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告建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勇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因原告所屬員工 許力 兼發生保險事故,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依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記載,本件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原告,及保單條款第21條本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32頁、第49頁),是本件即應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之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有公司基本登記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既核無專屬管轄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