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堂
徐智良郭進財賴正杰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83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堂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智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進財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高市當證字第NO.003385號流當證明書壹張沒收。
賴正杰無罪。
事實
一、黃銀堂(綽號「 阿同 」或「阿堂」,臺語音譯)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人在不詳處所交付之原懸掛5816-UJ號車牌之自小客車(BMW廠牌、740型式、排氣量4,000CC、96年6月份出廠、車身號碼WBAHN61000DT54127號之車輛,係車主 陳金鈴 於97年7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遭竊,保險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萬800元,嗣經警方查獲時,該車車身號碼業已遭變造為WBAGN41070DM81263號,下稱BMW-740自小客車),以及原懸掛6127-PL號車牌之自小客車(BMW廠牌、X5型式、排氣量2979CC、95年8月份出廠、車身號碼為WBAFA11080LT65954號之車輛,係車主 涂惠茹 於96年12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停車場附近發現遭竊,保險理賠金額為237萬元,嗣經警方查獲時,該車車身號碼則經變造為WBAFA11020LT62189號,下稱BMW-X5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或交易處分,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水滸傳飲料店」內,居中介紹 江建維 (由本院另行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以總價120萬元之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人購買上開BMW-740自小客車,事成後並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介紹費。而江建維在購得該車後,旋即將其於同月稍早之上旬某日向徐智良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改掛於BMW-740自小客車車體以免遭警察覺。
㈡、其另與江建維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之某日,與江建維聯手將上開BMW-X5自小客車開往徐智良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鐵工廠,居中介紹徐智良(所涉此部分故買贓物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78萬元之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人購買上開BMW-X5自小客車,事成後並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介紹費。
二、徐智良於購得上述BMW-X5自小客車後,見該車並無車牌可掛,遂透過江建維之介紹,以不詳價格向 黃柏睿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購買同為BMW廠牌、520型式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78年7月出廠),並與江建維(此部分未據起訴)、黃柏睿(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明知5397-VT號自小客車所懸掛之2面車牌並無損壞,竟仍假藉「號牌損毀乙面」之事由,推由江建維、黃柏睿於97年10月7日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請補發車牌並辦理過戶手續,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以為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本體確有損壞,而將「車牌遺損換牌」之異動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上,並另行核發3113-TU號車牌0面予徐智良,由徐智良將監理機關所重新核發之3113-TU號車牌改掛於BMW-X5自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
三、郭進財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者。緣其於96年8月23日至97年9月19日間之某日,向址設高雄市○○○路○○○號大信汽車業務員 戴利宏 ,以不詳代價購得一部俗稱「權利車」之BM
W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BAVA75020ND06608號、95年7月份出廠、登記車主為 張世榮 之自小客車後,旋於97年9月19日以6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邱世樹 。而邱世樹唯恐誤買贓車,除自行登入公路監理機關網站查詢公示登記資料以確認該車有無遭報失、欠稅或違規之紀錄外,亦同時要求郭進財應提出該車之流當證明文件以供核對,雙方並約明邱世樹於當日(9月19日)付清所有價金後,郭進財即須將該車交予邱世樹,且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另行補正流當證明提供予邱世樹。詎郭進財明知其並非向當舖業者購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致無從取得任何流當證明文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價格向江建維購得其上已蓋妥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及偽造之理事長「 劉益宗 」印文之空白黃色流當證明書1張後,於98年
2月26日之某時,在其與江建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車庫內,自行於該紙空白之流當證明書上,擅自填寫日期為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字別為高市當證字第「NO.003385」號、當舖名稱「祥龍」,負責人「 曹秋蘭 」、「Z000000000」、質當者姓名「張世榮」、出生年月日「72.2.27」、住址「高縣○○鄉○○路○○○巷○○○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收當日期「97年8月20日」、流當日期「98年2月26日」、廠牌「BMW320IZA1995㏄」、車牌號碼「6599-TE」、引擎號碼「WBAVA75020ND0660
8」、登記號碼「226」及免用統一發票公文字號「高市稽鼓工字第00000000號」等內容,而完成上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流當證明書之製作,足以生損害於劉益宗、曹秋蘭、張世榮、「祥龍當鋪」、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對於流當證明之製作管理及核發正確性。惟因郭進財對上開流當證明係出於偽造一事心知肚明,未敢逕爾出示或交付予邱世樹,遂將該張業已偽造完成之流當證明書藏置在上址車庫內。後因江建維另涉贓物等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8年4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玉山街車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流當證明書
1張,始知上情。
四、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銀堂、郭進財、徐智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87頁反面、第19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黃銀堂被訴部分:
㈠、就被告黃銀堂牙保BMW-740自小客車予江建維買受部分:⒈本件BMW-740自小客車,其上原係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車身號碼則為WBAHN61000DT54127號,係車主陳金鈴於97年7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發現遭竊,且經出險獲賠307萬800元,惟該車後經警查獲時,其車身號碼則已遭變造為WBAGN41070DM81263號等情,業據證人即保險理賠員 許志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一第220頁以下),並有計算書簽核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委付書、讓與契約書、英文版本來源證明、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23頁以下)。參以被告黃銀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然直言:因為當時本件BMW-740自小客車是新車,剛出廠幾個月,依照當時的行情要價500多萬元,不可能以遠低於500多萬元的價格來出售,所以我心裡面知道這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從而,該BMW-740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陳金鈴遭竊之贓物,且被告黃銀堂亦明知該車係被害人遭竊之贓車等情,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關於被告黃銀堂當初如何於97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
