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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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保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該判決並於民國103年
9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各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可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並自103年9月16日起據以執行保護管束,其於103年11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有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在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具結(內容載明不得吸食迷幻藥物)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字第30
9號觀護卷宗(下稱觀護卷宗)查核無誤。㈡查受刑人於104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05年6月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於105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而未能妥為保持善良品行並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惟受刑人所犯「強制猥褻」與「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侵害之法益迥異,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已難僅憑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遽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致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況本案受刑人既已於105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105年7月2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因工作關係接觸毒品,現已戒毒,誠心悔改,日後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都會準時到,伊知道工作或是路途遙遠都不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其尚知所悔悟,參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且於雲林地檢署104年12月22日104年度第12次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會議時,會議決議為:結案、再犯危險程度:中低,此經本院調取觀護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受刑人原執行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有一定之配合度,其因一時失慮吸食毒品,現已戒除毒癮,並有悔改之意,則雖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情形,然難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
㈢綜上,依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節確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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