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瑛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華瑛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本案係被告甫上班2日即請假2日,造成不敬業之誤會,告訴人因而請被告自行離職,致生本案侵占行為,被告所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萬801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因認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之管理費1萬0,801元,致告訴人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受有損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33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經本院103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稱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輕判機會,有本院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同上卷第19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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