中市某處「水滸傳飲料店」內,居中介紹江建維以總價120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人購買上開BMW-740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建維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述無誤。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該1333-VT黑色BMW740自小客經警方電解前之車身號碼為WBAGN41070DM81263號,經電解還原後為WBAHN61000DT54127號、原車號為0000-00,係一部失竊車輛,請你解釋該車來源?)這部車是臺中朋友介紹,約在臺中是一家水滸傳飲料店談好買賣的」、「(你稱該名朋友係指何人?你是否知其真實姓名?多少錢購得該車〈5816-UJ〉?)是黃銀堂(綽號阿堂)介紹的。我花了新臺幣大約100多萬元買的」、「(買賣當時有無他人在場?)在場連我一共有3個人,是黃銀堂下車和我接洽的,另外一個人沒下車所以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252至253頁);嗣於偵訊時亦同樣陳稱:「之前在交車時,交我自己那台BMW,……,我是跟阿同交的」、「(你的大七即BMW740?)97年間在臺中龍井交流道,黃銀堂賣我120萬元,我貸了6、70萬現金給他,其他在他欠我的錢裡面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二第37頁、第143頁)。參照證人江建維及被告黃銀堂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固可知其等二人間確有多次因中古車輛之交易仲介往來情形,惟就本件由證人江建維購買後擬作自用一節觀之,證人江建維就該車之交易狀況,記憶理當較諸其他經手之車輛會更為鮮明,況其所述如何向被告黃銀堂購車之價格以及交車過程,又始終前後相符而未見矛盾,甚且被告黃銀堂於前案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坦言曾經居間介紹江建維購得BMW廠牌、740型式之自小客車無誤,循此自堪認證人江建維上開所證內容屬實可信。此部分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㈡、就被告黃銀堂牙保BMW-X5自小客車予徐智良買受部分:⒈上述BMW-X5自小客車,其上原係懸掛6127-PL號車牌、BMW
廠牌、X5型式、排氣量2979CC、95年8月份出廠,且車身號碼為WBAFA11080LT65954號之車輛,係車主涂惠茹於96年12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停車場附近發現遭竊,後經保險理賠而獲賠為237萬元;嗣經警方查獲時,該車車身號碼則已遭變造為WBAFA11020LT6218
9號等情,業據證人即保險理賠員 陳炳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一第176頁以下),並有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付書、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車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英文版本之來源證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調查訪問表、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6日氣體放電式(HI
D)頭燈證明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在卷可稽(以上見同上偵卷一第179至193頁),甚且被告黃銀堂亦當庭坦言:「我承認這台車有涉及贓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該BMW-X5自小客車確係被害人涂惠茹遭竊之贓物,且被告黃銀堂亦明知該車為贓車等節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證人徐智良於98年6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當時買
賣車輛時,我是針對黃銀堂,是黃銀堂向我開價,一開始是賣85萬元,後來是78萬元,當天我有交付20萬元支票,其餘以現金補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二第21頁);繼於99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你的黑色X5何來?)是江元章帶黃銀堂開著車來找我,當時的講法是江元章介紹黃銀堂,我和黃銀堂在談價錢,……」、「(黃銀堂除了跟你談價錢外還有處理到什麼事情?)沒有」、「(車籍資料是江元章給你的?)沒錯,但是兩個都在現場,我認為是他們兩個一起給我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二第129至130頁);再於10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97年9月間,你所購買的車牌號碼0000-00號的BMW-X5小客車,是向何人購買的?)是向江建維及黃銀堂購買的」、「(你向江建維及黃銀堂購買上開BMW-X5的過程為何?)江建維是我在買BMW-X5之前就認識的朋友,常常過去江建維的洗車廠聊天,後來江建維跟我說有一台BMW-X5的車問我要不要,我說OK,後來黃銀堂跟江建維就把BMW-X5開到我的工廠來談價錢,談價錢時是由黃銀堂與我談價錢,當天有談好以78萬元買BMW-X5車輛,他們就把車子開走,過了兩、三天,由江建維、黃銀堂開車過來將BMW-X5交給我」、「……,本案前段都是江建維在跟我聯繫,我看了車決定要買車後,就改由黃銀堂跟我討論價錢,當時江建維講車子是黃銀堂的,江建維只是介紹人」、「看車我有看過兩次,第一次是就是江建維跟江建維的兩位朋友開一輛車來,這一次黃銀堂並沒有過來,而且這一次的車輛不是我要的車子。第二次就由江建維跟黃銀堂開BMW-X5的車來讓我看,這一次我就決定要購買這一輛BMW-X5」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
⒊經核證人徐智良上開所證內容,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若非
確有其事,殊難想像證人徐智良何以能歷經多次之偵、審調查程序,卻依舊始終陳述相同之內容經過而絲毫不露破綻,堪認證人徐智良上開所證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且,證人江建維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即曾供稱:「(你有無賣車給徐智良?於何時?何地?多少價格購買?)我大約是在97年9月間將一部BMW廠牌X5車型賣給徐智良,當時是懸掛3113-TU號車牌,……,隔一個星期後,就由我和綽號阿同一同交車給徐智良,當時以新臺幣78萬元辦到好,含牌、稅金、保險辦到好」、「我當時告知徐智良該車為流當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18頁),另外被告黃銀堂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證人徐智良當庭質以是否曾在鐵工場內一同洽談價金時,亦是當庭證稱:「第一次談價錢的時候我有與江建維一起去鐵工廠,第二次就是去交車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95頁),經核在在均與證人徐智良上開所證內容若合符節,尤見證人徐智良前開所證確實信而有徵,可以採憑。從而,被告黃銀堂當初與江建維一同將上述BMW-X5自小客車開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鐵工廠,經證人徐智良確認購買意願後,始由被告黃銀堂出面議價,之後再由江建維與黃銀堂出面與證人徐智良完成交車手續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徐智良被訴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0頁),其於前案警詢時即已坦白供稱:「因為我怕在使用該車時被銀行尋車人員尋回,所以我才懸掛該3113-TU號車牌在該部BMWX5車上」、「因為我怕被銀行尋車人員尋回,所以我才以舊車領新牌方式懸掛於該BMW-X5車上使用」等語無誤(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6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江建維於警詢時證述如何販賣BMW廠牌、X5型式之車輛予徐智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20頁),以及證人黃銀堂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與江建維一起開車前往鐵工廠讓徐智良看車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95頁),由是已堪認被告徐智良上開任意性自白確有所據。
