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甲○○
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己○○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字第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丁○○、丙○○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如各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乙○○、丁○○、丙○○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456,098元,另連帶給付原告乙○○、丁○○、丙○○各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96年度交附字第82號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874,03
8元,另連帶給付乙○○、丁○○、丙○○各62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路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95年8月9日16時48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側擦撞訴外人即被害人 張錫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張錫參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後仍因骨折導致栓子形成流到全身,造成多器官梗塞壞死,而於同年9月
7日死亡。張錫參係因己○○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甲○○為張錫參之配偶,為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8,468元及殯葬費473,710元,另受有20年以每月8,52
9元計算之扶養費損失511,740元,且因精神上痛苦不堪,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對於醫療費用49,680元之理賠,故醫療費用不在請求之列),受有1,874,038元之損害;再原告丁○○、乙○○、丙○○為張錫參之子女,均因張錫參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分別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各受有625,000元之損害。而欣德路公司為己○○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附表編號5-6答謝毛巾、編號8罐頭禮籃、編號9鮮花立籃、編號10罐頭柱、編號11-10庫錢、編號12-4鼓吹、編號12-5樂隊、編號12-9師儀、編號12-10紙厝及編號12-11庫錢,均屬必要費用,且符合臺灣一般民俗風情,應屬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874,038元,連帶給付乙○○、丁○○、丙○○各62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張錫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已見己○○所駕駛之聯結車右轉,並先偏向右方行駛,嗣其又欲前行,而再偏向左方行駛,致己○○閃避不及,才發生擦撞,顯見張錫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另附表編號5-6答謝毛巾、編號8罐頭禮籃、編號9鮮花立籃、編號10罐頭柱、編號11-10庫錢、編號12-4鼓吹、編號12-5樂隊、編號12-9師儀、編號12-10紙厝及編號12-11庫錢,均非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且已超過殯葬費用合理標準,應予扣除。再者,張錫參死亡時已76歲,屬無勞動謀生能力之人且不能維持生活,甲○○自不得請求張錫參扶養,縱認張錫參仍負有扶養甲○○之義務,惟張錫參能繼續扶養甲○○之期間亦僅有
10.19年,甲○○請求扶養費之年限實屬過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己○○受僱於欣德路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95年8月9日16
時48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翠亨南路口交岔路口右轉時,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側擦撞張錫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張錫參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骨折導致拴子形成流到全身,造成多器官梗塞壞死,於同年9月7日死亡。
㈡甲○○為張錫參之配偶,甲○○、張錫參分別係25年6月25
日、00年0月00日出生,2人育有乙○○、丁○○、丙○○等3名子女。
㈢甲○○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2、3、4、5-1至5-5、6
、7、11-1至11-9、編號12-1至12-3、12-6至12-8及12-12所示之費用。
㈣如甲○○得請求扶養費,以每月8,529元、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
㈤甲○○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另領取強
制責任險對於醫療費用49,680元之理賠),丁○○、乙○○、丙○○則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張錫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述如下:
㈠張錫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若干?⒈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張錫參並無過失:
①被告固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張錫參於案發時應
已見己○○所駕駛之聯結車右轉,並偏向右方騎乘,即應採取避險行為,惟其仍執意前行,而再偏向左方行駛,己○○因閃避不及,始發生擦撞,張錫參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警卷第9頁、第13至18頁)所示,己○○駕駛之聯結車於肇事後,係停於系爭交岔路口,其車身斜行停放,並跨越漁港路外側車道右邊標線之邊緣而侵入右轉車道,顯已進行向右轉向之動作;而張錫參之機車則倒放在系爭交岔路口,距離完全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僅餘2.3公尺之處,顯已越過系爭交岔路口之中線。而按張錫參如欲於系爭交岔路口右轉進入翠亨南路,自應於系爭交岔路口前端即已右轉,並無沿漁港路往前行駛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中線之必要,且張錫參如係右轉行駛,當亦不致與己○○之聯結車發生擦撞,自堪認張錫參係騎乘機車沿漁港路由西向東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此外,己○○前揭所辯:張錫參先向右偏行,嗣又欲直行,而再偏左行駛云云,究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己○○迄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單憑其辯解,而為有利己○○之認定。是以,經本院比對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2車擦撞後之停放位置,並參酌上開說明,應認己○○駕駛之聯結車係沿漁港路外側進入右彎道,準備右轉往翠亨南路方向行駛,而擦撞在右側前方直行之張錫參機車。
②被告雖再以: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張錫參自其機車倒地處
