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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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慶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62、2346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炫慶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過往在別間醫院因不知其身體不適症狀該至何科別掛號,遭其他醫師退掛號,而心生不滿,欲尋求醫院高層重視,竟徒手毆打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即告訴人 呂建興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62號104年度偵字第23466號被告吳炫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炫慶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就診,但因不知其身體不適症狀該至何科別掛號,且回憶起其過往在別間醫院,因類似情形遭其他醫師退掛號之印象,而心生不滿,欲尋求醫院高層重視,竟基於傷害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明知醫事人員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婦女醫學部婦癌科主任呂建興,正在該院第二醫療大樓婦女醫學部623診間內,為其他患者進行門診,趁呂建興看診空檔,進入該診間,先以外套丟擲呂建興,經呂建興接住,並詢問:「有什麼事?」;吳炫慶乃趨前以右手毆打呂建興之左臉,導致呂建興受有左臉與鼻部紅腫之臉部挫傷;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診斷之醫療業務。
二、案經呂建興委任 李慶松 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呂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綦詳;且與在場之證人 李欣怡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份門診時刻表、告訴人呂建興之服務證、執業執照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炫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違反醫療法等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法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吳炫慶僅因不知向何科別掛號,欲表達訴求,無視醫師天職為救人,且告訴人正在進行門診,率爾以強暴手段攻擊醫師,除使醫事人員身心受創外,亦使當日就診患者之行程因而延宕,影響非微;然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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