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4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曾煜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煜翔共犯該院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送達判決正本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並由其本人蓋章收受送達,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20日,至同年2月9日即告期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聲請人遲於112年6月21日始具狀向該院表明其曾提起上訴(見聲請上訴狀之收受戳章日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案僅同案被告 梅詠蓁 於112年2月3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0日補提上訴理由狀(見原裁定附件一、二、三被告梅詠蓁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2份暨該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迄未收到聲請人之上訴狀或有相關上訴資料(見原裁定附件四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因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及逾期之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其妻梅詠蓁同為被告,所有文件(上訴狀)均與其妻上訴狀合併裝於信封袋,並於郵局一同寄出,因是妻子去郵寄,寄件人為妻子名字,未顯示抗告人名字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曾煜翔因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於111年
12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嗣於112年1月18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其上開住所,並由其本人蓋章收受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第39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112年2月9日即告期滿,然其遲於112年6月21日始具狀向原審表明曾提起上訴,明顯遲誤法定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
㈡抗告人主張以其確有委任同案被告其妻梅詠蓁共同寄出上訴狀,然而:
⒈同案被告梅詠蓁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審理中供稱:
有將其與曾煜翔分別具名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各一份置於同一信封,以限時掛號一起寄出,兩人的書狀是放在同一個牛皮紙信封一起寄出,但其無證據證明同一信封內放二人之上訴書狀等情(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卷第155、156頁)。則無從證明抗告人之合法上訴書狀已經於法定期間內寄出。
⒉觀諸同案被告梅詠蓁於112年2月3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0
日補提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2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卷第37、41-43頁),該2份書狀不僅自形式上觀之,均僅由梅詠蓁1人為上訴人及具狀人,並由其簽名在案,而無抗告人之簽名或用印,抑且從實質內容審查亦未見有何將抗告人同列上訴人或同為上訴之意,難能認定梅詠蓁有代為聲請人上訴之意。甚至梅詠蓁於本院所陳其與曾煜翔分別具名刑事聲明上訴,已如前述,梅詠蓁亦無以配偶身分獨立為抗告人上訴之意。
⒊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15日止,原審法院皆未收到抗告人前揭
案件之上訴狀或其他可表明上訴之意相關資料,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09號卷第401頁),抗告人之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其自己所致。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確有委請同案被告寄送其
上訴書狀,且同案被告之上訴書狀亦無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或獨立上訴之意,抗告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之結果應有自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之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之抗告,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