㈡、本件徐智良遭警查獲其上懸掛3113-TU號車牌之車輛,其車身號碼原為WBAFA11020LT62189號,後經警方以電解技術還原該車之引擎號碼,確認該車之原始車身號碼為WBAFA11080LT65954號、真正車牌號碼則為6127-PL號、失竊當時估計現值為180萬元,係車主涂惠茹於96年12月14日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某停車場內遭竊等情,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輛查詢紀錄表、電解懸掛3113-TU車牌之車輛引擎蒐證照片共6張等件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73至74頁、第181至182頁)。此外,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見同上偵一卷第71頁反面、第73至7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2月29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1333-VT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過戶暨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代檢場宋屋車業有限公司代辦汽車檢驗紀錄表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一第54頁至第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2月3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333-VT檢驗歷史查詢資料、異動登記書影本(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一第81頁以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2月31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號函附3113-TU、1333-VT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籍汽車檢驗紀錄表影本(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一第86頁以下),以及被告徐智良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一第298至302頁)等件足以佐證。參以被告徐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清楚坦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究竟有無損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被告徐智良主觀上既已明知其黃柏睿所購買之子車號牌並未毀損,卻仍謀與江建維、黃柏睿以不實之事由向監理機關申請重發新號牌使用,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為不是登載之犯意至灼。
㈢、再者,依證人江建維於9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你有無賣車給徐智良?於何時?何地?多少價格購買?)我大約是在97年9月間將一部BMW廠牌X5車型賣給徐智良,當時是懸掛3113-TU號車牌,……,隔一個星期後,就由我和綽號阿同一同交車給徐智良,當時以78萬元辦到好,含牌、稅金、保險辦到好」、「我當時告知徐智良該車為流當車,因為他也懂流當車,所以就要我幫他辦理一部子車給他,我就幫他辦一部BMW廠牌車型我忘了,是一部老舊車輛大約是1988年份的,我是以6萬元左右連牌連稅金,到桃園監理站請人代辦重新驗車領牌,並將該車牌掛在X5車上使用,每半年收取3,950元代辦驗車及保管車輛費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18頁),堪認證人江建維確有參與被告徐智良以不實事由重新申辦新發車牌0000-00使用之手續,而與被告徐智良及子車車主黃柏睿同為共同正犯無誤。起訴書漏未認定證人江建維就此部分亦有行為分擔,而疏論其亦為共同正犯,核與本院調查後所為認定結果尚有為未合,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郭進財被訴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有坦承:伊確實有向江建維買過空白的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流當證明書,而且上面的資料也是由伊所填寫;扣案的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98年2月26日高市當證字第NO.003385號流當證明書,就是伊所填寫的流當證明書,伊賣給邱世樹的這台車,原本是向大信汽車購買的,而流當證明書上的當鋪名稱、負責人、質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收當日期、流當日期、登記號碼、免用統一發票公文字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廠牌等也都是伊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仍同樣供稱:「(此份江建維教你填載的車號0000-00號流當證明書,你是在何時、何地填載的?)在98年2月26日桃園市○○街○○○巷○○號我車庫內填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郭進財購買上述6599-TE號自小客車之邱世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何向被告郭進財以60萬元代價購得該車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並有大信汽車戴利宏之名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89頁),以及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高市當證字第NO.003385號流當證明書(黃色)、97年9月19日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正本扣案可資佐證(至於影本則係附於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該部分之事實明確,堪可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郭進財向江建維所取得上述空白之流當證明書時,其上業已所蓋妥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以理事長「劉益宗」印文是否為真正乙節,證人江建維於偵訊時先後明白供稱:「(本案是否在○○路0段000號車澡堂汽車美容店起獲偽造台中縣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高雄市流當工會證明書3張、台中是當舖公會流當證明書118張?)這全是空白的。是約1年前印的……」、「公會的流當證明是白色的,我還故意彩色影印呈彩色的,以資區別」、「(提示扣案之流當證明100餘張,意見?)黃色是我影印的,白色是我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二第59、60頁、第144頁),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仍坦言:「(在中壢市○○路○段○○○號汽車美容店查獲的偽造流當證明書如何來的?)我自己用彩色列表機印的,都是空白的,沒有使用過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反面)。顯見上述江建維所交付予被告郭進財之扣案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工會高市當證字第NO.003385號流當證明書其上所蓋印「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以理事長「劉益宗」印文是否真正,極為可疑。復參以證人江建維所有之另案為警查扣同為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其上所蓋印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皆係出於偽造等情,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8月7日高市當總宗字第058號及第059號函可參,此由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部分之論述自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一第160頁反面),循此自足證人江建維所持有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確係出於偽造無疑。另經本院比對被告郭進財與江建維所使用均遭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二者之規格、尺寸大小、排版模式甚至紙張材質、顏色俱符,且其上所蓋印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加以辨識後,其邊框、字型特徵又相合一致,準此以言,本件被告郭進財遭警查扣之流當證明書,不惟係就被告郭進財於本院所坦認關於該流當證明書上手寫部分,因係出於其自身加以填載而屬偽造,甚且該份流當證明書上所蓋印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亦係出於偽造無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銀堂、徐智良、郭進財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黃銀堂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規定,非但係將「牙保」修正為「媒介」以期使構成要件用語更加明確化,亦將舊法第1項所規定「收受贓物罪」以及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修正合併為同一條項,且提高該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黃銀堂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黃銀堂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共2罪);被告徐智良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郭進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黃銀堂與共犯江建維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及被告徐智良與共犯江建維、黃柏睿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98號,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7頁),與本件被告黃銀堂、徐智良、郭進財等3人被訴部分係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達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銀堂固辯稱其係主動自首而應予減刑 云云 ,但查:
