似搖頭丸的9小包原料,是我借用朋友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專線電話購得的,當天交上開毒品給我的就是凱悅KTV監視錄影光碟所錄得之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我與被告王翊丞間有交付物品之動作的畫面,就是被告王翊丞在交付我上開扣案毒品,上開扣案毒品原本即以夾鏈袋分裝完妥,外面再以衛生紙包裹。上開毒品價金總共10,000元,我先交付5,000元。0000000000專線電話是別人給我的,在10
4年3月31日之前即已打過該專線電話為自己或代他人購買愷他命,之前送毒品給我的人是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以外之人,104年3月31日這次才是由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送毒品來。我與被告曾致諺之前本來就認識,有見過好幾次面,是毒品交易以外的見面,後來於104年3月31日前1、2個月,在凱悅KTV,被告曾致諺問我要不要施用愷他命,因此熟識起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38頁反面-第47頁反面)。
⒋證人溫智翔(104年3月31日在凱悅KTV施用愷他命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證述如下:
①104年4月20日偵訊時結證稱:員警於104年3月31
日,在凱悅KTV扣得之愷他命是吳俊宏的,是中間有人來找他,他出去,回來就倒1包東西在桌上,說要抽自己抽,當時在場的鍾旻桓及楊凱翔都有抽,吳俊宏也有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09頁)。
②104年1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104年3月31日我有
施用愷他命,當天我看見吳俊宏出去包廂,隔一下回來就發現有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第8頁)。
⒌證人鍾旻桓(104年3月31日在凱悅KTV施用愷他命而
為警當場查獲之人)於104年11月10日偵訊時證稱:10
4年3月31日我有施用愷他命,我看到吳俊宏出去進來,愷他命就出現在桌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第8頁)。
⒍證人楊凱翔(104年3月31日在凱悅KTV施用愷他命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人)於104年1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
104年3月31日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是看吳俊宏出去進來,愷他命就在桌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第8頁)。
⒎證人楊睦天(104年3月31日在凱悅KTV施用愷他命而
為警當場查獲之人)於104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
4年3月31日員警在凱悅KTV扣得之愷他命,是吳俊宏的。吳俊宏一開始並沒有拿出來,後來他有出去一陣子,進來他就開始弄愷他命,當天他是免費提供我施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26頁)。
⒏綜觀上開證據,可知①證人吳俊宏於104年3月31日經
警在凱悅KTV616號包廂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其係抵達上開包廂後,方撥打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專線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及含有Bk-MDE
A毒品,而由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共同前來交付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4小包及含有Bk-MDEA毒品9小包等毒品,總價金是10,000元,其先給付部分價金5,000元等情;②參以當日同在上開包廂內施用證人吳俊宏所提供愷他命之證人溫智翔、鍾旻桓、楊凱翔及楊睦天之證言,可知證人吳俊宏係抵達上開包廂後,其間,有離開包廂,之後證人吳俊宏才拿出愷他命供其等施用,已可見證人吳俊宏所證係於104年3月31日抵達上開包廂後,始打電話購買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之情節非虛;③再觀諸被告曾致諺於104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
4年3月31日當天是證人吳俊宏打電話叫我至凱悅KTV616號包廂,我抵達後,吳俊宏才問我那邊有沒有愷他命,我說沒有就走了(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239頁、第242頁);於104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104年3月31日是證人吳俊宏找我去唱歌,他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愷他命(見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27頁反面);又於105年2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供稱104年3月31日當天是證人吳俊宏打電話叫我去,問我有沒有愷他命,後來我就走了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
8號卷㈢第51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王翊丞於本院10
5年2月22日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31日與被告曾致諺共同至凱悅KTV,該616號包廂門外,有聽到證人吳俊宏問被告曾致諺有無愷他命,所以證人吳俊宏找被告曾致諺應該是想要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50頁反面),可見被告曾致諺及 王翊承 於104年3月31日,在凱悅KTV616號包廂外,與證人吳俊宏碰面時,確有談論及購買愷他命之事,據此可徵,證人吳俊宏所證於104年3月31日,在愷悅KTV616號包廂走廊,以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購買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乙節,洵屬有稽;④再佐以本院勘驗凱悅KTV提供之104年3月31日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王翊丞與證人吳俊宏之間確有交付物品之動作,而被告王翊丞於本院105年2月22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確攝有其交付物品給證人吳俊宏之情形,然其所交付者是單純的衛生紙等情(見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50頁反面),而被告曾致諺對被告王翊丞此部分所證亦表示無意見(見10
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51頁),足見證人吳俊宏證述被告王翊丞交付其本件扣案以衛生紙包裹之愷他命等毒品等情,信而有徵;⑤末以,衡諸常情,倘被告曾致諺所供證人吳俊宏本係打電話要其至凱悅KTV唱歌為真實,則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應於抵達凱悅KTV後,直接進入證人吳俊宏所在之包廂內唱歌,始為合理,然如前勘驗結果,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與證人吳俊宏在包廂外走廊碰面後,僅有短暫交談,並於被告王翊丞交付物品給證人吳俊宏後,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即離開,前後大約僅有5分鐘的時間,由此足徵被告曾致諺此部分所辯之不合理,並益徵證人吳俊宏上開證述之真實。綜上,因認證人吳俊宏之證言有上開相關補強證據可佐,洵堪採信,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於104年3月31日,在凱悅KTV616號包廂外走廊,以10,000元代價,出售包括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及含有Bk-MDEA毒品等毒品予證人吳俊宏,並業自證人吳俊宏處收得部分價金5,000元之事實,要堪認定。關於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吳俊宏之數量部分,因其2人否認此情,致無法具體查得,然參諸吳俊宏於購入愷他命後已提供部分予包廂內之友人楊凱翔等人施用之情,認定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係共同販賣包數及重量均不詳之愷他命予吳俊宏,本件經扣得之愷他命是吳俊宏購入後經施用所餘。又因證人吳俊宏證述給付予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之5,000元,係購買包含本件扣案愷他命24小包在內之愷他命及含有Bk-MDEA毒品9小包之前金,致無法區分其中支付愷他命價金的金額,本院依據本件扣案含有Bk-MDEA毒品9小包合計驗餘淨重僅2.5998公克,數量微少,與愷他命2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8.8593公克差異甚大,且愷他命之價格本即高於Bk-MDEA毒品,此乃本院承辦毒品案件所知之情形,因之認定證人吳俊宏交付之5,000元,均係先行支付愷他命之價金。
