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之夜間,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宅,利用該住宅鐵捲門未關之機會,以自備之鋁門鑰匙一支,開啟該住宅之落地鋁門,侵入丙○○的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菲力浦牌行動電話三支(價值一萬二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丙○○發現住宅失竊財物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上開住宅內之櫥櫃門玻璃窗上,以粉末採集法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次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至甲○○位於臺中市南區永興五巷二之三二號住宅,利用該住宅鐵捲門未關之機會,以自備之鋁門鑰匙一支,開啟該住宅之落地鋁門,侵入甲○○的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華碩牌型號W五、A四手提電腦各一台(價值七萬元)、洋酒十瓶(價值十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甲○○發現住宅失竊財物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上開住宅之麥卡倫酒空紙袋上,以寧海德林法採得可疑指紋、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左手掌掌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案其他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住宅失竊財物之情節相符。而警方於被害人丙○○上開住宅內之櫥櫃門玻璃窗上,以粉末採集法採得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丙○○住宅)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另警方於被害人甲○○上開住宅之麥卡倫酒空紙袋,以寧海德林法採得可疑指紋、掌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左手掌掌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住宅)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另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的加重條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自備之鋁門鑰匙一支,開啟丙○○、甲○○住宅之落地鋁門,而侵入丙○○、甲○○的住宅內,分別竊取丙○○、甲○○所有之財物,並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的行為等情,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歹徒係開啟渠等住宅的落地鋁門後,入內行竊財物,渠等住宅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未遭到破壞等情相符,顯然被告並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併予敘明。被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方式,滿足個人的物質慾望,惡性非輕,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外,更嚴重危害被害人的居住安寧,使被害人於日後對住宅的基本安全失去信心,戕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丙○○住宅內之財物後,尚不知有所節制,再度竊取被害人甲○○住宅內之財物,且於被害人甲○○住宅內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高於在被害人丙○○住宅內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在警方已於被害人住處採得其指紋、掌紋,而充分掌握其犯有竊盜罪名之證據下,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嗣並逃匿而拒絕接受審判,經本院再度傳喚被害人丙○○、甲○○到庭作證,並對被告發布通緝,而經警方緝獲到案,被告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用以開啟被害人丙○○、甲○○住宅落地鋁門之鑰匙一支,固為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在案,無從加以特定,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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