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結婚,迄今十四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豈料自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被告忽反常態,拋夫棄子,無故離家,至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迄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尋人廣告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涵琪 、 簡彩雲 及 簡志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簡涵琪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被告自伊國小三年級下學期即約八十六年時即離家,迄今未歸,被告帶簡志霖回台東外婆家,事後原告攜同伊去台東將簡志霖接回,在台東時僅看到簡志霖,並未看到被告,伊現在已讀國中三年級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簡彩雲於上開期日亦到場證稱:伊現與原告同住,被告在伊國小一年級時就與簡志霖前往台東,伊曾到台東將簡志霖接回,去台東時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兩造為夫妻,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