⒐又綜觀上開吳俊宏之證言,可知證人吳俊宏於檢察官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情形,係其向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購買愷他命;再參諸①證人吳俊宏不知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愷他命上手、不知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向上手購買愷他命的價錢,並非與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合資共購,足見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即係證人吳俊宏愷他命上手;②證人吳俊宏、葉健聖(詳後認定)均證稱係撥打被告曾致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曾致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的工具;③上開被告曾致諺與證人吳俊宏間之監聽譯文並未顯示有代買之情形;④證人吳俊宏與被告曾致諺、王翊丞僅初識,而不熟悉,其等並非至親或具有密切關係之人,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本無以低於或相當買入之價格提供證人吳俊宏愷他命之必要;⑤被告曾致諺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卷㈠第5頁);被告王翊丞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人,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4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第116頁),以渠等之教育程度,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渠等與證人吳俊宏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如前所述,證人吳俊宏不知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毒品上手及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向上手購買愷他命的價錢,則被告曾致諺、王翊丞自可自行決定其所交易毒品之金額與數量,是倘其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此觀諸被告曾致諺於本院104年11月6日訊問時供稱:其代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葉健聖拿愷他命,因一次拿多一點比較便宜,所以同時幫葉健聖及自己向不認識的人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曾致諺從中確有獲利;⑥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與證人吳俊宏交易愷他命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形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交易之實施行為,且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先後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俊宏,並收受價金,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無訛。
⒑被告曾致諺之辯護人為被告曾致諺辯護各節無足採信部分:
①有關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數量不少,從監視錄影
光碟看不到被告曾致諺有攜帶包裹或容器,亦看不出有可疑物品,檢察官起訴被告曾致諺交付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給證人吳俊宏顯非事實乙節:
如前所述,證人吳俊宏已明確證述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是以衛生紙包裹,只有一小坨等情(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40頁反面-第41頁),而被告王翊丞亦證稱確有交付衛生紙給證人吳俊宏之情(見同上本院卷第50頁反面),再觀諸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均係以夾鍊袋包裝,共33小包,含袋毛重78.1640公克,體積不大,且包裝材質是可塑型的塑膠袋,捏在一起,成年男子應可一手掌握,因認證人吳俊宏此部分所證並無悖於常情之處。
②有關扣案之愷他命24小包未採得被告曾致諺指紋,顯有可議乙節:
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4小包及含有Bk-MDEA毒品9小包經本院函送基隆市警察局採集指紋,經該局以打光及增顯處理,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固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2月1日基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98頁),惟依上開函示內容,基隆市警察局係未在上開毒品包裝上採得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可見係因上開毒品包裝袋材質之關係,致曾接觸過本件扣案品愷他命等毒品之人均未曾在包裝袋上留下足資比對之指紋,此於本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乃甚為常見之情形,是在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包裝袋上未採得被告曾致諺指紋,並無合可議之處,且無足以之資為有利被告曾致諺之證據。
③有關證人吳俊宏於104年4月1日警詢時證稱:「下
午溫智翔找我在碇內見面,後來我跟他的四個朋友就坐他的車到凱悅來唱歌。進到包廂後,我就拿碟子 倒愷 他命摻在香菸裡抽,然後叫他們要抽的就自己抽」(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8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K他命、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我帶去凱悅KTV…」、「去凱悅之前我本來就有安非他命,我在家裡施用,早上10點用喝的方式施用」(見同上偵卷第97頁),並佐以證人吳俊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資料,足證證人吳俊宏有吸食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所持有之愷他命係證人吳俊宏自行攜帶至凱悅KTV,而非被告曾致諺所交付乙節:
⑴綜觀證人吳俊宏於104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可知證人吳俊宏於104年4月1日警詢時係先證稱:
「下午溫智翔找我在碇內見面,後來我跟他的四個朋友就坐他的車到凱悅來唱歌。進到包廂後,我就拿碟子倒愷他命摻在香菸裡抽,然後叫他們要抽的就自己抽」(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8頁),之後再證稱:「(你在凱悅KTV唱歌時有無離開包廂?)我有出去一次,在走廊遇同在6樓另外一間包廂的朋友,他就給我這些東西」(見同上偵卷第8頁左面至第8頁右面),「(你的毒品來源為何?)就是在6樓走廊遇到的那位朋友賣給我的」(見同上偵卷第8頁右面),足見證人吳俊宏於警詢時係明確證述本件扣案愷他命之來源是其為警查獲當日,在凱悅KTV6樓包廂外向友人購得,且於購得之後,才倒在碟子裡面施用無訛,此觀證人吳俊宏於本院105年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因警察是一部分一部分詢問我相關問題,開始是先問我什麼時候去,什麼時候吃,何時吃,此時警察還沒有問我毒品是何時拿,之後問我毒品是何時拿的時候,我才向警察說是在6樓走廊遇到朋友,我在警詢時的意思是說我去包廂之後,在6樓走廊遇到一些朋友,打給我之後,我進去包廂,才將愷他命倒在碟子裡面抽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618號卷㈢第40頁),益明此情。
