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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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東穎前於民國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2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3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李東穎不知警惕,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9月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李東穎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4鄰28號對面工地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東穎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稱。
(二)被告李東穎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9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李東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李東穎前於98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9月9日確定。被告於99年2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