⒈證人即時任臺中市警察局偵六隊小隊長 李慶峰 於本院前案審
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辦 薛俊偉 的案件時,黃銀堂供出說他當時被薛俊偉強盜,是因為賣兩部BMW-X5的權利車給薛俊偉,結果根本不是權利車而是贓車,薛俊偉持槍強盜並且恐嚇取財黃銀堂,後來我們是報請基隆地檢署的檢察官指揮,由我們太平分局會同刑事局和基隆四分局共同在薛俊偉基隆市的住處破獲四把制式手槍、一部BMW大七系列的贓車」、「在偵辦薛俊偉案件期間,我問黃銀堂他的贓車來源到底為何,如果他願意講的話,破獲贓車集團,可以向檢察官報告,在量刑上對黃銀堂有利的考量,後來是由基隆四分局 林焱煌 及刑事局偵四隊接手的……」、「當時我有問他贓車來源,但是在薛俊偉案中,黃銀堂並沒有說清楚」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依證人李慶峰上開所證,可見被告黃銀堂當初並未有向證人李慶峰說明自己如何牙保本件BMW-740或BMW-X5自小客車之具體經過。
⒉又依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林焱煌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基隆警方於3月份和黃銀堂聯繫,請他過來基隆四分局協助偵辦,他說江元章在買賣權利車,他說江元章所買賣的權利車可能是贓車,但是他不確定,他主動帶我們到中壢市○○路的華鑫車澡堂及 林秀千 位於中壢市○○路冠宏汽車修配廠,……,黃銀堂除了帶我們到這些地方外並且還有到我們到其他地方去找車子照相蒐證,我們照相,而且有幫黃銀堂製作檢舉筆錄……」、「本來要向桃園地檢署報請指揮偵辦,但是 襄閱 主任檢察官和檢察官研究之後說本案比較不具體,建議警方直接搜索,後來向警方聲請搜索票之後,警方就直接到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載的地點搜索,並且請相關當事人把買到的權利車開到桃園市○○街的倉庫,鑑定車身號碼有無遭變造」、「黃銀堂沒有提供詳細車牌號碼給我們,他只有說江元章把車子賣給何人」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155頁),併參以證人黃銀堂於98年3月1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182頁以下),清楚可見證人黃銀堂僅有於98年3月12日出面前往檢舉江建維涉及買賣贓車之犯嫌,卻未提及自己有何從中牙保買賣本件BMW-740或BMW-X5贓車之情節,而難見有何接受裁判之意。
⒊再者,經本院就被告黃銀堂供稱其如何經由李慶峰陪同前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自首乙節加以函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亦經該署以103年
6月23日以 桃檢兆越 103蒞7408字第55490號函明白說明略以:「……。經查被告黃銀堂係因江元章於98年4月16日、24日至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供稱黃銀堂出售贓車而於98年
5月5日經該分局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並於99年3月4日經本署傳喚製作偵訊筆錄,並無自首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益徵被告黃銀堂就本件所涉牙保贓物之犯行,均不構成自首,至多僅係犯後配合調查之自白供述而已。
⒋準此以言,因被告黃銀堂當初既未向警方具體表明自己如何
仲介買賣本件BMW-740、BMW-X5自小客車之情形,而只是單純出面檢舉江建維涉嫌買賣權利車或贓車,甚且事後又係經由江建維之指訴而遭發覺並受通知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調查,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黃銀堂自無從邀得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⑴、被告黃銀堂明知所經手之車輛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卻仍貪圖私利鋌險出面牙保兜售,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曾經配合警方辦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黃銀堂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2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⑵、被告徐智良為免自己利用非正常途徑所購得之車輛於上路時遭警方或銀行查獲識破,遂以不實事由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據以申請補發車牌使用,所為投機僥倖,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徐智良事後於本院業已坦認己非,得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⑶、被告郭進財平日從事中古車買賣,本應謹守誠實信用,竟為圖一己之利,率爾擅自填寫不實內容之流當證明書,自屬不是,幸未持以行使,且犯後尚知坦白交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㈣、末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進財既係在扣案之已蓋妥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及偽造之理事長「劉益宗」印文之空白流當證明書上加以偽填,則該扣案之流當證明書顯為被告郭進財犯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上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及偽造之理事長「劉益宗」之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黃銀堂、徐智良、郭進財所有,或與本件被告黃銀堂、徐智良、郭進財所涉犯行無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進財於上開時、地,除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偽造上述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2月26日高市當證字第NO.003385號流當證明書外,並有進而將該流當證明書出示且交付予邱世樹而加以行使。因認被告郭進財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進財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
非係以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3本、當舖工會流當證明書7張、讓渡書2張、交易明細4張、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器即ET
C共3組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⒋訊據被告郭進財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向江建維買過空白的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而且上面的資料是我填寫的,但後來我發現這張空白的流當證明書是偽造的,所以我在填寫完畢後,並沒有交給邱世樹,而且警方也是在我的辦公室裡面查扣到這張偽造的流當證明,並非從邱世樹那裡找到的等語。
⒌本院查:
⑴證人邱世樹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清楚證稱:我記得郭進財當
初有在合約書上註明會在97年12月30日把流當證明補給我,而且被告郭進財於97年9月19日買賣當天既沒有給我流當證明,事後也沒有把該車的流當證明交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觀諸卷附證人邱世樹與被告郭進財於97年9月19日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簽立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其中第10條確有約定:「本車流當證明將於97年12月30日前補上(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恰與證人邱世樹上開所證情節相合,復參以本件警方最終確係於98年4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與江建維共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車庫而查扣上述偽造之流當證明書。
