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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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朱金標
朱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此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10日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朱金標前於91年9月17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邀同被告朱英豪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9月18日起至94年9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依約被告朱金標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朱金標至92年12月18日止,帳款尚餘994,750元未按期給付。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朱金標請求全數清償。又被告朱英豪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國內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蔡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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