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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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炫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362、2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炫慶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略以:伊認罪,本案之發生,原係伊就醫時未得到應有之尊重,伊希望得到重視,方才攻擊醫生,伊打人時,頭痛且心跳加快,耳朵都是心跳的聲音,沒想到真的打到人,原審未考量伊身心狀況,請求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2至11頁、第28至29頁、第44至52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過往在別間醫院因不知其身體不適症狀該至何科別掛號,遭其他醫師退掛號,而心生不滿,欲尋求醫院高層重視,竟徒手毆打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即告訴人 呂建興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是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上開另辯稱於犯本案時似有刑法第19條所列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查:
(一)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列之情形,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經神經學檢查,被告意識狀態清醒,無局部神經學症狀。心理評估方面,被告面對測驗題目之回答,有些偏離一般人的思考邏輯、或是過於詳盡、拘泥於自己的定義等,智力測驗部分,其整體認知功能應可達中等程度,與常人狀況大致相當。人際行為量表部分,被告可能不善於人際互動,呈現較內向害羞的樣貌,在肯定與攻擊的表現上與一般人大致相同,但是對於不合理的要求與情境,會有較明顯的憤怒反應。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注意力與專注度佳,情緒大致平穩,口語表達流暢,談話內容之邏輯性與合理性佳,無明顯思考過程或內容異常,無現實感缺失,亦無明顯知覺障礙。一般事件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等無明顯缺損。綜合被告之情況及對案發過程之描述,顯示被告對於行為適當性、後果的判斷及行為控制上並無困難,被告雖有先天心臟病與癲癇,但其生理疾病,並未明顯影響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3日草療精字第10500080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是依專業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本案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列之情形。
(二)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用右手打告訴人臉頰,係從醫院得知告訴人看診時間,選看診時間行動,係故意所為,因為不認同其作為,以醫療之名,行不義之實,伊以為告訴人曾從事墮胎手術,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絕對錯誤的,對於醫護人員造成的恐懼伊深感抱歉等語(見23466號偵卷第13、16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攻擊告訴人,因為伊不知道要掛哪科,伊對醫師及醫療處置不滿意,伊想藉由辱罵或攻擊方式來喚起醫院高層的重視,故隨機攻擊了告訴人,伊認罪等語(見22362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意識下,明白其行為為違法,並有目的地,依其決意而為上開犯行,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所列之情狀。
(三)綜上,本案經送專業之鑑定單位為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所列之情事,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刑法第19條所列之情狀,則本案自難以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認為告訴人與鑑定醫師有勾結,鑑定醫師不可能知道案發當天診間發生的細節,本案鑑定時未做腦波檢查,伊無法接受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90頁)。惟,本案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於鑑定前,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先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歷來於該院就醫之病歷,並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歷來之就醫紀錄,齊備後方將本案全卷宗併上開病歷及就醫紀錄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則鑑定醫師於鑑定前自得依卷內相關筆錄及證據了解全案案情而安排必要之精神鑑定,被告僅因鑑定醫師了解相關案情,遽認鑑定醫師與告訴人有勾結,應有誤會。又精神鑑定,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並視被告之情形,安排各項鑑定流程,對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列之情形為精神鑑定,就鑑定流程,有無需要為何儀器測試,鑑定過程中是否因已進行之測試,業已明確知悉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故而無完成原定所有流程必要,均屬專業判斷,如無專業檢查需求,實無因被告之要求,即強迫鑑定人必為何種儀器測試之必要,則被告上開辯稱因鑑定流程中未做腦波檢查,而認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並未就鑑定報告中有何違誤為指摘,亦未釋明有何特別專業檢查需求而須為腦波檢查,則原鑑定報告未做腦波檢查有無違誤,本院無從查核,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有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