⑵綜觀證人吳俊宏於104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可知證人吳俊宏係證稱:「(今天被警方扣到什麼毒品?)K他命、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我帶去凱悅KTV,因為跟溫智翔、余0筠是朋友,其他人我不認識,都是第一次碰面,毒品我是打電話叫毒品專線0000-000000」拿來提供給他們施用,我買了9小包安非他命、24小包K他命,共計1萬元,但我先付5,000元,錢都是我出的,因為我們有提到要不要一起抽菸(就是施用K他命),由我先抽,我跟他們說要抽的就自己拿,我把毒品就放在桌上,我沒打算跟他們收錢,這是我自己購買的,不是合資,所有人都有拿去抽」(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97頁)、「(是否認識賣毒品的人)認識專線的人。但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賣毒專線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昨天來送毒的人有2個人」(見同上偵卷第97頁)、「(你買到上開安非他命後來有沒有施用?)有,去凱悅之前我本來就有安非他命,我在家裡施用,早上10點用喝的方式施用」(見同上偵卷第97頁),可知證人吳俊宏證述之真意是指104年3月31日因同在凱悅KTV616號包廂內之證人溫智翔等人欲共同施用愷他命,所以證人吳俊宏才打毒品專線電話,購買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供同在包廂內之證人溫智翔等人施用,且當日送毒品來的人是2人,此證述真意亦據證人吳俊宏於本院105年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確認在案(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39頁反面-第40頁)。
⑶本件扣案黃色結晶體9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5998
公克),內含有Bk-MDEA成分,該成分於104年10月29日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有交通民用航空局104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43頁)及104年12月9日(104)航醫字第152
5號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100頁)各1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吳俊宏於本院105年
2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本件扣案之黃色結晶體9小包是毒品原料,類似搖頭丸,並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偵訊時會說是甲基安非他命,是因警察說驗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45頁反面-第4
6頁),足見證人吳俊宏上開證述「去凱悅之前我本來就有安非他命,我在家裡施用,早上10點用喝的方式施用」等內容,應係指其自行在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非指其購入經員警及檢察官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含有Bk-MDEA成分之9小包黃色結晶體後,先行在家施用,之後再將之自行攜往凱悅KTV。
⑷綜上,證人吳俊宏於104年4月1日警詢及偵訊時
係均證述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其於104年3月31日,在凱悅KTV內所購得,被告曾致諺之辯護人僅憑上開期日證人吳俊宏筆錄中之部分證言,即為被告曾致諺辯稱:證人吳俊宏於104年4月1日警詢及偵訊曾證述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證人吳俊宏自行攜往凱悅KTV乙節,顯係出於對證人吳俊宏上開筆錄真意之誤解,又本件扣案之9小包黃色結晶係含有Bk-MDEA之毒品,而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證人吳俊宏所證述者是在自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證述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及含有Bk-MDEA毒品係在凱悅KTV購得無涉,再者,證人吳俊宏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僅能證明證人吳俊宏在本件案發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且其有購買相關毒品之管道,而無從以之證明證人吳俊宏所持有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及含有Bk-MDEA之毒品,非購自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而係證人吳俊宏係自行攜帶至凱悅KTV。
④有關扣案之愷他命24小包均係在證人吳俊宏所有之LV
包包內遭查獲,然自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也看不到證人吳俊宏有帶LV包包外出,同樣讓人懷疑扣案之愷他命24小包一開始就在證人吳俊宏包包內,非被告曾致諺所交付;且證人楊凱翔明確證稱:我看到他都是一個人出去的…,他的包包都一直在他座位上。」(見
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24頁);證人少年余0筠亦表示「他在包廂外跟我碰面時他沒有包包」(見同上偵卷第28頁),可見證人楊凱翔之證述屬實。因此,更可證明扣案之愷他命24小包一開始就在證人吳俊宏所有之LV包包,非被告曾致諺所交付乙節:
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均係在證人吳俊宏所有之LV錢包內扣得等情,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10
4年4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然證人吳俊宏於本院105年2月22日審理時證稱:取得所購愷他命後,將外面包裹的衛生紙拿掉,然後先拿幾包愷他命放在桌上,其餘的收到LV錢包內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42頁正、反面);證人楊睦天於104年4月20日檢察官詢以:「他為何要帶愷他命?」之問題時,證人楊睦天答以:一開始他沒有拿出來,後來他有出去一陣子,進來他就開始弄愷他命,他就是把愷他命放在香菸裡,放在桌上」(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
126頁);證人溫智翔、鍾旻桓、楊凱翔於104年11月10日檢察官詢以「那些毒品是吳俊宏一開始就放在桌上還是還有找他出去再放在桌上嗎?」之問題時,證人溫智翔答:「我有看到他出去,隔一下回來就有了。」、證人鍾旻桓答:「我有看到他出去進來,愷他命就出現在桌上。」、證人楊凱翔答:「我是看他出去進來,就在桌上。」(以上均見104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第8頁),再參諸本院勘驗結果,證人吳俊宏與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交易毒品時並未攜帶任何包包之情,足徵證人吳俊宏證述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是其抵達凱悅KTV後始購得,並於購入後先行將足夠包廂內之證人楊凱翔等人施用之愷他命放置在包廂內桌上後,其餘之愷他命等毒品則放入LV錢包內等情節為真實,是本件扣案愷他命是自證人吳俊宏所持有之LV錢包所扣得及證人吳俊宏與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碰面時並未攜帶該LV錢包等事實,並無足據以推認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等毒品是證人吳俊宏以該LV錢包裝置,自行攜往凱悅KTV,從而,縱證人楊凱翔證述證人吳俊宏進出包廂未攜帶該LV錢包,證人少年余0筠縱證稱證人吳俊宏LV錢包一直都在包廂內,亦無從以之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有關證人吳俊宏於104年4月1日接受警方詢問毒品
來源時明確且肯定表示「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綽號 小白 。大約23、4歲,身材瘦高」(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8頁反面),然而,被告之綽號是「 小黑 」且更重者,與同年齡者相比,被告之身材並不高,明顯非證人吳俊宏所陳述之人乙節:
查證人吳俊宏於104年4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確供稱:「(問:該朋友的年籍資料為何?)有無聯繫方式」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綽號叫小白。大約