直行,將會撞及系爭交岔路口之安全島,故其行進方向不可能直行云云為辯。然依張錫參騎乘之機車倒地處現狀觀之,如張錫參自其機車倒地處直行,固將直接撞及系爭交岔路口之安全島,惟此亦可證明張錫參於直行中,因己○○所駕聯結車突然右彎,張錫參為閃躲聯結車始將騎乘之機車,偏向右方繼續前行,終因閃躲不及仍被撞上,致其機車倒於系爭交岔路口內之右轉車道上,尚不能僅以張錫參機車倒地地點,遽認其並非直行(按系爭交岔路口處僅能直行或右彎)。再者,卷附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診斷被害人送醫時受有左骨盤骨折之傷害,益徵本件應係己○○駕車右轉後,因閃煞不及,致其右前車頭撞擊張錫參之左側身體,致使其因而倒地,甚為明確。故被告前開辯解,尚難遽採。
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己○○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5年8月9日星期三下午16時48分許,為放學、下班之尖峰時間,其駕車行經漁港路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翠亨南路時,理應留意於交通繁忙時段,旁邊是否有其他車輛直行,且案發當時之時間係白天,光線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於警卷可證,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強調其駕車右轉當時,車速僅約5公里,倘參諸聯結車車頭前方右側部位與張錫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稽以觀,益證己○○如於右轉時注意右側有無來車,應有足夠之時間可發覺張錫參騎機車在旁邊行駛,而可及早煞車、閃避或採取其他之必要安全措施,讓張錫參先行以避免釀成系爭事故,竟貿然右轉,致張錫參之機車被逼稍向右方繼續前行,終因閃躲不及而發生擦撞。況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均認定己○○駕駛上開聯結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錫參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9608066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30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在卷可參。益徵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⒉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張錫參死亡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係認:造成張錫參死亡原因,應為車禍造成骨折導致「栓子」形成流到全身,致多器官梗塞壞死而導致;其死因和成因為一連續事件,即車禍、骨折、再造成血栓阻塞肺、肝、腦之小血管,造成組織壞死並長期住院後,產生肺炎及膿瘍之情形;故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5)醫鑑字第165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65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4頁至58頁)。另「栓子」係造成血管阻塞(或栓塞)之因子,多數為血塊或脂肪顆粒,與外傷骨折有關,尤其是多處骨折案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向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函詢「栓子」之定義及作用,並經該會以96年7月26日(96)骨醫折字第091號函答覆如上,有該函文附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卷可查。
綜上,張錫參確因系爭事故造成骨折導致栓子形成流到全身,造成多器官梗塞壞死而死亡,堪認己○○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張錫參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欣德路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己○○受僱於擔任司機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欣德路公司迄今未舉證證明其就己○○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準此,原告請求欣德路公司與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張錫參車禍死亡,應負全部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甲○○因張錫參支出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且屬必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共計68,468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⒊殯葬費部分:甲○○為張錫參支出如附表編號4、5-1至5-
5、6、7、11-1至11-9、編號12-1至12-3、12-6至12-8及12-12所示之殯葬費,且屬必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02頁、第148頁),應堪採認。而按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6答謝毛巾、編號8罐頭禮籃、編號9鮮花立籃、編號10罐頭柱、編號11-10庫錢、編號12-4鼓吹、編號12-5樂隊、編號12-9師儀、編號12-10紙厝及編號12-11庫錢,均非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且無必要性,應予剔除。爰敘述於後:
①按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次按是否為殯葬必要費用,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又按,依一般社會殯葬習俗,在喪禮過程中,喪家僱用道士、樂隊、準備祭品、燒拜紙厝等為往生者超渡、協助儀式進行或安撫亡靈等情形,相當普遍,足見僱用道士、樂隊或提供祭品等協助喪禮儀式之進行,已為我國社會一般殯葬儀式所普遍採用,倘非過度舖張浪費,或顯與其身分、地位等不相符合,自不宜嚴加限制。
②經查,張錫參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死亡時,雖已高齡76
歲,然參酌其係因車禍死亡,非屬壽終正寢之情形,衡諸一般民情,自有雇用道士為其超、引渡亡魂,以使其安息之必要,故其超渡或引渡之場次或人數,自不宜過度限制。次查,附表編號11-10、12-11之庫錢及編號12-10紙厝,係象徵燒給往生者之金錢及財產;而編號12-4鼓吹、編號12-5樂隊及編號12-9師儀,則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均符合一般社會喪葬習俗之通念,且觀諸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並無特別舖張浪費,或顯與其身分、地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另編號5-6答謝毛巾,依一般民間習俗,係喪家為答謝親朋好友致奠儀所回贈之謝禮,故此部分既屬喪家答謝親朋好友致奠儀所支出,自與己○○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難認係喪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而編號8罐頭禮籃、編號9鮮花立籃及編號10罐頭柱,則均非葬禮告別式所必要,此部分之支出亦應予刪除。
③綜上,附表編號4至12-12之殯葬費用,除編號5-6答謝毛
巾、編號8罐頭禮籃、編號9鮮花立籃及編號10罐頭柱外,均屬為張錫參舉行殯葬儀式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38,51
0元,是甲○○自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此則屬無據。
⒋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②甲○○固主張:伊尚有20年之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統
