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第149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肆參公克、零點壹肆柒伍公克、零點壹伍貳捌公克、零點參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分別為壹點零柒伍陸公克、零點參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肆參公克、零點壹肆柒伍公克、零點壹伍貳捌公克、零點參壹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分別為壹點零柒伍陸公克、零點參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9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
㈠於97年1月25日中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65之1號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月25日中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65之1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1公克)與分裝管1支。
㈡於97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巷65之1號之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0.77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毛重共1.4574公克)。
㈢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暨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1公克)與分
裝管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0.77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毛重共1.4574公克)。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本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於97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1日,雖在90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曾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9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及前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刑度、本次遭查獲施用之次數及檢驗尿液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共0.77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毛重共1.4574公克)。查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海洛因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所謂「空包裝重」係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有海洛因殘留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依該函示意旨,堪認前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包裝,與其上毒品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