23、4歲,身材高瘦」(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8頁右面),固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憑,然證人吳俊宏於同日第三次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在凱悅KTV616包廂查獲你持有之毒品愷他命24包總重73.82公克及9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4.7公克,你是向何人所購買?係於何時、地購買?)我是向小黑或小白購買,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是小黑或小白,是男性。於104年3月31日14點許,在基隆市凱悅KTV6樓616包廂旁的樓梯向小白及小黑之
2位男子購買」、「(問:小黑或小白是同一人嗎?)小黑及小白是這支專線的代號,門號為0000000000」,可知證人吳俊宏於為警查獲後翌日第3次警詢時,即已證述係向綽號小黑或小白之人購買,且此小黑或小白是毒品專線代號,而非人之姓名,重要的是,證人吳俊宏明確指出購買毒品專線0000000000,而該支購買毒品專線電話是被告曾致諺所持用,且被告曾致諺自承綽號「小黑」,並確於證人吳俊宏所指出之時間,應證人吳俊宏電話之聯絡,與被告王翊丞共同出現在凱悅KTV616號包廂外走廊,且被告王翊丞身材較被告曾致諺高瘦,與證人吳俊宏向員警指稱身材高瘦乙節並無可議之處,因認證人吳俊宏指證係向被告曾致諺購得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乙節,並無何違誤。
⒒被告王翊丞之辯護人為被告王翊丞辯護各節無足採取部分:
①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翊丞販賣愷他命,然相關交易
細節沒有任何交代,起訴有違無罪推定與起訴法定原則乙節: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翊丞與曾致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於104年偵字第48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載明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及金額,有上開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2頁),且檢察官亦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販賣毒品之地點係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愷悅KTV包廂外,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33頁反面),又有關販賣價金10,000元係包括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及含有Bk-MDEA毒品乙節,亦迭據證人吳俊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已如前所述,據此可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翊丞與曾致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明確,且如前認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已提出充足證據,並無辯護人所指未交代交易細節之情形,從而,自應無起訴違背無罪推定及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
②有關被告王翊丞沒有前科,且在全聯福利站擔任收銀
員工作,既不抽菸,也不施用毒品,何須甘冒販賣毒品重罪處罰之風險,參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深究被告王翊丞犯罪動機,即冒然起訴被告王翊丞與曾致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不合常理乙節:查被告王翊丞與曾致諺共同販賣愷他命,被告王翊丞負責將愷他命交予證人吳俊宏乙節,業經本院詳細認定如前,至被告王翊丞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固有被告王翊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王翊丞在本案之前未曾犯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王翊丞絕無犯罪之可能;又施用毒品之人於施用毒品後,並非每次皆遭警查獲採尿送驗,且施用毒品之人於施用毒品後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沒有呈現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此亦僅能推認在可檢出毒品代謝物之時間內,該經採集尿液送驗之人無施用毒品之情形,而難以認定該經採集尿液送驗之人在此時間外絕未施用毒品,此乃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已知;再犯罪行為人不乏有正當職業之人,此亦為本院承辦刑事案件所知之情形,是有正當職業之事實,並不能推認該人必不會犯罪;此外,因被告王翊丞及曾致諺均否認罪,致檢察官無從探查被告王翊丞犯罪動機,然以販賣毒品獲利不菲之常情下,應可認被告王翊丞係為利所趨,始甘冒販賣愷他命之重罪,而與被告曾致諺共同販賣愷他命,因之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翊承雖無從探究其犯罪動機乙節,然並無何違悖常理之處。
③有關證人吳俊宏於105年2月22日到庭證述向被告王
翊丞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之交易細節、說法並不清楚,且說詞反覆,有關交易金額竟臨訟改稱5,000元,且未見證人吳俊宏將該金錢交予誰的明確證據,又倘證人吳俊宏於法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為真實,何以不在警詢、偵訊時向警察及檢察官明確指證,俾及時訊問調查,顯見證人吳俊宏係因為警當場查獲持有大量愷他命,恐受販賣毒品重罪之訴追,故意卸責於被告王翊丞,所以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乙節:
查證人吳俊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係以1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王翊丞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及含有Bk-MDEA之毒品,但其僅先給付部分價金5,000元,已如前述,是並無辯護人所指臨訟將購買毒品價金更改為5,000元的情形。又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證詳盡不同,此涉及詢問人之詢問技巧,此乃本院審理刑事案件常見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警詢及偵訊時詳細之交易細節乙節,認證人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交易細節係出於臨訟之杜撰。再證人吳俊宏經警查獲本件扣案數量非少之愷他命,其是否涉嫌販賣愷他命,自應視檢警是否查有證人吳俊宏販賣愷他命之事證而定,而查,證人吳俊宏為警查獲後,經檢警偵查,認證人吳俊宏並無販賣愷他命之情事,而係無償轉讓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凱翔等人,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業以104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證人吳俊宏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證人吳俊宏指證本件扣案之愷他命是向被告王翊丞及曾致諺購得乙節,核其性質屬供出毒品來源,此關及證人吳俊宏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此觀上開判決中載明因證人吳俊宏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曾致諺,乃依上開規定減輕證人吳俊宏之罪責等情節即明(見該判決書第5-6頁),而如前認定,證人吳俊宏此部分之指證,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為真實,並非出於圖謀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之臨訟杜撰之詞。
⒓被告曾致諺雖供出毒品上源為「 孫李端 」之人,然檢警
並未因之破獲「孫李端」之人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曾致諺或其他人之情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2月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第4-23頁),是被告曾致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⒔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之辯解均無足採信