計9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529元,則20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046,960元(即8,529×12×20=2,046,960),而伊與張錫參共育有子女3人,故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511,740元(即2,046,960÷4=511,740),並提出戶籍謄本3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為憑。惟查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張錫參死亡時年約70歲,平均餘命約為
16.11歲,此有96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1份(見本院卷第
154至157頁)可參,堪予認定。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知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房地部分財產總值為2,459,900元,顯見甲○○雖現無工作,然就其現有資力以觀,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已難遽採。況張錫參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死亡時高齡76歲,已逾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客觀上難認張錫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扶養甲○○之能力,倘參諸甲○○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張錫參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乙節以觀,則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511,74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侵權行為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②原告主張:甲○○為張錫參之配偶,丁○○、乙○○、丙○
○則均為張錫參之子女,因為張錫參車禍死亡,致彼等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故甲○○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餘原告則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③經查,甲○○遭逢夫婿亡故,老來無伴;丁○○、乙○○、
丙○○則遭父喪,精神上之痛苦均屬非淺;甲○○為高雄商業學校畢業,收入財產情形業如前述;乙○○為大學肄業,目前在自來水公司擔任營運士,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投資6筆;丁○○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農田水利會擔任管理員,每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各1筆;丙○○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輔英科技大學擔任組長,每月收入39,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己○○則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8-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至34頁)可考,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甲○○得請求1,000,
000元;乙○○、丁○○、丙○○各得請求8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按原告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之375,000元保險金額後,甲○○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131,978元(計算式:68,468元+438,510元+1,000,000元-375,000=1,131,978元);乙○○、丁○○、丙○○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則各為425,000元(計算式:800,000元-375,000=425,000元)。至張錫參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業經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49,680元以為支應乙節,據原告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上開費用不在原告請求之列(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故本件再無扣除此部分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1,131,978元,連帶給付丁○○、乙○○、丙○○各42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編號│項目│金額│備註│├───┼───────────┼───────┼─────┤│1│醫療用品費用│4,86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2│看護費用│58,000元│計68,468元│├───┼───────────┼───────┤││3│停車費│720元││├───┼───────────┼───────┼─────┤│4│救護車費用(將張錫參自│2,000元│⒈原告請求│││長庚醫院載回家中)││之殯葬費│├───┼───────────┼───────┤共計473,││5│壽衣等喪事用品:│18,550元:│710元││5-1│(高級壽衣)│(6,000元)│⒉本院認編││5-2│(鞋子)│(300元)│號5-6、8││5-3│(白色休閒服)│(1,050元)│、9、10││5-4│(高級壽衣)│(7,000元)│不得請求││5-5│(全繡西方被)│(1,000元)│,扣除後││5-6│(答謝毛巾)│(3,200元)│,共得請│├───┼───────────┼───────┤求438,51││6│白鞋│1,660元│0元。│├───┼───────────┼───────┤││7│塔位│132,500元││├───┼───────────┼───────┤││8│罐頭禮籃│15,000元││├───┼───────────┼───────┤││9│鮮花立籃│9,000元││├───┼───────────┼───────┤││10│罐頭柱│8,000元││├───┼───────────┼───────┤││11│高雄市殯儀館支出費用:│37,000元:│││11-1│(換衣服)│(4,000元)│││11-2│(拜飯)│(1,500元)│││11-3│(骨灰壇)│(3,000元)│││11-4│(道士)│(6,000元)│││11-5│(佈置靈堂)│(1,500元)│││11-6│(驗屍)│(3,000元)│││11-7│(救護車)│(2,000元)│││11-8│(退冰工人)│(2,000元)│││11-9│(殯儀館冷凍庫費用)│(3,500元)│││11-11│(庫錢)│(10,500元)││├───┼───────────┼───────┤││12│火葬費│250,000元:│││12-1│(棺木服)│(12,000元)│││12-2│(告別式內外鮮花)│(45,000元)│││12-3│(工人)│(20,000元)│││12-4│(鼓吹)│(8,000元)│││12-5│(樂隊)│(16,000元)│││12-6│(道士)│(75,000元)│││12-7│(火葬場手續費)│(8,000元)│││12-8│(骨灰壇)│(20,000元)│││12-9│(師儀)│(5,000元)│││12-10│(紙厝)│(10,000元)│││12-11│(庫錢)│(30,000元)│││12-12│(服務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