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抵押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原告 王正驛 被告 賴憬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抵押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及同年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2,000元,原告開立基隆二信支票2張交付被告,約定數日後即還款(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清償日期為102年3月7日),被告並以其名下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詎被告僅還款52,000元,尚欠23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各2張、原告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卷宗為證。觀之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陳稱:其前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原告是交付二信之支票2張,其僅還3次利息,每次約15,000元等語(見上開事件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該案證人駱韻茹亦具結證述:系爭建物於101年3月設定抵押登記部分,由其負責辦理,當時設定擔保之金額是45萬元,其不記得被告向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多少等語(見上開事件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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