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勁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勁瑋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
2、10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 王秋雄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獲取報酬,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可議。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或核心成員,僅係聽從指示行事、遭查緝風險較高之出面領款者,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須幫忙支付祖母在療養院之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量刑。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上訴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中予以審酌,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屬低度刑,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是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古瑞君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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