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羅漢璇 被告 蔡崇能 (原名: 蔡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經原告審核後於93年6月2日撥款至被告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日起償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以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前3期每期支付20,844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5,551元,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881,112元,依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返還本金外,並應給付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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