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73號原告 黃如妤 被告 林佳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5,2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4、5月間,向原告佯稱其欲製作水晶串珠販賣
,要向奧地利施華洛世奇水晶公司訂購水晶,需定金美金1萬元,遂邀原告投資10萬元,並佯稱會於103年5、6月底,先給付原告5萬元之利潤,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初某日交付85,000元予被告;翌日被告向原告佯稱因購買串珠配件尚缺1萬元,致使原告又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萬元予被告。被告復向原告佯稱販賣串珠獲利良好,邀原告繼續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3年6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交付36萬元、103年6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全聯福利中心交付29萬元、103年8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交付42萬元、103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7萬元予被告,惟嗣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應有之利潤,亦未返還投資款項。又被告明知其於101年12月2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之不動產,以總價1,790萬元與訴外人 歐東哲 簽訂買賣契約,然其於簽約後逾7日未繳交簽約金30萬元,該買賣契約業經歐東哲解除,被告仍向原告詐稱因其未拿到販賣予中興大學水晶串珠之貨款176萬元,欲向原告借款以繳交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致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年8月5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交付46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始知受騙。以上原告遭被告詐騙金額共1,795,000元。
㈡上開遭被告詐騙金額,係原告以保單借款方式取得,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4,自103年9月30日至105年7月31日利息為142,200元。又被告以營造積極進取、努力賺錢之假相,向原告騙取金錢,被告惡意詐欺,造成原告精神受創及家庭失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詐欺款項1,795,000元、利息損失142,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再者,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31,000元,屢經催告均未清償,爰一併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3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2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其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㈠被告詐欺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1,795,000元予被告,受有1,795,000元損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訴字第419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坦承,有前開審判筆錄卷可證(見本院105年訴字第419號卷第75至7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構成詐欺罪,詐欺金額為未扣案之1,795,000元,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刑事判決書第14頁附表編號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利息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詐騙款項係其以保單借款,年息百分之4,自103年9月30日至105年7月31日利息為142,200元,其受有此部分之利息損失等語。然查原告以何方式取得遭被告詐騙之金錢,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又依客觀之審查,被告詐欺行為不必皆發生此利息損失,則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利息損失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失142,200元,即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受創及家庭失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精神慰撫金僅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清償借款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331,000元,屢經催告,均未清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1,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訂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賠償及清償,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9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頁),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6,000元(1,795,000+331,000=2,126,000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雖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原告就清償借款部分已補繳裁判費3,64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雖有部分經駁回,但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全部勝訴,是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