,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俊宏,並業已收取價金5,000元乙節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曾致諺被訴販賣愷他命予羅永安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致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
交付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羅永安,且同時各自羅永安處收得1,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這2次都是其代羅永安向綽號「 昇哥 」之男子拿愷他命,而非由其販賣愷他命給羅永安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致諺先後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在基隆市
○○路「777遊樂場」門口附近,各交付重量不詳愷他命1包予羅永安,同時自羅永安處各取得1,300元現金,下列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被告曾致諺與羅永安聯絡拿取愷他命之相關通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曾致諺迭於104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240-241頁)、本院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及105年1月21日審理時(見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140頁)供承在卷,並據證人羅永安於104年9月7日檢察官偵訊(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305頁)、本院104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40頁反面-第4
1頁反面)及105年1月21日審理時(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133頁正面-第139頁反面)證述在卷,洵堪認定。
⒉被告曾致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永安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4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第105-106頁反面):①104年5月16日2時59分33秒,證人羅永安撥打電話給被告曾致諺:
羅:喂?你在哪裡?曾:外面啊。
羅:外面哪裡啊?曾:神秘的地方。
羅:我想你啊。
曾:好。
羅:啊?曾:我等一下看哪裡跟你約。
羅:我現在要過去找你啊。
曾:等我一下,我想一下約哪裡啊。
羅:好啊,你快點,我時間有限。
曾:好。
羅:好,掰掰。
②104年5月16日5時1分22秒,證人羅永安撥打電話給被告曾致諺:
羅:喂。
曾:喂。
羅:喂,你詐騙集團喔。
曾:......羅:啊?我現在很急耶。
曾:好啦,等一下打給你。
羅:你在哪裡啦。
曾:......羅:啊?我現在很急耶...我快暈倒了...曾:......羅:啊?你講話我聽不到...啊...曾: 蘋果 ......羅:啊...③104年5月16日5時04分15秒,證人羅永安撥打電話給被告曾致諺:
羅:喂,你剛剛說甚麼?曾:我跟你講了很多遍了。
羅:啊?曾:剛講了很多遍了。
羅:靠八,我聽不到魅,喂......④104年5月25日15時25分19秒,證人羅永安撥打電話給被告曾致諺:
羅:喂?曾:怎樣?羅:你在那裡?曾:777。
羅:啊。
曾:我在777。
羅:777?曾:777。
羅:777。啊你......我想你,有嗎?曾:來再講啊。
羅:啊。
曾:來找我啊。
羅:好,我等一下去找你,啊「一樣」喔。
⑤104年5月25日15時52分27秒,證人羅永安撥打電話給被告曾致諺:
曾:喂?羅:外面。
⒊被告曾致諺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羅永安於本院105年
1月21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曾致諺所辯而證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情形,是其請被告曾致諺代為購買愷他命云云,然查:
①證人羅永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及供述如下:
⑴104年9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104年5月16日是
幫 偉哲 (本件本院認定是證人羅永安自行向被告曾致諺購買,詳後述)向被告曾致諺買愷他命,被告曾致諺在愛一路777門口拿毒品給我,時間都是差不多講電話的時間等情;104年5月25日是幫 張庭齊 (本件本院認定是證人羅永安自行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詳後述)向被告曾致諺購買,被告曾致諺在777上班,我去找被告曾致諺拿毒品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305頁)。
⑵104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沒有與被告
曾致諺共同販賣愷他命,104年度偵字第48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情形,事實上是我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我不知道被告曾致諺的愷他命管道,也無法聯絡被告曾致諺的愷他命管道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
⑶105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12月
25日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所言均屬實,我跟被告曾致諺是高中同校不同班的同學,之前有聽到被告曾致諺有辦法拿到愷他命。我是跟被告曾致諺說要跟他買愷他命,買來是要供己施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錢是被告曾致諺說是1,300元,我就拿1,300元給被告曾致諺,我不知道曾致諺的上手是誰,也不清楚被告曾致諺向上手拿愷他命的價錢。
我是自己要買愷他命,並非與被告曾致諺合資共購。我的教育程度是高中畢業,「買」的意思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
8號卷㈢第136頁反面-第139頁)②綜觀上開證人羅永安之證言,可知證人羅永安於檢察
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情形,係其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且明瞭購買的意義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再參諸⑴證人羅永安不知被告曾致諺愷他命上手、不知被告曾致諺向上手購買愷他命的價錢,並非與被告曾致諺合資共購,足見被告曾致諺即係證人羅永安愷他命上手;⑵證人吳俊宏(詳前認定)、葉健聖(詳後認定)均證稱係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愷他命,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曾致諺對外聯絡愷他命交易的工具;⑶上開被告曾致諺與證人羅永安間之監聽譯文並未顯示有代買之情形;⑷證人羅永安與被告曾致諺僅為同高中不同班的同學,其等並非至親或具有密切關係之人,被告曾致諺本無以低於或相當買入之價格提供證人羅永安愷他命之必要;⑸被告曾致諺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卷㈠第5頁),以其教育程度,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羅永安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如前所述,證人羅永安不知被告曾致諺毒品上手及被告曾致諺向上手愷他命的價錢,則被告曾致諺自可自行決定其所交易毒品之金額與數量,是倘其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此觀諸被告曾致諺於本院104年11月6日訊問時供稱:其代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葉健聖拿愷他命,因一次拿多一點比較便宜,所以同時幫葉健聖及自己向不認識的人拿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曾致諺從中確有獲利;⑹被告曾致諺與證人羅永安交易愷他命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形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交易之實施行為,且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曾致諺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先後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羅永安,並收受價金,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無訛。從而,有關證人羅永安翻異前詞,證述係委請被告曾致諺向他人購買愷他命等情,查與事證不符,且悖於常理,核應係附和被告曾致諺之詞,不足採信,據此,被告曾致諺辯稱代證人羅永安代購愷他命乙節,自無從採認。