依此,自堪認被告郭進財於97年9月19日交易當天,甚至於完成交易之後,均未曾交付扣案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98年2月26日高市當證字第NO.003385號流當證明書之「正本」予證人邱世樹甚明。
⑵其次,證人邱世樹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你向郭進財
購買上開車輛或交付該車的過程中,郭進財是否有交付你內容已填寫完成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1紙給你?)我記得是給我影印本」、「當時我應該有看到當舖流當的影印本」、「當時郭進財有拿一份當舖流當證明書影印本給我看,我在現場有比對行車執照及流當證明書,我有核對行照所有人、車牌、引擎號碼」、「當時郭進財有對我講,流當證明書原本還放在當舖裡面,等拿到時,會通知我去領取」、「(再跟你確認一次,你於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究竟有無看過流當證明書影本?)我印象有,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我印象真的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而與被告郭進財辯稱其從未曾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任何流當證明書「影本」予邱世樹等語相左,惟本院審酌證人邱世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表示本案時間經過太久,而且於作證過程中大多係以「應該是沒有」、「當時我應該有看到當舖的流當證明」、「我印象有」等語加以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足見證人邱世樹自身對於是否曾經見過本件查扣流當證明之影本乙節並不肯定。此由觀諸證人邱世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時間過的有點久,我開這台車不到半年,警察就以牌照不符扣押,現在我只能確認當時被告郭進財一定有交給我行照正本、權利讓渡書,其餘我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益顯明白。由是以觀,是否得單以證人邱世樹上開猶疑不決之證詞逕認被告郭進財於案發當時確有向其出示並行使扣案流當證明書之「影本」,自非全無可疑。
⑶抑有進者,觀諸卷附偽造流當證明書之內容,其上由被告郭
進財所填載之收當日期為97年8月20日,至於流當日期則為98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佐以證人邱世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學畢業、又在銀行工作,我分得清楚什麼叫做流當證明或買賣契約書,在購買本車期間,我在現場也有拿行車執照去比對行照所有人、車牌、引擎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第24頁)。證人邱世樹既有相當程度教育水準及社會歷練,平日又係在銀行工作,其對於數字、日期之填載,衡情應會較諸一般市井小民更加敏銳,微論證人邱世樹當初就是因為在意自己可能會誤買到贓車,方再三要求被告郭進財必須提出流當證明文件,則於此情況下,證人邱世樹要無不加注意流當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流當日期之可能。而證人邱世樹既是證稱其當時確有逐一針對行照核對流當證明書影本之內容,又知悉自己係在97年9月19日與被告郭進財就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成立權利買賣合約,殊難想像證人邱世樹竟會於該次交易中連番失誤,先是沒有注意到該流當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流當日期為「未來」而尚未到期之98年2月26日,而且又不去向被告郭進財質疑為何會拿出尚未質押屆期之車輛來對己兜售?相較於此,被告郭進財平日既係以買賣中古車為業,在出售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邱世樹時,又已清楚在合約上約明要於97年12月30日補正流當證明予買方,則其大可以拖待變,視屆期邱世樹之態度而決定是否將提出流當證明書正本,又何必先行不打自招,隨便提出一張存有記載98年2月26日流當之重大違誤證明書「影本」而濫竽充數?亦屬匪夷所思。
⑷經本院綜上情節參互以析,認被告郭進財上開所為偽造流當
證明書後並未加以行使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堪可採信。至起訴書認被告郭進財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不構成犯罪,惟起訴意旨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本院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正杰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7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某處(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之理容院,與黃銀堂、江建維討論買賣BMW廠牌740型贓車乙事,嗣經賴正杰通知黃銀堂已找到江建維欲買之BMW廠牌74
0型贓車(該車為00年1月份出廠,車身號碼為WBAHN61000DT54127號、原車號為0000-00,為車主陳金鈴於97年7月
2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遭竊,經警尋獲時車身號碼變造為WBAGN41070DM81263號,即上稱之BMW-740自小客車),黃銀堂再通知江建維,並由江建維與黃銀堂議價,以
120萬元成交,再由黃銀堂載江建維至臺中龍井交流道附近,江建維則事先向徐智良借得1333-VT號車牌0面,當場將上開贓車所掛不詳號碼之車牌解下,換裝1333-VT號車牌,以掩人耳目,再由江建維將該贓車開回,並於97年10月底起藏放於 溫明順 所工作之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凱虹汽車旅館」停車場內。㈡、被告賴正杰於99年3月25日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未交贓車予江建維、黃銀堂銷贓,伊不認識江建維等語,又於本院100年
8月18日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作證,明知已於供前具結,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剛剛黃銀堂所講的那些車我都沒有經手」、「我沒有因為買車的事跟徐智良接觸或談價錢」等語之不實情事,妨礙法院對該案件之審理云云,因認被告賴正杰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正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正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銀堂之證述及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正杰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或偽證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是黃銀堂栽贓我的,後來經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黃銀堂前後指訴不一,已經對我做出不起訴處分;我在法院作證時講的話都是事實,我確實沒有經手過黃銀堂的任何車子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訴牙保贓物部分:⒈有關證人江建維當初究係如何以120萬元之代價,先在臺中
市某處「水滸傳飲料店」內,經由黃銀堂之居間介紹而購買本件BMW-740自小客車之經過情形,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江建維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可知其在購買本件BMW-740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從不曾見過被告賴正杰或親身與之有所接觸。至證人江建維雖一度於偵查中供稱:「(何以你出售扣案之車全數均為贓車?)因為當時都是跟賴正杰所購買」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214頁)、「(是否認識賴正杰?)是,他是阿同的朋友」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二第37頁),惟其亦同時證稱:從未曾與賴正杰有直接的生意往來等語(見同上偵貳卷第37頁),嗣並進而於偵訊時證稱:和黃銀堂是買車認識的,最初是看車時有見到他,所以後來有聯繫買賣,賴正杰是黃銀堂的朋友,我沒有私下和他拿過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二第21頁),顯見證人江建維確不曾直接親自與被告賴正杰有過接觸,而其對於被告賴正杰該人之相關資訊,亦均係來自於證人黃銀堂之介紹。此由觀諸證人江建維於臺中地檢署另案偵查中經檢查官訊以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賴正杰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賴正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第62頁),益徵明白。
