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陸玖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共毛重零點二六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