㈢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曾致諺所辯無足採信,其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羅永安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曾致諺被訴販賣愷他命予葉健聖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致諺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交付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1包予葉健聖,且自葉健聖處收得1,30
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是其代葉健聖向不認識之人拿愷他命,其並非賣愷他命給葉健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致諺先後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在基隆市○○
路「777遊樂場」門口附近,交付重量不詳愷他命1包予葉健聖,同時自葉健聖處取得1,300元現金,下列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被告曾致諺與葉健聖聯絡拿取愷他命之相關通話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曾致諺迭於104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㈡第29頁-30頁)、本院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28頁)及審理時(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148頁)供承在卷,並據證人葉健聖於104年9月7日警詢(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276頁正、反面)、104年9月
7日檢察官偵訊(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28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144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證述在卷,洵堪認定。
⒉被告曾致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健聖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4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第71頁):①104年5月23日0時13分43秒,證人葉健聖撥打電話給被告曾致諺:
曾:喂?葉:喂,小黑。
曾:嗯。
葉:你到那個777...欸,777外面,我車在那邊,你到了打給我。
曾:好,OK。
葉:嗯。
曾:好,掰掰。
②104年5月23日0時24分58秒,被告曾致諺撥打電話給證人葉健聖:
葉:喂?曾:喂,我到了。
葉:好。
曾:掰掰。
⒊被告曾致諺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葉健聖於本院105年
1月21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曾致諺所辯而證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情形,是其請被告曾致諺代為購買愷他命云云,然查:
①證人葉健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104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是被告曾致諺的行動電話號碼,我與被告曾致諺以上開電話聯絡,有時是購買愷他命,有時是打電話聊天。我跟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大約2、3次,交易方式是我打電話給他購買愷他命,然後再約地點交易。上開編號①所示於104年5月23日0時13分43秒,我與被告曾致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地點是基隆市○○路1間777的電動遊藝場,上開編號②所示104年5月23日0時24分58秒,我與被告曾致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曾致諺說他到了,當天交易有成功,我向被告曾致諺以1,300元還是1,500元,購買愷他命1包,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我除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外,並無向其他人購買愷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61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
⑵104年9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23
日凌晨0時許,我以1,300元向被告曾致諺購買1小包愷他命,是被告曾致諺向我收錢,並拿愷他命給我,被告曾致諺是在愛一路「777電動遊藝場」拿愷他命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曾致諺毒品的來源,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我自己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受刑求或其他不當對待,警詢筆錄的記載均屬實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286-287頁)。
⑶105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想施用愷他命時,
我就請被告曾致諺幫我拿,我不知道被告曾致諺是跟誰拿的,也不知被告曾致諺拿多少錢,我不是和被告曾致諺合資共購,我於104年9月7日偵訊時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146頁反面-第147頁)。
②綜觀上開證人葉健聖之證言,可知證人葉健聖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係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且衡諸⑴如前認定,被告曾致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供聯繫愷他命交易所用,證人吳俊宏及羅永安均係撥打該電話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⑵證人葉健聖不知被告曾致諺愷他命上手,不知被告曾致諺向上手拿愷他命之價格,想施用愷他命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被告曾致諺,足徵證人葉健聖並無愷他命來源,被告曾致諺即係證人葉健聖施用愷他命之來源;⑶上開被告曾致諺與證人葉健聖間之監聽譯文並未顯示有代買之情形;⑷證人葉健聖與被告曾致諺僅為一般普通朋友,而非至親或具有密切關係之人,被告曾致諺本無以低於或相當買入之價格提供證人葉健聖愷他命之必要;⑸依前述被告曾致諺於行為時之年齡及教育程度,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葉健聖既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如前所述,證人葉健聖不知被告曾致諺毒品上手及被告曾致諺向上手愷他命的價錢,則被告曾致諺自可自行決定其所交易毒品之金額與數量,是倘其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此觀諸前述被告曾致諺供稱獲有可以較低價格購入愷他命之利益之情即明;⑹被告曾致諺與證人葉健聖交易愷他命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形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交易之實施行為,且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曾致諺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先後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葉健聖,並收受價金,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無訛。從而,有關證人葉健聖翻異前詞,證述係委請被告曾致諺向他人購買愷他命等情,查與事證不符,且悖於常理,核應係附和被告曾致諺之詞,不足採信,據此,被告曾致諺辯稱代證人葉健聖代購愷他命乙節,自無從採認。