準此,因證人江建維前開就被告賴正杰所為之指訴,充其量僅係在轉述證人黃銀堂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而已,本院無從逕以證人江建維該部分之證詞,即遽認被告賴正杰曾有何居中仲介、牙保江建維以購買本件BMW-740自小客車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其次,證人黃銀堂雖一再指證:原本是賴正杰在臺中大里某
理髮店打牌時,跟伊提到他有一台BMW-740的權利車要賣,剛好江建維也有在買權利車,伊就問江建維有無意願收購,伊的印象中是收購價格為68至70萬元,時間是在97年5、6月間,江建維夫妻坐高鐵下來,伊載江建維夫妻到臺中龍井交流道去拿車,而且在臺中龍井交流道時,確實是賴正杰把該車交給我和江建維夫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惟綜觀證人黃銀堂就本件江建維為供自用而購買BMW-740自小客車之經過情形,可知其乃是:於⑴、98年5月5日警詢時原是供稱:我知道的是BMW-740是97年5至6月間, 小江 跟我說要該款的權利車,我跟小江說我手頭上沒有這種車款,就跟小江說可以去找一名叫賴正杰的人,他專門在作雙B的車子;小江就來臺中找我,我就帶小江到臺中大里一處理容店去找賴正杰,大約過10幾天後,賴正杰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小江說車子好了,看小江什麼時候要過來牽車,賴正杰叫我載小江到北二高龍井交流道,小江跟他老婆 小億 坐車來臺中,我就載小江夫婦過去龍井交流道跟賴正杰碰面交車,後來小江夫妻也開該台BMW-740離開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二第3頁)。⑵、繼於99年3月4日偵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江建維的BMW740跟你有無關係?)沒有,但是是我介紹江建維跟 羅育雄 買的。是我介紹的,他買68萬元,不是在水滸傳飲料店談的,是在羅育雄中港路出租車行那邊買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二第122頁)。⑶、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江元章不知道賴正杰的電話,我有和江元章在做生意」、「(後來你說賴正杰叫你帶江元章到龍井交流道,江元章跟他太太到臺中,你去載他們夫妻之後,到龍井交流道交車,他們夫妻就開車離開,當時賴正杰交車時,有交付車輛的證件及價金嗎?)證件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車牌0000,後面的英文字母我忘記了,(後稱)車號0000,英文字母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行照和價金」、「(就這輛車子,賴正杰事後有無透過你與江元章聯絡?)沒有」、「這輛車是賴正杰交給我,我再開到對面馬路交給江元章」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90頁、第94頁反面)。單由證人黃銀堂上開證述情節,就本件BMW-740自小客車當初究係由賴正杰或羅育雄透過其加以出售、其究竟有無實際與江建維相談過BMW-740自小客車之購車事宜、相談地點究竟是在臺中大里地區某處理容店或羅育雄位於中港路某處出租車行等等涉及仲介買賣贓車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矛盾且無一核符。遑論證人黃銀堂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述之關於江建維所使用之BMW-740自小客車車號,亦與該車原懸掛車號車牌(5816-UJ)或者事後經江建維向徐智良另行借用改掛之車號車牌(1333-VT)並不相同,所證已難令本院盡信。
⒊而證人黃銀堂就此經本院當庭質以為何其於警詢時先是陳稱
江建維所購買之BMW-740自小客車係向被告賴正杰所購買,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本件BMW-740自小客車係由其介紹江建維向羅育雄所購買時,隨即當庭翻稱:因為 伊有 賣過2台BMW740給江建維,這兩台是跟不同的人買的,可能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時間搞混了,另一台是在臺中審判,已經確定也在執行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頁)。經查:
⑴細繹證人黃銀堂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原懸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並非本件BMW-740自小客車)之 牙保仲介 經過情形,其係供稱:「(你何時見過在場的這個人〈羅育雄〉?)去年5、6月間,他開一台大七來交流道,他跟另外一個人各開一台車,另外一個開黑色賓士C系列,98年舊款C240,我聯絡一個姓林的,叫 林水金 ,是林水金在交車前3○○○區○○路中友汽車修配廠,是 蔡榮木 所開設的修配廠,林水金說他有大七要賣,有說年份06,說是740,對我開45萬,我要問江元章看他要不要,我沒辦法買這種車,他問我有沒有人要這種車,我在當天打電話問江元章,說有一台
740系列的權利車,問他要不要,江元章就問多少錢,我跟他開大概62或64萬,江元章說過兩天他籌好錢就下來交車,過了2、3天林水金打電話給我,說當天晚上他要叫他朋友把車開過來,我就聯絡江元章,他就帶他現在的老婆坐高鐵下來臺中,我再開車去接他們,林水金跟我約在龍井交流道下的7-11對面,這路段有中央分隔島,我跟林水金說我跟江元章到對面,林水金有在場,他就是開C240那部轎車,他就把車交給我,他車來時已經掛好車牌,那車號0000後面英文字我要查一下,我就開到7-11門口,江元章他們兩個看一看就說OK,錢當場交給我62萬,我就拿到對面去,林水金問我多少,我說62萬,他就跟我說這部車還有整理,他沒有賺,他就當場提高價格跟我說55萬,我就拿55萬給他」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卷第121至122頁)。又證人黃銀堂所涉上開共同牙保贓物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一第157頁以下)。
⑵經以證人黃銀堂上述偵查中所供述關於97年5、6月間之牙
保贓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內容,再與其自身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就本件BMW-740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為0000-00號)出售予江建維之證述內容相互比對參照(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90頁、第94頁反面),清楚可見證人黃銀堂在該兩案中,不論是關於買賣價金、交車位置、到場交易之人以及實際交易之狀況等諸多場景情境,明顯互有重疊交錯,前開2次證述內容之差別,無非僅係在於參與之人究為羅育雄、林水金二人,抑或是被告賴正杰一人之不同而已。由是自足見證人黃銀堂對於本件BMW-740自小客車之出售情形有張冠李戴之重大瑕疵,準此,其所證有關被告賴正杰如何經手參與牙保本件BMW-740自小客車之經過內容是否足以盡信,當值懷疑。
⑶實則設若證人黃銀堂所證關於被告賴正杰如何於97年10月間
曾牙保介紹本件BMW-740自小客車予江建維買受之情節屬實,證人江建維既有親自與被告賴正杰碰面並且完成交易,衡情要無可能不知道被告賴正杰究係何許人也,尤以證人江建維於前案偵查中即因恐有勾串滅證之虞而遭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其為爭取交保機會,更難想像其有何刻意迴護並隱瞞其與被告賴正杰交易之真實經過。此由觀諸證人江建維於警詢時尚且火速聯繫友人漏夜逕將本件BMW-740自小客車自臺中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電解調查等情,益顯明白(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252頁)。詎證人江建維對此於98年4月24日警詢時卻是陳稱:「(買賣當時有無他人在場?)在場連我一共有3個人,是黃銀堂下車和我接洽的,另外一個人沒下車,所以我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252至253頁);另於98年
6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仍是證稱:「(當初如何接洽車子的來源?)都是輾轉買車或網路認識的。和黃銀堂是買車認識的。最初是看車時有見到他,所以後來有聯繫買賣。賴正杰是黃銀堂的朋友,我沒有私下和他拿過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二第20至21頁);再於臺中地檢署另案偵查時證稱:「(本案的這5部AB車〈按:指原懸掛車牌0000-00、1329-LL、B7-1699、5816-UJ、5689-PR、後改掛3113-TU、5657-VU、3638-VT、1333-VT、8986-VT號牌之等自小客車〉你到底是幫誰跟誰經手買賣?)我的車都是跟黃銀堂買的,其中一台X5不是跟黃銀堂買的,是跟高雄的大雄買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第62頁)。證人江建維雖經多次警、偵訊甚至本院前案之調查訊問,卻毫無一語提及被告賴正杰究係如何與之買賣交易本件BMW-740自小客車之經過,此正恰好與被告賴正杰辯稱從未曾介紹贓車並賣予江建維等情不謀而合。若非證人黃銀堂當初根本並不是介紹江建維逕向被告賴正杰購買本件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740自小客車,又何致若此?⒋茲經本院比對證人黃銀堂就有關被告賴正杰如何牙保本件BM
