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4號原告 吳明月 被告 郭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陸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90,615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06年8月5日、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號碼為TPA0000000、TPA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原告屆期後持系爭2紙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615元。
二、被告則抗辯:提示給伊看的系爭2紙支票確實是伊的支票,伊想負責,但伊目前沒有能力還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前揭支票之真正,其雖陳稱目前無力還款等情,然而,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0,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