㈢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曾致諺所辯無足採信,其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葉健聖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本案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所販賣之愷他命係非經合法管道取得,核應屬他人非法製造之「偽藥」,是若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而販賣予他人,核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曾致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王翊丞所犯如附表編
號⒈所示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而查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本次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上開應受處罰之標準,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曾致諺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㈥爰審酌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渠等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體健康,竟為謀小利而販賣愷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亦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對於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兼衡被告曾致諺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王翊丞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再分別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致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及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共同販賣予證人吳俊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68.8593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40.5802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144頁反面-14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4只,於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已於前述;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此亦為我國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經查:
①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5,000元,係被
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俊宏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且因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亦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確認其2人如何分配該所得財物,本院審酌於無特殊事由下,共犯以均分所得較為可能,因認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此部分販賣愷他命所得5,000元,係由其2人均分(即每人2,500元),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曾致諺、被告王翊丞財產抵償之。
②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1,
300元,係被告曾致諺分別犯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曾致諺所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曾致諺所有,供被告曾致諺或單獨聯絡或與被告王翊丞共同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致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王翊丞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之LV錢包1只、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塑膠盤1個及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所有,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亦並未持以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且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時、地,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俊宏,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因認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證人吳俊宏之證言及扣案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證人吳俊宏於104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本件扣案9小包黃色結晶,係其向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卷第97頁),然於本院105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扣案9小包的黃色結晶體是類似搖頭丸的原料,我是打電話同時購買愷他命及該9小包毒品原料,我在警詢、偵訊時說該扣案9小包毒品原料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是因為警察說驗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39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參諸前述,本件扣案9小包黃色結晶體經鑑定結果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含有「3,4-亞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Bk-MDEA)」成分,且該成分於本件案發後之104年10月29日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之情,足認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所辯為真實,洵堪採信,檢察官起訴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俊宏顯為有誤,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或調查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犯罪,依前開規定,本應為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曾致諺及王翊丞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羅永安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安係與被告曾致諺基於販賣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5月16日清晨5時許,以1,200元至1,500元之代價,透過被告羅