W-740自小客車予江建維之前後證述內容,已確認其所為證述有前後指訴不一且記憶模糊不清之重大瑕疵,甚且證人即故買本件BMW-740自小客車贓車之江建維於歷次警詢、偵訊甚至本院前案審理時證陳有關如何買受該車之狀況,亦與證人黃銀堂之供述內容大相逕庭,無從補強、佐證證人黃銀堂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本院要難僅依證人黃銀堂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賴正杰有何此部分牙保本件BMW-740自小客車之行為。
㈡、被訴偽證部分:⒈遍觀全卷,固可知被告賴正杰於前案偵、審期間內,曾經先
後各於98年6月3日接受過警詢一次,同年7月13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一次,之後隨即於100年8月18日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此有上述各該日期之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一第48至52頁、同偵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88至98頁)。另經本院核閱前案偵查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5日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二第138至144頁),依該日點名單記載到庭之人分別為于 吉清 、江建維、林秀千、 徐博珉 、溫明順、林焱煌小隊長、郭進財、 廖振旺巫宗翰 律師,且於該日偵訊筆錄最末頁簽名欄亦僅有上開到場之人簽名,益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未曾於99年3月25日傳訊過被告賴正杰到庭作證至明。詎起訴書竟會無端記載:「被告賴正杰於99年3月25日於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未交贓車予江建維、黃銀堂銷贓,伊不認識江建維等語」云云,核與卷內事證資料明顯不符,殊欠允當,本院不能採憑。
⒉其次,被告賴正杰於100年8月11日本院前案審理時經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經本院審判長當庭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以拒絕作證之告知義務,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後,當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
1的BMW740車你有無經手?)沒有,剛剛黃銀堂所講的那些車我都沒有經手」、「(你是否有因為買車的事情與徐智良接觸?)沒有」等語在卷,有本院前案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302頁反面至第304頁)。而因證人黃銀堂於本院前案100年8月11日審理時,乃係分別就:①本件江建維所買受懸掛1333-VT車牌之BMW-740自小客車、② 于吉清 所買受懸掛5657-VU車牌之BENZ-S350自小客車、③徐智良所買受懸掛3113-TU車牌000-00自小客車、④林秀千所買受懸掛8896-VT車牌之BMW-X5自小客車、⑤徐博珉所買受懸掛3638-VT車牌之LEXUS-GS3000自小客車等加以證述,此由觀諸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記載自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第90至94頁),循此自堪認被告賴正杰上開所述「剛剛黃銀堂所講的那些車我都沒有經手」等語,應係指上述①、②、③、④、⑤所示之由江建維等5人所購買之改懸掛1333-VT、5657-VU、3113-TU、8896-VT、3638-VT車牌小客車,均與其無關之意。
⒊因被告賴正杰上開於本院前審具結後所為證述之內容,明顯
核與黃銀堂證述之情節相互對立,彼此差異甚大,參諸證人黃銀堂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因為小江出事,他的客人都來找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二第7頁),嗣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同樣證稱:「(為什麼江元章出事,他的客人徐智良、林秀千、徐博珉會知道江元章出事?)徐智良、徐博珉沒有來找過我,來找我的是林秀千、于吉清」、「因為他們是要叫江元章補資料吧,我不到為什麼他們一開始在交車時不向賣車給他們的人要資料,事後要叫江元章及我補資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94頁)。顯見本件案發後,證人黃銀堂所要面對的,不單單僅係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壓力,另外尚有因先前牙保贓物所衍生之後續民事法律爭議亟待解決。絕非如證人黃銀堂於本院審理時輕描淡寫所稱:「我既然已經自白,多一個賴正杰,我也不會比較輕,我幹嘛要去編故事」云云此般單純。從而,證人黃銀堂對被告賴正杰所為之指訴是否屬實,尤應綜合考量其前後所述之證詞內容是否一致,且有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始足認定。
⒋茲就上述①、②、③、④、⑤所示之由江建維等5人所購買
之改掛1333-VT、5657-VU、3113-TU、8896-VT、3638-V
T車牌小客車購買情形,逐一分述如下:⑴第就上述①、所示江建維所買受並改掛1333-VT號車牌之BM
W-740自小客車部分,因證人江建維從未曾經由被告賴正杰之出面牙保仲介而買受本件BMW-740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有如上開乙、無罪部分六、㈠、所示。因證人黃銀堂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記憶模糊混淆之情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對被告賴正杰此部分之指訴屬實,其所為證述自難為本院所採信,不能以此率認被告賴正杰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⑵次就上述②、所示于吉清所買受懸掛5657-VU車牌號碼之BE
NZ-S350自小客車部分,因證人于吉清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你曾經說本案內的賓士X350銀色小客車是00年11月在楊梅鎮愛買百貨停車場購買?)是,是當場拿現金買的,在場有我朋友江元章,他的同行黃銀堂,黃銀堂開過來的車上還有人,因為他們窗戶沒全部打開,我有看到人影」、「(你有無看過在場的賴正杰、羅育雄?)沒有,也不認識他們」等語在卷(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第40頁)。顯與證人黃銀堂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證稱:「(賴正杰曾經賣BENZ-S350的車輛給于吉清,在楊梅交流道交車的事情,你當時是否在場?)我知道,因為這輛車是我開上來的,賴正杰坐在另外一部車,該另外一部車裡面有三個人,除了賴正杰以外,還有兩人分別是 施勝儒 ,另一人綽號是『K金』,……,車子是賴正杰賣的,于吉清把錢交給賴正杰,我有拿到紅包,約2萬多塊3萬元,這個紅包是賴正杰給我的,我另外還有分1萬元給江元章」、「他是分兩次給賴正杰」云云有所出入,而且其中有關賣方究竟來車幾輛、當時有何人在場、買方如何支付價金等等各節均不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設若被告賴正杰果真親自交車並向于吉清收取價金,于吉清復因本案而屢屢涉訟,其又豈有可能會對於被告賴正杰曾有參與販售贓車給自己乙節始終三緘其口,默不作聲,卻反而一再緊咬證人黃銀堂不放,是認證人于吉清上開偵查中所述應屬實在。準此,證人于吉清既從未曾就此部分車輛買受與被告賴正杰有過接觸,則被告賴正杰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未曾經手過于吉清所買受之車輛,自無不實。
⑶再就上述③、所示徐智良所買受本件BMW-X5自小客車部分,
有關黃銀堂如何與江建維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之某日,聯手將本件BMW-X5自小客車開往證人徐智良之鐵工廠並居中介紹其以78萬元之低價購買該車之經過,業經證人徐智良、江建維分別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徐智良、江建維之證述情節,既均未提及被告賴正杰有何出面參與牙保贓物之情形,證人徐智良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就你於97年9月間,透過江建維購買BMW-X5車輛的過程中,除了江建維與黃銀堂外,你還有無跟本案的其他被告有所接觸?)沒有」、「(綜合你上開所述,在你於97年9月間,透過江建維購得BMW-X5過程中,除了黃銀堂之外,並沒有跟賴正杰有所接觸,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另證人江建維亦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明白證稱:「(在場的賴正杰、羅育雄是不是當天有跟你同行到桃園縣新屋鄉?)沒有,我以前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第42頁)。準此以言,被告賴正杰辯稱其從未參與牙保仲介本件BMW-X5自小客車之販賣,自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證人黃銀堂雖一再指稱當初係由被告賴正杰出售本件BMW-X5自小客車予證人徐智良云云,惟經細究證人黃銀堂就上述BMW-X5自小客車如何販售予徐智良之歷次說詞,亦即:
①、證人黃銀堂於98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BMW-X5懸掛3113
-TU這部車,是賴正杰跟我開該部車子到小江的洗車廠去,要找小江聊天順便洗車,小江就跟賴正杰說有一個客人要X5這種車款,賴正杰就跟小江報這台車的價格,小江就打電話給徐智良說有一部X5在我的洗車廠,徐智良就叫小江將車子開過去給他看,後來我跟小江借一部車到臺北去,小江跟賴正杰將車子開給徐智良看,大約過了2-3天,小江到臺中去跟賴正杰牽該部BMW-X5懸掛3113-TU交給徐智良。我有聽賴正杰說該部車子賣給小江40萬元,小江賣給徐智良78萬元云云(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二第4頁)。
②、證人黃銀堂於98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
對於江元章稱97年9月你和國豐當舖的人將一台BMW-X5車型、車牌號碼0000-00開去給徐智良看,後來一星期就由他和你一起交車給徐,以78萬元辦到好,有何意見?)不是國豐當鋪的人同去,是賴正杰和他的朋友,綽號 康吉 的和我來中壢找小江玩並借車去吃東西,江元章看到賴正杰開一台X5載我們,就說他有一個在新屋開工廠的朋友,叫我們陪他開X5去給徐看,賴、江、康吉就去鐵工廠那邊,我就向小江借車開車去蘆洲找老婆,我沒有和他們同去,過一個禮拜,小江就和賴正杰聯絡之後就交車,他們3人於97年5、6月間早已透過我認識,這輛車不是我賣的」、「(97年9月間X5型車是否也由你聯繫?)如同我之前所述,我們剛好來桃園,小江在問賴正杰及康吉2人,並非由我聯繫買賣」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27
5至276頁)。
③、證人黃銀堂於99年3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江元章
是我以前買賣車的朋友。徐智良也是在江元章那邊認識的,他的車和我沒有關係」、「(徐智良X5是不是你跟江建維一起交車給他?)是江元章叫我跟他去的」、「(可是連徐智良都說他的X5是跟你交易?)開價是江元章叫我向徐智良開的,因為江元章要我跟徐智良說車子是我這邊的,價格不能砍,因為老闆堅持要這個價格」、「第一次開該X5去徐智良的鐵工廠是江元章跟其他人去的,我沒有去」、「溫明順和徐智良的X5打的都是同一個車身號碼,江建維不可能不知道車子有問題,而且他交車的時候,江建維常常叫我去演戲,我演過給溫明順、徐智良、徐博珉看」、「(徐智良你演了什麼戲?)跟他說價格78萬元不能再砍」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二第121頁、第12
2頁)④證人黃銀堂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徐智良當初要看行照,賴正杰的手下有給他看一個影印的行照」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卷第99頁)
④、證人黃銀堂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警詢時
稱徐智良友向江建維買一部BMW-X5的車輛,是否如此?)江建維與賴正杰一起去徐智良開的鐵工廠,賣車的人是賴正杰,交車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我知道車是賴正杰在賣的,因為當時是我和賴正杰一起從臺中上來,只是賴正杰和江元章去徐智良鐵工廠找徐智良的時候,我向江元章借車開去臺北」、「(在前往鐵工廠之前,你們有先到江元章的洗車廠去?)是,我和賴正杰從臺中先上來到江元章中壢的民權路華鑫車澡堂」、「(在澡堂你就知道江元章及賴正杰就是要把車牽去給徐智良看嗎?)江元章向我講要購買的人是徐智良」、「(這件事是發生在江元章買BMW740這輛車之後的事?)之前或之後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⑤、由證人黃銀堂歷次供證之情節內容,清楚可見其原是全盤
否認曾有經手參與本件徐智良買受BMW-X5自小客車之買賣交易,一概推稱:「這輛車不是我賣的」云云,嗣經前案偵查檢察官加以追問何以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不符時,其始又鬆口改稱:「開價是江元章叫我向徐智良開的」云云,前後已見矛盾;另就本件BMW-X5自小客車交車時,證人黃銀堂到底有無在場一事,其先是陳稱:「(徐智良X5是不是你跟江建維一起交車給他?)是江元章叫我跟他去的」云云,隨後又翻稱:「賣車的人是賴正杰,交車的時候我不在場」云云,亟欲卸責之情,實在不言可喻。
⑥、再者,證人黃銀堂既是供證陳稱本件BMW-X5自小客車第一
次開往徐智良工廠時,其因向江建維借車開往臺北蘆洲地區而未到場,之後江建維要交車予徐智良時,其也沒有在場各云云,顯然證人黃銀堂從頭到尾皆未曾參與或經手過有關本件BMW-X5自小客車之買賣過程。則於此情況下,證人黃銀堂何必急於坦承牙保仲介贓車予徐智良、其又究係如何得悉徐智良買受本件BMW-X5自小客車後所改掛之車牌為0000-00號牌、而徐智良復要如何與從未曾出面或到場之黃銀堂加以議價,在在均有矛盾。參以證人李慶峰小隊長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業已清楚證稱證人黃銀堂先前曾因販賣權利車予他人以致遭持槍強盜而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153頁以下),有如上述。若非證人黃銀堂因恐於面對牙保贓車買賣後所引發之其他糾紛爭端難以解決,又豈會如此?茲因證人黃銀堂上開證述內容破綻百出,甚有可疑,本院實難排除其因另有其他目的始對被告賴正杰為上開前後矛盾而有瑕疵指訴之可能,所證既難以採信,更無以資為對被告賴正杰不利認定之依據。
⑷復就上述④、所示林秀千所買受懸掛8896-VT車牌之BMW-X5
自小客車部分,以及另就上述⑤、所示徐博珉所買受懸掛3638-VT車牌之LEXUS-GS3000自小客車部分:
①、證人黃銀堂雖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先後證稱:「(你知道
江元章有與林秀千換車的事情?)他們是換車或買賣我不知道」、「(你知道標的是什麼車?)銀色的BMW-X5,這是江元章的車,他從臺中向別人買來的,我忘了他向國豐當鋪或賴正杰買來的……」、「(你在警詢時稱林秀千換得X5的車,原先是賴正杰打電話給江元章說有一部X5的車,江元章向賴正杰說他有一部BMW大5的車,雙方交換之後,林秀千再以一部BMW320的車向江元章換X5的車,是否如此?)我現在忘記了,我在警詢時所說的是實話」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第91頁),以及「……,是把事故車的車牌拿下來裝上賴正杰偷的贓車,賴正杰把那部贓車以9萬元的代價賣給江元章,也就是賴正杰負責拉一台好的車給江元章,後來我知道車是從臺中偷來的,該車有開到江元章的車澡堂,江元章再將徐博珉的事故車車牌號碼裝上去……」各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
1號卷二第92頁)。
②、惟證人黃銀堂上開所證,明顯核與證人林秀千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證稱:「(警方於上開搜索處所所查扣之懸掛8896-VT號牌之銀色BMW-X5自小客車係為何人所有?)我本人所有。該車係我去年11月上旬不詳時間,在江元章所開設華鑫車澡堂內,以我當時所使用之一部BMW-320流當權利車,跟他交換這部懸掛8896-VT號牌之銀色BMW-X5自小客車」、「(你與江元章以車易車時,你有無詢問該車來源?江元章有無告知你該車來源為何?)都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32頁、第214至215頁)。以及證人徐博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稱:「我不知道是由何人變造及如何變造,當初我所駕駛之LEXUS自小客車因為碰撞損壞,而江元章告訴我只要支付新臺幣15萬元給他並把碰撞毀損的車子交給他,就能讓我擁有一部正常車輛且能通過監理站驗車手續及正常買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一第57頁、第219至220頁),均不相符。是證人黃銀堂上開對賴正杰所為之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③、而依證人林秀千、徐博珉上開所證內容,因其等二人均僅
有提及如何與證人江建維交涉之經過情形,而從未見諸證人林秀千、徐博珉有何指訴被告賴正杰有何經手或參與之情況,加以證人江建維復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業已當庭明白證稱:「(本案的這5部AB車〈按:指原懸掛車牌0000-00、1329-LL、B7-1699、5816-UJ、5689-P
R、後改掛3113-TU、5657-VU、3638-VT、1333-VT、8986-VT號牌之等自小客車〉你到底是幫誰跟誰經手買賣?)我的車都是跟黃銀堂買的,其中一台X5不是跟黃銀堂買的,是跟高雄的大雄買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210號卷第62頁),同樣沒有指訴其究係如何向賴正杰購車交涉之過程,更不足以補強證人黃銀堂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從而,本院仍難僅以證人黃銀堂前開單一指訴,率認證人賴正杰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就林秀千或徐博珉所購前開車輛之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七、綜據上述,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正杰有罪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正杰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牙保贓物或偽證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賴正杰犯罪,而為被告賴正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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