永安交付,販賣愷他命予綽號偉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此即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本院經審理後認定係被告曾致諺獨自販賣愷他命予被告羅永安,詳見前述);又於104年5月25日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777電動遊藝場,以1,200元至1,500元之代價,透過被告羅永安交付,販賣愷他命予張庭齊(此即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本院經審理後認定係被告曾致諺獨自販賣愷他命予被告羅永安),因認被告羅永安與被告曾致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偉哲」及張庭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羅永安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係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其立法旨意乃在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永安與被告曾致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偉哲」及張庭齊,主要係以被告羅永安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曾致諺之證言及前述被告羅永安與證人曾致諺間之通訊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永安固坦承先後於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時、地,有各以1,300元,向證人曾致諺拿得重量不詳愷他命各1包,上開其與證人曾致諺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係其向證人曾致諺表示要拿愷他命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曾致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事實上係其本人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向證人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代「偉哲」及張庭齊之人向證人曾致諺購買云云,是因父親 羅至凱 陪同其接受警詢,而其前因施用愷他命為羅至 凱發 現,曾答應羅至凱絕不再施用,為避免羅至凱發現其再次施用愷他命,所以才於警詢時謊稱說是代「偉哲」及張庭齊向被告曾致諺購買愷他命,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供述,是因為免謊言被拆穿,所以才供述與警詢相同之內容,「偉哲」是我編出來的人,張庭齊是我的朋友等語。經查:
⒈被告羅永安於104年9月7日偵訊時固供稱:先後代「偉
哲」、張庭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各以1,300元,向證人曾致諺購得重量不詳愷他命各1包等情(見10
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305頁),然被告羅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係其本人向證人曾致諺購買愷他命,購入後係供己施用,而非代「偉哲」、張庭齊購買之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是有關被告羅永安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向證人曾致諺購買愷他命,究係被告羅永安為自己購買,或是代「偉哲」、張庭齊購買,被告羅永安先後供述即有不符,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永安所憑之被告羅永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為真,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曾致諺於104年9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幫被
告羅永安拿愷他命,104年5月16日及25日各1次,不清楚後來被告羅永安拿給誰施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69號卷㈠第240-241頁);於105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16日及25日,在我工作的777遊藝場,被告羅永安有跟我拿2次愷他命,被告羅永安說是自己要施用,我不認識被告羅永安所說的張庭齊等語(見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㈢第140反面-第141頁正面),可見證人曾致諺並不知被告羅永安係代「偉哲」、張庭齊等人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是證人曾致諺之證言無從資為被告羅永安上開不利於己自白之佐證。
⒊證人張庭齊於本院105年1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
是被告羅永安的朋友,認識1、2年,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也沒有任何毒品前科,我不知道被告羅永安為何會說曾經在104年5月16日、25日代我向證人曾致諺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141頁反面),是有關被告羅永安自白代張庭齊購買愷他命乙節,顯與證人張庭齊之證言不符,而難採信。
⒋前引被告羅永安與證人曾致諺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並未
顯示被告羅永安係代「偉哲」、張庭齊向證人曾致諺購買愷他命之情節,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無足資為上開被告羅永安不利於己之自白之補強證據。
⒌證人羅至凱於本院105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
羅永安的父親,被告羅永安於104年5月間被我發現在家中房間內施用愷他命,後來被告羅永安有答應我不再施用,我就跟他說「你一定要戒,你不戒的話老爸真的會死給你看,我一定要讓你後悔一輩子」,後來被告羅永安於10
4年9月7日被警察帶到警局作筆錄,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有趕到警局陪被告羅永安作筆錄,我可以聽到警察對被告羅永安的問話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8號卷㈠第142頁正面-第144反面),足徵被告羅永安辯稱因恐羅至凱發見其施用愷他命,故謊稱係代「偉哲」、張庭齊向證人曾致諺購買愷他命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⒍綜上所述,被告羅永安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先後代「偉哲」
、張庭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各以1,300元,向證人曾致諺購得重量不詳愷他命各1包等情,然被告羅永安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羅永安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羅永安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羅永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羅永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⒈│事實欄一㈠│曾致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捌點捌伍玖叁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肆拾點伍捌零貳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翊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捌點捌伍玖叁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肆拾點伍捌零貳公克)連││││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事實欄一㈡│曾致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事實欄一㈢│曾致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事實欄一㈣│曾致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